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卡倫雪莉雙桶十二年威士忌酒貳瓶,暨麥卡倫黃金三桶十二年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十二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謝O潤、鄧O琴及被害人范O鴻所管領、置於超商貨架上且價值非低之酒類,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難輕縱
-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且其各次竊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有異,均應分別評價
- 末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O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所竊得之各該威士忌酒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所竊取各該酒類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O琴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30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