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原O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 甲OO係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惠O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惠O公司」)負責人,明知原O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O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O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 詎其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自行或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香港地區,將原O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340箱(共計6,150公斤,完稅價格共計130萬2,549元,下稱本案貨物)裝載於貨櫃號碼WHSU0000000號貨櫃(下稱本案貨櫃),以「惠O公司」為收貨人,以貨物品名為「LEDXXX(LED燈)」,委由不知情之「萬O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O公司」)以「WANO175號」15航次將本案貨物自香港地區載運至臺灣地區,於107年12月11日21時12分許卸運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而輸入管制進口物品(尚未投單報關進口)
-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檢查貨櫃,當場查獲本案貨物,經扣押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認定本案貨物原O地為大陸地區,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欄一走私大陸香菇進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3、186、200頁),核與證人吳O傳、陳O蓮、吳O陵之證述相符,並有海O進口艙單(海關通關號碼07VE69)、「萬O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2月22日萬O107(高)字第198號函檢附託運人、收貸人資料、貨櫃動態歷史資料及原O提單(B/LNO.0228B41781)、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緝現場照片、報單號碼BC/07/438/H0059、BC/07/438/H0061、BC/07/438/H0064、BC/07/438/H0066進口報單、INVXXX(發票)、PACXXX(裝箱單)、個案委任書、海O進口艙單、「萬O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9月26日萬O108(高)字第223號函暨該函所附報單號碼BC/07/438/H0059、BC/07/438/H0061、BC/07/438/H0064、BC/07/438/H0066進口報單之提單(提單號碼0228B35105、0228B38695、0228B40775、0228B44457)、艙單、到貨通知、「德毅公司」收費清單、107年12月收費明細、108年1月收費明細、陳O蓮手寫費用明細、「德毅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報單號碼BC/07/438/H0059、BC/07/438/H0061、BC/07/438/H0064、BC/07/438/H0066進口報單報告費用明細表、「惠O公司」進口報關費用統整表、「惠O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1月進口資料彙整、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1月19日高業字第1100000433號函、被告陳文豪所提出之「東富滐有限公司」傳真文件影本、被告陳文豪提出之借牌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25日農糧生字第1081064239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10月2日高普稽字第1081024682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9月16日農糧生字第1081041512號函、高雄關法務緝案組送查價單、完稅價格表、產地屬中國大陸香菇樣品清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 二、
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 |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
-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O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O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 又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O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O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O、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O總局公O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明確
- 經查,被告甲OO所私運之原O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查獲時香菇共計6,150公斤、完稅價格130萬2,549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 次按「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O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
- 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O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
- 三、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11條前段 |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OO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而以走私原O地為大陸地區之貨物香菇進口,數量達6,150公斤,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相關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又其為脫免罪責,叫同案被告陳文豪出來頂替,所為確屬不該,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
- 並說明扣案之香菇,係被告甲OO所有供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而不予准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上訴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惟查其為脫免罪責,叫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豪出來頂替,其不擇手段脫罪,認不適宜再予宣告緩刑,原審亦以此理由,而不予准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