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甲OO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並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XX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未顯示方O燈,即貿然欲自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林O豹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左側頂葉腦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於110年8月9日於原審與告訴人林O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 因此,原審以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改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與法律規定相O
- 從而,乙OO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O,行至新生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前,見同向前方有林O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並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O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未顯示方O燈,即貿然欲自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林O豹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左側頂葉腦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OO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