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丙OO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壹、
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 |而丙OO也因與王O豪是男女朋友 |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罪故意
- 犯罪事實:甲OO知道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分別是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各類毒品都是屬於管制出口的物品,不得私運出口,卻因友人王O豪(由原審通緝中)允諾給與新臺幣(下同)36萬元的報酬,竟與王O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由甲OO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王O豪聯繫運輸毒品出口事宜的工具,並由甲OO以王O豪所提供的資金,先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40萬元的代價,向不知情之鄭O蓁購買中古堆高機1台(KOMXXX牌),之後甲OO並依王O豪的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忠興14之7號住處後方O工寮,將該購入的堆高機機身挖出數個暗艙,作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使用,王O豪再自行至工寮,將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裝入暗艙內
- 而因上述堆高機暗艙空間不敷使用,甲OO乃於106年2月13日,仍以王O豪所提供的資金,以35萬元的代價,再向OO蓁購買另1台中古堆高機(TCM牌),並同樣由甲OO在上述工寮內負責將該堆高機機身挖出暗艙
- 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王O豪與其女友丙OO、友人廖O皓(由原審通緝中)一同前往上述工寮,王O豪另一友人乙OO也自行駕車抵達該處,其中乙OO因王O豪的告知,知道王O豪要將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藏放在堆高機內夾帶運輸出口的計畫,而丙OO也因與王O豪是男女朋友關係,知道其要運輸毒品出口(但不知道所要運輸毒品的種類為何O,乙OO卻在知道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分別是第二、三級毒品及均屬管制出口的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的狀況下,仍與王O豪、甲OO、廖O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而丙OO也在知道毒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的狀況下,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罪故意,由甲OO、丙OO負責在工寮外把風,注意附近有無可疑人車O過,乙OO、王O豪、廖O皓則在該工寮內,負責將王O豪所取得之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放入真空袋內予以真空並為包裝後,置入上述堆高機的機身暗艙內,置放完畢後,再由甲OO進入工寮內,將堆高機暗艙焊接為原O
- 之後甲OO再依王O豪指示,於106年3月2日,僱用某不知情的拖車駕駛人,駕駛拖車將前述2台夾藏毒品的堆高機自上述工寮起運,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裝櫃,甲OO則駕車搭載王O豪、丙OO前往該貨櫃廠,由王O豪在堆高機讓渡證書上偽造「陳O辰」簽名,再委請不知情之鄭O蓁刻印「陳O辰」印章蓋印在該讓渡證書上,之後再由甲OO以通訊軟體LINE將「陳O辰」的身分證影本傳送給鄭O蓁,委請鄭O蓁以「陳O辰」名義辦理上述2台堆高機出口至印O的後續事宜(甲OO參與冒用「陳O辰」名義而簽立讓渡證書並辦理堆高機出口事宜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之後鄭O蓁委託不知情的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出口報關程序,再由大華報關公司人員委託不知情的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物流公司)人員,以海O方式將上述2台堆高機運往印O,經於106年3月6日自高雄港開航運輸出口後,於同月14日抵達印O雅加達,但因通關手續遲未完備,導致上述2台堆高機無法順利通關
- 之後因我國警方O員接獲關於以堆高機夾藏毒品出口的情資,經聯繫印O警方O,共同於106年10月27日,在印O查察上述堆高機,並由印O警方O上述2台堆高機的暗艙內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貳、
程序方面:
- 一、
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 上訴人即被告丙OO(下稱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追加起訴書就丙OO的犯罪事實並未特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的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應就丙OO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的規定,目的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的客體,如果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至於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者,即使記載較為簡O,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O或記載不詳,即認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違反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丙OO的犯罪事實,已經載明:「丙OO與葛O洧(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OO、廖O皓、乙OO、王O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依王O豪指示購入2台堆高機並挖出數個暗艙,再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由王O豪與丙OO、廖O皓、乙OO等人一起前往甲OO上述工寮,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真空後裝入堆高機之機身暗艙,之後於106年3月2日,再由甲OO僱用拖車將夾藏毒品的堆高機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裝櫃,並以海O方式運抵印O」
- 其不論就犯罪時間(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地點(甲OO上述工寮)、不法運輸出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丙OO的行為分工(一起將上述毒品真空裝入堆高機的機身暗艙),都已予以界定,不至於與其他犯罪混淆,縱使其未記載的丙OO的分工細節(於其他人將毒品真空裝入堆高機機身暗艙的過程O,負責在外把風),但此只是記載較為簡O,依據前述說明,當由承審法院依職權根據卷內事證加以認定即可,無從因此論認追加起訴書的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規定的法定程式
- 因此,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傳聞證據 都具有證據能力
-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甲OO)、上訴人即被告乙OO(下稱被告乙OO)部分: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O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對於被告甲OO、乙OO部分,都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關於被告丙OO部分
- ⒈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OO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 同案被告甲OO、乙OO2人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對被告丙OO而言,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丙OO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而因為上述證據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甲OO、乙OO2人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即其2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的陳述),且已足以證明被告丙OO本件犯行,故其2人於警詢中的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OO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 ⒉
而為判斷之依據 |乙OO偵訊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被告丙OO及辯護人雖亦主張甲OO、乙OO偵訊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甲OO、乙OO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而丙OO及辯護人並未陳O此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且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也未發現有上述情況存在,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 另甲OO、乙OO於法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給予丙OO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
- 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為判斷之依據
- ⒊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
-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本院基於前述(一)的考量,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對於認定被告丙OO的犯罪事實,都具有證據能力
- 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 一、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 (一)
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
- 被告甲OO、乙OO部分:其2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
- (二)
被告辯稱
- 被告丙OO部分:被告丙OO坦承其於案發當時與王O豪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王O豪、甲OO、乙OO、廖O皓等人上述工寮將毒品藏放至堆高機內時,其有在該處,另於106年3月2日,其有與王O豪、甲OO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罪行為,辯稱:我在上述工寮時,並沒有幫忙把風,我只有在車上打手機及睡覺,我也不知道王O豪他們在那O做什麼事情,王O豪不讓我進去工寮,我要進去時,王O豪就大聲吼我,我是事後才知道王O豪夾藏毒品運輸出口的事情
- 二、
可以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 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 (一)
被告的供述
- 被告的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為共犯的陳述)
- ⒈
於法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自白見刑偵八(三)卷第34至38、41至45、50至55、58、62至64頁、106偵9510卷一第166至167頁、106偵9510卷二第6至22、69至73、103至106、121至124、160至162、180至184頁、106聲羈232卷第5至10頁、106偵聲178卷第6至7頁、107重訴9卷一第149頁、108重訴9卷第226至255、413至415頁、本院卷一第139、291、324至328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證明本案全部過程O對丙OO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只用以認定甲OO、薛O維2人的犯行),而被告甲OO曾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法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
- ⒉
而被告乙OO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
- 被告薛O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自白見刑偵八(三)卷第118至122頁、107偵2950卷第2至6、40至41、43至47頁、107偵續36卷第53至57頁、107聲羈67卷第8至10頁、107偵聲63卷第20至21、107重訴9卷一第19至21、105至108、124、160至161頁、108重訴9卷第256至264、415頁、本院卷一第139、291、324至326頁、本院卷二第326至336頁】:證明本案全部過程O對丙OO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只用以認定甲OO、薛O維2人的犯行),而被告乙OO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
- ⒊
已經認識到王O豪在從事與毒品有關的行為
- 被告丙OO於警詢、偵查(含原審勘驗丙OO之106年12月29日警詢光碟、108年4月12日偵訊光碟的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刑偵八(三)卷第79至80、81至83、86至88頁、107偵535卷第24至27頁、106偵9510卷二第146至149、180至184頁、107偵續36卷第163至169頁、108重訴9卷第108至109、264至275、402至410、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151、184至190、389頁】:證明被告丙OO上述不爭執的事實,及其曾供述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於王O豪、乙OO、廖O皓等人在上述工寮將毒品藏放至堆高機內時,有在現場協助把風的行為,且曾供述其於幫忙把風時,已經認識到王O豪在從事與毒品有關的行為
- (二)
及各人所負責的分工內容等事實
- 證人廖O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刑偵八(三)卷第100至103、106至107頁、107偵1819卷第130至137、169至172頁】:證明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在上述工寮將毒品裝放至堆高機暗艙的過程O,其與甲OO、乙OO、丙OO、王O豪等人都O在場,及各人所負責的分工內容等事實
- (三)
及之後冒用「陳O辰」名義將堆高機出口運至印O的相關事實
- 證人鄭O蓁見刑偵八(三)卷第140至143、149至150頁、106偵9510卷一第178至188頁】、證人陳O辰見刑偵八(三)卷第8至9、17頁、106偵9510卷一第169至17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的陳述、證人即鄭O蓁配偶陳O耀見刑偵八(三)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大華報關公司人員黃O榮見刑偵八(三)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即鴻泰物流公司人員許O緯見刑偵八(三)卷第158至159頁】於警詢時的陳述
- 本件堆高機讓渡證書見刑偵八(三)卷第15頁】、鄭O蓁提供之「陳O辰」身分證影本見刑偵八(三)卷第181頁】、本件堆高機出口報單、裝船通知書、提單、裝箱單(PACXXX)、發票(INVXXX)見刑偵八(三)卷第167、174、175、182、183頁、106偵9510卷二第24至26頁】:證明被告甲OO與王O豪向OO蓁購買上述堆高機的情形,及之後冒用「陳O辰」名義將堆高機出口運至印O的相關事實
- (四)
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
- 刑事警察局駐印O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查獲照片見刑偵八(三)卷第185至192頁】、印O刑事警察局法醫鑑識中心刑事鑑識研發室毒品報告、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偵查報告(見107重訴9卷一第30至36、44至50頁):證明印O警方O106年10月27日,在上述2台堆高機的暗艙內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
- (五)
分別扣得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物品的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刑偵八(三)卷第24至26、30至32、71至73、114至116頁、106偵9510卷一第193至195頁】:證明被告甲OO、乙OO、丙OO被警方O員查獲後,分別扣得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物品的事實
- 三、
未有在現場把風的行為,然而
- 被告丙OO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於王O豪、乙OO、廖O皓等人在上述工寮將毒品藏放至堆高機內時,未有在現場把風的行為,然而:
- (一)
已令人有所懷疑
- 被告丙OO此部分辯解,與其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中供稱:「(問:當天王O豪是不是有指示你跟甲OO在門口把風?指示你有沒有意見?那天有沒有指示你們兩個在外面?):有(點頭)」、「(問:王O豪怎麼跟你交代,你跟我說他怎麼說的?)王O豪那時候就叫我先把車子開過去,然後叫我在那O
- …然後叫我在車子上O、看外面,看有沒有人走過去」、「(問:有沒有人車,有沒有可疑人士接近是不是?)(點頭)」、「(問:注意看、注意看怎麼樣?)注意看有沒有人經過這樣」、「(問:甲OO也在門口把風嗎?)對,他叫我跟甲OO,然後出去外面」(見108重訴9卷第403至404頁之勘驗筆錄),顯然有所矛盾,則被告丙OO之後於法院審理中改口辯解如前,是否可信?已令人有所懷疑
- (二)
也顯然與其偵訊中所言不符,而屬難以採認 |被告辯稱
- 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前述警詢中的陳述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把風是什麼樣的行為,只是順著警察的意思說,且王O豪雖然叫我看有沒有人經過,但我實際上並沒有這樣做
- 然而,所謂的「把風」,並非法律或其他領域中所使用的專業名詞,而是一般生活日常的口語用詞,以丙OO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實不可能不知道「把風」為何O,此由其於警方O員詢問過程O,並未對「把風」一詞提出任何質疑、顯露不解之意,即可知悉,故丙OO辯稱其不知道把風是什麼行為、只是順著警方O意思而為陳述,顯不可採
- 再者,丙OO於107年1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廖O皓、乙OO、王O豪他們3人在屋內處理毒品放入堆高機內的事情時,甲OO一開始也跟我在外面把風,後來甲OO進去處理堆高機的事情,外面只剩下我1個人把風,我把風很久後,因為那O蚊子很多,我也很累,他們又不讓我進去,叫我待在外面,我看一看之後就進入車內睡覺(見106偵9510卷二第148頁),明確表示其有從事把風行為,是在把風許久之後,才進入車內睡覺
-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完全無法交代其於偵訊中何以會為上述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 故其辯稱所謂把風只是王O豪的要求,其實際上並沒有從事,也顯然與其偵訊中所言不符,而屬難以採認
- (三)
據以主張丙OO並無把風行為,並不可採
- 被告丙OO有上述之把風行為,除經其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外,廖O皓於偵訊中(見107偵1819卷第171頁)、甲OO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106偵9510卷二第122頁、108重訴9卷第230、242頁)、乙OO於偵訊中(107偵續36卷第53至57頁),也都明確證述丙OO於王O豪等人將毒品藏放至堆高機過程O,有在上述工寮外從事把風行為,而可佐證被告丙OO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應屬確實可信
- 至於甲OO於107年1月24日偵訊中,雖曾提及:丙OO從頭到尾都坐在藍色車裡面(見106偵9510卷二第181頁),但此與甲OO、丙OO均多次陳稱丙OO有下車把風之舉,並不相O
- 而細觀甲OO於107年1月24日偵訊中為此一陳述的前後內容,其乃是針對檢察官訊問「將毒品從車上搬下來時,丙OO在場情狀」此一問題而為陳述,而此時點是在甲OO、丙OO2人到工寮外把風之前
- 因此,甲OO就此部分的陳述,並無先後矛盾之處,而辯護人以甲OO於107年1月24日偵訊中的上述陳述內容,據以主張丙OO並無把風行為,並不可採
- (四)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 辯護人雖然以甲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OO有時候在車上打電動,有時下車抽菸,鄉下地方蚊子很多,她有時會走來我這邊跟我聊兩句,一直抱怨蚊子很多,她嫌蚊子多就躲到車上(見108重訴9卷第230、242頁),主張甲OO只是看到丙OO在聊天、抱怨蚊子多、上O打電動、下車抽菸,各其稱此等行為叫做把風,只是個人的意見,並無可採
- 然如前所述,「把風」並非法律或其他領域中所使用的專業名詞,而是一般日常生活的口語用詞,一般人要觀察、理解他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把風」,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 再者,一般人在進行把風行為時,一邊注意附近有無可疑人、車O近,一邊從事聊天、抽菸等無礙觀察周遭動態的行為,實屬正常,且把風要在車內、車O進行,均無不可
- 又把風過程O因偷懶、懈怠、疲憊而暫歇打玩手機、遊戲,亦非違反常情之舉
- 因此,甲OO基於其個人在現場親見、親聞O內容,認為丙OO是在從事把風行為,並非沒有客觀事實基礎的個人意見
- 且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也清楚證稱:丙OO當時就是走來走去,左邊看一下、右邊看一下,所以我認為就是在把風(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故其所為判斷,與一般人所認知的把風,並無不同,自得予以採認
- 況且,被告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也將自己當時的行為稱為「把風」,而與甲OO親見、親聞丙OO舉止後所為之結論相O,更加證明甲OO上述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 (五)
並無從推認得出辯護人上述主張之結論
- 辯護人又以被告丙OO、甲OO均提及,丙OO要進去上述工寮時,曾被王O豪大聲斥責(見本院卷二第186頁、108重訴9卷第237頁),主張丙OO未為把風行為
- 然而,王O豪既然叮囑丙OO在工寮外把風,藉此注意有無可疑人車O過,則丙OO任意進入工寮之舉,就王O豪角度而言,即屬未依其要求而善盡把風任務的行為,其因而大聲斥責丙OO,實為正常反應,並無從推認得出辯護人上述主張之結論
- (六)
無從以之為有利O被告丙OO的認定
- 辯護人另主張:本案第一次在堆高機藏放毒品時,是由王O豪一人單O為之,並無他人協助把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詳如後述),何以第二次在堆高機藏放毒品時,卻需要丙OO協助把風?故乙OO、甲OO是否為自身減刑而受誤導,以致陳述丙OO有協助把風之舉?不無疑問
- 然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本件第一次在堆高機藏放毒品時,是由王O豪一人單O為之,而第二次在堆高機藏放毒品時,則是由王O豪、乙OO、廖O皓、甲OO等多人共同為之,並無疑問,可見此2次的行為態樣,確實有所不同,並非乙OO、甲OO憑空捏造
- 而上述行為態樣的不同,或與藏放毒品數量有關,或是王O豪第一次自行藏放後,發現效率不彰,認需要多人協助方能迅速完成工作,又或是王O豪有第一次藏放毒品經驗後,思慮更加縝密,認為需要有人在外把風,方能避免犯行遭發覺等,均有可能,並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 況如前所述,丙OO有協助把風之舉,並非只有乙OO、甲OO2人如此陳述,丙OO本身及另一在場人廖O皓,也都曾為相O的陳述
-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難以採認,無從以之為有利O被告丙OO的認定
- (七)
有在現場從事把風行為的事實,足以認定
- 綜上,被告丙OO所為前述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上述主張,均不可採,丙OO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於王O豪、乙OO、廖O皓等人在上述工寮將毒品藏放至堆高機內時,有在現場從事把風行為的事實,足以認定
- 四、
並不知道王O豪等人在從事夾藏毒品運輸出口的行為,然而
- 被告丙OO雖另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王O豪等人在從事夾藏毒品運輸出口的行為,然而:
- (一)
已令人有所懷疑
- 被告丙OO此一辯解,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多次自承,其於進行前述把風行為時,已經認識到王O豪在從事與毒品有關的行為(見108重訴9卷第406至409頁之勘驗筆錄、107偵535卷第25頁、107偵續36卷第165、169頁),顯然有所矛盾
- 故被告丙OO於法院審理中所持上述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令人有所懷疑
- (二)
應以丙OO當時已經知悉王O豪的運毒計畫,方較符合常理
- 王O豪、乙OO、廖O皓等人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在上述工寮將毒品藏放至堆高機內時,被告丙OO不但在場,且經王O豪要求而從事把風行為的事實,已如前述
- 而依據一般常情,若丙OO對於王O豪等人欲從事夾藏毒品運輸出口的事情毫無所悉,王O豪理應設法不讓丙OO一同前往上述工寮,避免其等不法行為遭不知情的丙OO發覺,以致多生事端,但王O豪不但讓丙OO陪同前往,更讓其協助從事把風工作,則從此點來看,應以丙OO當時已經知悉王O豪的運毒計畫,方較符合常理
- (三)
應已知悉王O豪的運毒計畫
- 被告丙OO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述:我在上述工寮外把風期間,有看到王O豪他們從一輛老舊的車上抱出箱子,他們說那是「小姐」,我隱約知道那個是毒品(見108重訴9卷第406至408頁之勘驗筆錄),於同日偵訊中也供稱:去甲OO工寮的途中,我就有聽到王O豪打電話給廖O皓說要載「小姐」,我聽到他們說「小姐」的時候,我就隱約知道那個是毒品,因為他們說要載「小姐」,但卻沒有女生(見108重訴9卷第409頁之勘驗筆錄、107偵535卷第25頁),均供稱其是因為聽聞「小姐」一詞,而準確猜測到王O豪等人是在從事與毒品有關的行為,而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被告丙OO只是主觀上臆測王O豪等人所為與毒品有關,並非明確知悉
- 然而,一般人在聽聞他人談O「小姐」此一用詞時,若是在毫無所悉的狀況下,實無從單憑直覺就可理解、認知、聯想「小姐」是「毒品」的代稱,而排除「小姐」是其他物品或人物的可能性,故由此點來看,更加證明被告丙OO於從事把風行為之前,應已知悉王O豪的運毒計畫
- (四)
不讓其知悉的作為,亦可作為佐證
- 被告丙OO於106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有陪王O豪南下到臺南縣將軍鄉找甲OO,到甲OO住處看堆高機,數量有2台,並聽到王O豪及甲OO2人討論說要塞東西進堆高機裡面見刑偵八(三)卷第80頁】
- 另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自陳:我在外面把風時,有往屋內看一眼,看到一台堆高機被挖了一個洞(見106偵9510卷二第148頁)
- 由被告丙OO上述供述可知,其於王O豪、乙OO、廖O皓等人一起在上述工寮將毒品藏放至堆高機之前,就曾陪同王O豪前去上述工寮查看堆高機狀況,且王O豪、甲OO2人也不避諱讓丙OO知道要利用在上述工寮內的堆高機藏放物品的計畫
- 由此也可推認於被告丙OO從事上述把風行為之前,確已知悉王O豪要利用堆高機暗艙夾帶毒品的運毒計畫
- 而此由王O豪於106年3月2日,冒用「陳O辰」名義而辦理堆高機出口事宜時,仍帶同丙OO一起前往,完全未有欲將丙OO排除於外、不讓其知悉的作為,亦可作為佐證
- (五)
故辯護人此一主張,顯不可採
- 辯護人雖主張:丙OO曾遭警方O員進行通訊監察,但並未取得任何丙OO涉及本案的通話,如果其有參與本案,不可能未取得任何事證
- 經查,丙OO雖曾遭警方O員依法對其進行通訊監察,且警方O員為監察後,並未取得有關監察目的之通話內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6日刑偵八(三)字第107370466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227頁)
- 但依據上述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661號通訊監察書所載(見本院二卷第219至221頁),丙OO開始遭通訊監察的時間為106年12月10日,此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經有約10個月之久,且丙OO自陳其與王O豪於106年3月底就已經分手(見106偵9510卷二第149頁),則在事情結束已久,且丙OO與其所協助的對象又已結束原本親密關係的情形下,其未再有任何與本案相關的對話內容,實屬正常,無從以此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
- 故辯護人此一主張,顯不可採
- (六)
並無法作為丙OO未有本院所認定前述犯行的理由
- 綜上事證,被告丙OO應是因與王O豪具有男女朋友關係,而於從事上述把風行為之前,就已知悉王O豪要利用堆高機暗艙夾帶毒品出口的運毒計畫,故其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王O豪等人在從事夾藏毒品運輸出口的行為,並不可採
- 至於辯護人以甲OO陳稱:我跟王O豪討論運毒的事情時,丙OO有時候會在旁邊聽,但很少參與討論,而是坐在旁邊打電動、沒有插話
- 又王O豪跟我討論時,是以「石O」、「K」、「小姐」等,作為毒品的代號,每次都不一樣(見106偵9510卷二第122、183頁、108重訴9卷第235、238頁)
- 及廖O皓陳稱:王O豪跟我是先將丙OO放在台南的工寮後,再去嘉義某民宅內搬取王O豪的毒品見刑偵八(三)卷第106頁反面】,據以主張被告丙OO於運毒計畫中並不重要,甚至被排除在外
- 然而,辯護人所舉上述事證,只能證明丙OO於本案中,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未參與相關核心行為,不具共同正犯之重要地位,但無從反推丙OO於從事把風行為之前,並不知悉王O豪的運毒計畫,亦無法以此推認其未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把風之協助行為
-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法作為丙OO未有本院所認定前述犯行的理由
- (七)
尚未生幫助犯意,併予指明
- 被告丙OO於從事上述把風行為之前,雖已知悉王O豪要利用堆高機暗艙夾帶毒品出口的運毒計畫,但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其曾接觸、目擊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亦未顯示其曾經由其他方式,而已認識、瞭解王O豪所要夾帶運送出口的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故其主觀上所認知要運輸、私運出口的物品,僅能認定為「毒品」此一概括範圍,且在罪證有疑、利O被告的證據法則下,只能推認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乃為法定刑責最輕的第四級毒品
- 另被告丙OO於從事上述把風行為之前,雖已知悉王O豪的運毒計畫,但依據卷內事證,其在把風之前,並無任何謀議或參與行為,故其於此之前,只是單純知情,尚未生幫助犯意,併予指明
- 五、
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 檢察官雖以甲OO證述:王O豪載運毒品到工寮,是開一台藍色福斯的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登記在丙OO名下
- 又買第二台堆高機的錢,是丙OO拿給我的(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據以主張:丙OO提供運毒所用車輛及購買堆高機的資金,顯然自始即與王O豪有犯意聯絡而全程參與本件犯行
- 然而,被告丙OO就此部分供稱:當時是王O豪提議要買車,並登記在我母親名下,購車頭期款是我出的,之後王O豪有幫忙繳納3、4個月的貸款
- 而我並沒有拿錢給甲OO買堆高機,只曾依據王O豪的指示,拿錢給甲OO見刑偵八(三)卷第80頁、106偵9510卷二第183頁、107偵續36卷第167頁】,而在其與王O豪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的情形下,其此部分所言,並未有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 又丙OO與王O豪既是男女朋友,則其將上述自用小客車提供給王O豪作為平O代步使用,實屬正常,在無其他佐證的情形下,自無法只因王O豪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毒品,即認丙OO是特意基於運毒的目的而讓王O豪使用該自用小客車
- 至於購買堆高機的價款部分,丙OO已經陳O並非其所出資,只是代王O豪轉交款項給甲OO,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也依據卷內事證認定王O豪方為出資要求甲OO出面購買上述堆高機之人
- 因此,並無法以丙OO有因男女朋友關係而轉交購買堆高機價款此一不具重要性的行為,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 六、
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不可採
-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甲OO分次購入上述2台堆高機後,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王O豪與廖O皓、乙OO、丙OO等人一起前往甲OO上述工寮,並於該日同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真空後裝入上述堆高機的機身暗艙
- 然查,甲OO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買到第一台堆高機之後,大概是過年前幾天、買第二台堆高機之前,王O豪1個人自行裝了一部分毒品,因為發現裝不完,才會再買第二台堆高機(見106偵9510卷二第123、161至162頁、107重訴9卷二第116至118頁、第283至284頁)
- 而如前所述,本件2台堆高機,甲OO確實是於106年1月11日、同年2月13日先後向OO蓁購入
- 再佐以證人鄭O蓁於偵訊時證稱,甲OO都是於取貨時將堆高機的價金付清(見106偵9510卷一第182頁),可知王O豪購買該2台堆高機並無資力不足的情形,若非其他緣故,應無分2次購買堆高機的必要
- 依據上述佐證,足認被告甲OO所言應屬可信,因此,本件遭查獲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應是先由王O豪於106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3日間,獨自裝入數量不詳之毒品,再由乙OO、王O豪、廖O皓等人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一同裝入剩餘之毒品(數量亦屬不詳),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不可採
- 七、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亦不可採 |被告辯稱
-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乙OO於甲OO購入第1台堆高機之前(即106年1月11日以前),就與其他共犯有為本件犯行的犯意聯絡
- 另甲OO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和王O豪在106年1月11日之前的半年到1年,就有在討論如何運輸毒品,討論過程O,乙OO也有出現,我很常看到他,我們在討論石O、K、小姐時,乙OO有聽到,他也知道我們在講什麼,因為他還會出意見
- 例如在討論切開堆高機放毒品進去的事情時,他有提到怎麼讓堆高機正常運作,因為他本身有機械底,比較知道怎麼做(見107重訴9卷二第115至116頁)
- 但此為被告乙OO所否認,並辯稱:我事前都不知道,我是到工寮時,看到他們在分裝毒品才知道,在此之前我不曾參與甲OO與王O豪討論以堆高機運毒的事情(見107重訴9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且卷內除共犯甲OO的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OO於前往上述工寮參與將毒品放入堆高機的行為前,就已經知道本件犯罪計畫並曾與甲OO、王O豪討論、謀議而形成犯意聯絡
- 因此,應認被告乙OO是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在上述工寮時,方與在場之甲OO、王O豪、廖O皓產生犯意聯絡,進而從事將毒品置入堆高機暗艙之行為分擔,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亦不可採
- 八、
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至於被告丙OO及辯護人雖聲請對王O豪進行交互詰問,而欲證明丙OO並未參與本案
- 但經本院查證結果,王O豪目前因案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且大陸地區監所無法協助以視訊方式或其他方式讓王O豪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中山市看守所110年4月21日函、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頁),故依目前現況,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 肆、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
第17條第2項的規定 |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然是規定 |本件應O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
- 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被告3人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至4項部分,修正後的規定均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 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O都為相O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 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O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適用法條的結論並無不同,故無從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 二、
所犯罪名部分
- (一)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的第二、三級毒品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各級毒品,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規定,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 (二)
被告丙OO應論以幫助犯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的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都是屬於正犯
- 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
- 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方會成O幫助犯
- 本件被告丙OO所參與的把風行為,並不是運輸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22號、24年度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且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本案的事前謀劃,或可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按理其應是基於與王O豪間的男女朋友關係,為幫助王O豪方有上述把風行為
- 因此,難以認定其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而應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其中,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丙OO應論以幫助犯
- (三)
應以其主觀上所知者予以論罪科刑
-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O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 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之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乃是當然之法理,故未予明O
- 因此,客觀犯罪事實如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所出入時,自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此一法理的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雖分別為第二、三級毒品,但如前所述,依據本案卷內資料,只能證明被告丙OO知悉王O豪等人要運輸者為毒品,但對於毒品的實際種類為何,其並不清楚,在罪證有疑、利O被告的法則下,只能認定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乃為法定刑責最輕的第四級毒品,依據前述說明,就其參與本件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所知者(即運輸第四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
- (四)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故不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從而,本件被告甲OO、乙OO前述犯行,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 而被告丙OO前述犯行,則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OO上述參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是成O該罪名的正犯,應有誤會,但因為此部分只是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罪名並無變更,故不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五)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 |被告丙OO所為只能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然以本件查獲的毒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而認被告丙OO參與運輸毒品部分,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並應論以正犯
- 然被告丙OO所為,並非運輸毒品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其應屬幫助犯,並非正犯,已如前述
- 再者,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故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或確定故意)
-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 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二者不同者,只是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就已足夠,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但這並不表示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 因此,須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無異時,方能認定行為人有不確定故意,若客觀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者有異時,即應O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此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既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自無法僅因行為人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即認其有運輸某品項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須參酌其他卷內具體事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而如前所述,本院依據本案卷內資料,認被告丙OO只知道王O豪等人要運輸毒品,但其對於毒品的實際種類為何,並不清楚,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丙OO主觀上已經認識到王O豪等人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丙OO所為只能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的幫助犯
- 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的論罪法條並不恰當,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六)
故起訴意旨就此應有未合
- 被告甲OO、乙OO2人因為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被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論罪
-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OO、乙OO2人此部分被吸收而不另外論罪者,乃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第二級毒品
- 然而,本件遭查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秤量其「淨重」,但並未鑑認其「純質淨重」為何,自難認定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起訴意旨就此應有未合
- (七)
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雖涉犯刑法第216條
- 本件王O豪及被告甲OO涉嫌冒用「陳O辰」名義簽立堆高機讓渡證書,並冒用「陳O辰」國民身分證,再藉此以「陳O辰」名義辦理上述堆高機的出口程序部分,雖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對甲OO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為是王O豪自行起意所為)
- 再者,依據證人鄭O蓁所述,甲OO原本是要鄭O蓁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辦理上述堆高機出口業務,但因鄭O蓁表示堆高機已經售出,不同意其要求,甲OO才改稱要以「陳O辰」名義出口,之後並在鄭O蓁索取讓渡書時,由王O豪於裝櫃當天在讓渡證書上偽造「陳O辰」簽名,並臨時請鄭O蓁找店家刻印「陳O辰」印章,蓋印在讓渡證書上,之後再由甲OO補提供「陳O辰」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鄭O蓁見刑偵八(三)卷第140至143頁、106偵9510卷一第178至188頁】
- 而由鄭O蓁上述證詞可知,王O豪及甲OO本來應無以「陳O辰」名義出口上述堆高機的計畫,是鄭O蓁拒絕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辦理堆高機的出口事宜後,才有後續冒用「陳O辰」名義簽立讓渡證書及冒用「陳O辰」國民身分證等情事發生,足認王O豪及甲OO就此部分行為,應O是遭鄭O蓁拒絕後,另行起意所為
- 又被告甲OO參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行為期間,與參與冒用「陳O辰」名義簽立讓渡證書及冒用「陳O辰」國民身分證的行為期間,只有部分重合,在其是另行起意而為冒用「陳O辰」身分之相關行為的情形下,自難以認定其冒用「陳O辰」身分之相關行為,與原本所起訴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 故此未經起訴部分,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三、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2人彼此間,及與王O豪、廖O皓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拖車駕駛人、海O人員,將本件第二、三級毒品從上述工寮起運,再以海O方式私運至境外之印O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丙OO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 五、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一)
累犯加重部分:
- ⒈
O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 被告丙OO前因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 ⒉
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惡性升高或不知悔改的情形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丙OO之辯護人雖然以丙OO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且其本案參與情節並不嚴重,並無惡性升高或不知悔改的情形,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以丙OO前案所犯是施用毒品罪而為之相關論述,因與卷證資料不符,而與丙OO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無關,故不予論列)
- ⒊
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O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
- 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O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
- 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O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 ⒋
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因此本件被告丙OO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丙OO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只有大約1個月的時間,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最初期
- 又其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亦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當知各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更遑論予以運輸、私運出口
- 但其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甚短的時間內,旋即參與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且本案犯行之法定刑更高於前案,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辯護人所述上情及其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
- 因此,本件被告丙OO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⒌
故不構成累犯,併予說明
- 被告乙OO先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但乙OO本案產生犯意及參與犯罪的時間,應於106年2月13日之數日後,已如前述,此時間點已經超過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5年,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成O累犯的要件不符,故不構成累犯,併予說明
- (二)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故其2人所為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乙OO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都O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其2人所為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
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
- 被告丙OO所為本件犯行,應成O幫助犯,已如前述,而其未實際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O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 (四)
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經查,我國警方O員接獲情資而會同印O警方O獲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時,因接獲的情資並未提及王O豪,且上述堆高機出口是冒用「陳O辰」名義為之,故警方O員一開始並未發覺王O豪涉案,之後警方O員是循線查知甲OO涉案後,經甲OO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O,提及其是受王○豪指示而購買堆高機,而王○豪戶籍地在雲林縣西螺鎮,警方O員依甲OO所述資訊找出王O豪檔案照片後,甲OO即指認王O豪就是其王○豪,檢察官因而據以對王O豪發動偵查,之後再於本案偵結時,一併對王O豪提起公訴等事實,此有承辦員警製作的偵查報告(見106偵9510卷一第97至104頁)、甲OO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見刑偵八(三)卷第43至4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刑偵八(三)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證
- 從而,被告甲OO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王O豪的具體資訊,使檢察官因此得以查獲王O豪涉案而加以起訴,故甲OO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的要件
- 又本院考量甲OO於本案查獲之初,並未據實供出王O豪身分,是於羈押期間才提供王O豪具體資訊,且甲OO於本案中的參與程度甚深,在共犯結構中居於重要的角色、地位,故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 (五)
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 ⒈
本件實有情輕法重的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 被告乙OO及辯護人雖主張:乙OO到案後就誠實交代案情,並未狡辯、企圖掩飾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 且是基於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除接受飲宴外,並未獲取其他不法報酬
- 又所為並非實際從事毒品買賣,犯罪次數亦僅此1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未達惡性重大的程度
- 且其尚有家庭需要照顧,本件實有情輕法重的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⒉
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 本院考量運輸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O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乙OO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運輸毒品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但其卻仍然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 另對照其犯罪情節(本案查獲毒品數量不少,其犯罪惡性並未不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造成的危害也將高於一般的小盤販毒者)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刑後的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乙OO及辯護人前述所稱情狀(況乙OO亦非如其所主張,是從一開始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偵審過程O也曾有反覆),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
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最低度的法定刑是5年有期徒刑,但同為參與此項犯罪的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O,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上述刑責甚重的刑罰,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 本院考量被告丙OO雖然否認本件犯行,但依照卷內事證,其並未因參與本案而可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其應是因為與王O豪是男女朋友關係,方會參與本案
- 再者,其所參與者,只是非構成要件的把風行為,且當時尚有另一熟悉現場環境的甲OO,同時進行把風工作,故其對於本案遂行所提供的助益,亦屬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 在此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下,即使量處該罪經上述減輕後的最低刑,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六)
並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
- 被告甲OO本件犯行,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被告丙OO本件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59條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 六、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
故不另諭知無罪
-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OO、乙OO於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過程O,因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故此部分另涉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罪嫌
- 然而,本件遭查獲的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雖有秤量其「淨重」,但並未鑑認其「純質淨重」為何,自難認定該等芬納西泮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無法論認被告甲OO、乙OO確有此部分犯行
- 但此部分如果成O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被告2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低度行為經高度行為所收收的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 (二)
故不另諭知無罪
-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丙OO於參與本件運輸毒品過程O,因共同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故此部分另涉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 然而,本件遭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均因未鑑認其「純質淨重」為何,故無法認定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
- 又被告丙OO所為上述把風的幫助行為,就其他正犯所犯一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未提供任何助益,自難論認丙OO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的上述犯行,亦無從改以一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的幫助犯論處
- 但此部分如果成O犯罪,依據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亦與丙OO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低度行為經高度行為所收收的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 七、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 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甲OO、乙OO、丙OO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其3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 然而:
- (一)
依據被告3人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 依據被告3人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並不構成犯罪
- 原審判決既認本件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見原審判決第34頁),卻又於論罪時論述「被告甲OO、乙OO、丙OO因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審判決第25至26頁),而認被告3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犯罪行為,應有違誤
- (二)
此部分論述即有矛盾,不當之處 |不論是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罪 |此時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
-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者,始有所謂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可言
- 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O,只是在行為程度上有所差異,此時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本件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不論是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O,而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則只是行為程度上有所差異,故不須因起訴意旨認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即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只要說明改以一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即可
- 原審判決一方面論認「被告3人因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審判決第25至26頁),一方面卻又就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34頁),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論述即有矛盾、不當之處
- (三)
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並因此論認其另有不另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OO前述犯行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丙OO前述犯行,應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的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誤以運輸第二、三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並因此論認其另有不另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
- 另被告丙OO前述犯行,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 (四)
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理由,亦有未合 |並使王O豪遭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除行為人所供出之其他正犯、共犯有遭查獲外,尚以該正犯、共犯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必要
- 本件被告甲OO因供出毒品來源王O豪,並使王O豪遭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雖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於適用此一規定時,卻同時以甲OO供出共犯乙OO、丙OO、廖O皓等人,使其等遭查獲部分,作為適用理由,然乙OO、丙OO、廖O皓等人,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而與甲OO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無關,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理由,亦有未合
- (五)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本件遭查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為義務沒收(銷燬)之物,法院原則上應於相關被告的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方屬適法
- 原審判決僅以上述物品是在印O遭查扣、現實上難以進行沒收(銷燬)此一屬應O何執行層面的問題,即認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盡妥適之處
- (六)
於證據之採認上,即有未合 |傳聞證據 於證據之採認上,即有未合
- 原審判決於理由論述中提及:「乙OO結稱同案被告王O豪表示『我馬子都O道』等語,此乃證人即被告乙OO親自見聞同案被告王O豪陳述之事,並非聽聞同案被告王O豪轉述被告丙OO陳述之事,性質上自非傳聞證據」
- 然而,證據內容是否屬於聽聞他人所言而來之「傳聞證據」,應與待證事實結合而為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 就乙OO上述證述內容而言,若待證事實為「王O豪講過:『我馬子都O道』這句話」,則屬乙OO親見親聞,並非上述之「傳聞證據」
- 但若待證事實為「丙OO知道王O豪要運輸毒品出口的事情」,則乙OO所陳述者,乃是聽聞王O豪所言而來,即屬上述之「傳聞證據」
- 而在原陳述此事之人(即王O豪)並無法到庭接受被告丙OO對質詰問,藉以檢驗、彈劾其所言之真實性的狀況下,自無法以該聽聞而來的陳述,逕為認定丙OO具有主觀犯意的證據
- 而原審判決為此部分論述時,即敘明引用乙OO之證詞,是用以證明「丙OO主觀上確實有與王O豪等人具有運輸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此一待證事實(見原審判決第23頁),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證據應屬上述之「傳聞證據」
- 因此,原審判決認此項證據性質上並非「傳聞證據」,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OO具主觀犯意之證據,於證據之採認上,即有未合
- (七)
從而:
- 八、
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 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3人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 (一)
參與程度各有不同
- 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中,各自所擔任的角色、負責的工作(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故其3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參與程度各有不同
- (二)
故被告3人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
- 本件運輸的毒品重量達80幾公斤,數量不少,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3人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
- (三)
但於法院審理中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 被告3人因本案遭查獲後,被告甲OO於查獲之初O認犯行,於偵查過程O逐漸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王O豪、協助指認其他共犯,且於審判過程O也始終坦承犯罪
- 被告乙OO初始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辯稱自己只是擔任把風工作),之後於偵審過程O均曾坦承全部犯行(但期間亦有反覆),並協助指認其他共犯
- 被告丙OO於偵查過程O就自己參與部分供承如前,並協助指認其他共犯,但於法院審理中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 (四)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素行狀況
- 被告丙OO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
- 被告乙OO則有上述不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
- 被告甲OO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
- (五)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 被告3人下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的陳述,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及被告乙OO所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61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 ⒈
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照料
- 被告甲OO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照料
- ⒉
家中有2名子女及患病之父親需其照料
- 被告乙OO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及患病之父親需其照料
- ⒊
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照料
- 被告丙OO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照料
- 九、
是否諭知緩刑部分
- (一)
故不予宣告緩刑 |也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的要件
-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雖以甲OO自白犯行、供出其他共犯,且曾因本案遭到羈押,當能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等事由,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被告甲OO之宣告刑及其前案素行狀況,也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的要件
- 然本院審酌運輸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以甲OO乃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當知不能夠從事此一犯行,以免毒品流入市面、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但其卻為貪圖王O豪所允諾給與的報酬而參與本案
- 又本案乃是國際運毒案件,且查獲的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 而甲OO雖然是依王O豪的指示參與其中,但其從本案購入堆高機之初,期間將毒品藏放在堆高機內,乃至於最後將堆高機運輸出口等過程,均有參與,於共犯架構中居於重要角色
- 至於其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也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使其得以獲取低於犯罪情節較輕之共犯即乙OO的宣告刑,而非未給予實質的刑度減讓
-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甲OO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仍應予以懲戒,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 (二)
自無從宣告緩刑
- 被告乙OO、丙OO及其等辯護人,雖亦請求對乙OO、丙OO2人為緩刑的諭知,但乙OO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丙OO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至今未滿5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諭知緩刑的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 十、
沒收
- (一)
O獲毒品部分
- ⒈
所以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述參、二、(四)所載證據可以證明
- 又關於沒收因無「責任共同原則」的適用(理由詳如後述),故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沒收要件時,相關犯罪參與者就其他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 但是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違禁物為義務沒收時,相關犯罪參與者(含幫助犯)自不因此而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再者,被告丙OO主觀上對於所幫助運輸之上述物品,雖欠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而僅論以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但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客觀上既為第二級毒品,且仍屬其犯罪而遭查獲之毒品,故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沒收(銷燬)之依據
- 因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的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3人犯行中諭知沒收銷燬
- 至於鑑識耗損部分,既然已經滅失,所以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 ⒉
所以不再諭知沒收 |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
- 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此有前述參、二、(四)所載證據可以證明,故屬違禁物
- 再參照前述⒈的說明,此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的包裝袋,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於被告3人犯行中宣告沒收
- 至於鑑識耗損部分,既然已經滅失,所以不再諭知沒收
- (二)
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 ⒈
O帶沒收或追徵
- 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O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
- 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O,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O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
- 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
- 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乃是被告甲OO所有、供其與王O豪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甲OO陳述明確(見106偵9510卷二第71頁、108重訴9卷第414頁),故上述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OO所犯之罪中宣告沒收
- ⒊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堆高機出口提單在被告甲OO處查獲,應只是留供證明性質,非供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無從於本案3名被告所犯之罪中諭知沒收,追徵
- 本件用以夾藏毒品的2台堆高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2台堆高機既是王O豪出資購買,自屬王O豪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對該2台堆高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據前述說明,應於王O豪日後到案時,在其所犯之罪中宣告沒收,無從於本案3名被告所犯之罪中諭知沒收、追徵
- (四)
犯罪所得
- ⒈
本件無須對甲OO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被告甲OO雖自承其答應王O豪參與本案犯行,是為了賺取王O豪所允諾給與的36萬元報酬見刑偵八(三)卷第50頁反面】,但也強調其至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106偵9510卷二第104頁),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也無法證明甲OO已有取得任何報酬
- 至於甲OO於106年11月4日警詢時,雖然陳述其有分次拿到8000元、1萬5000元的酬勞見刑偵八(三)卷第41頁反面】,但其於106年11月5日偵訊中,已經說明上述報酬為向OO蓁購買堆高機的退佣(見106偵9510卷二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甲OO此部分所言不實,而該等購買堆高機的退佣,與甲OO本件犯行並無直接相關,難認是其犯罪所得
- 因此,本件無須對甲OO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⒉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乙OO於107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王O豪有因本案而請其上酒店喝酒作為答謝,除此之外其並未獲得其他報酬(見107偵2950卷第40頁反面)
- 而上述免費至酒店喝酒的利益,雖然是乙OO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但其性質只是一時的享樂、無法持續保有,是否予以沒收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其價值衡情亦屬低微,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⒊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OO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伍、
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 同案被告葛O洧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葛O洧均未上訴,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四)從而,本件被告甲OO、乙OO前述犯行,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 而被告丙OO前述犯行,則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的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 (五)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然以本件查獲的毒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而認被告丙OO參與運輸毒品部分,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並應論以正犯
- 而如前所述,本院依據本案卷內資料,認被告丙OO只知道王O豪等人要運輸毒品,但其對於毒品的實際種類為何,並不清楚,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丙OO主觀上已經認識到王O豪等人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丙OO所為只能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的幫助犯
- (七)本件王O豪及被告甲OO涉嫌冒用「陳O辰」名義簽立堆高機讓渡證書,並冒用「陳O辰」國民身分證,再藉此以「陳O辰」名義辦理上述堆高機的出口程序部分,雖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對甲OO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為是王O豪自行起意所為)
- 四、被告甲OO、乙OO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丙OO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 ⒉被告丙OO之辯護人雖然以丙OO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且其本案參與情節並不嚴重,並無惡性升高或不知悔改的情形,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以丙OO前案所犯是施用毒品罪而為之相關論述,因與卷證資料不符,而與丙OO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無關,故不予論列)
- 本件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不論是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O,而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則只是行為程度上有所差異,故不須因起訴意旨認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即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只要說明改以一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即可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被告丙OO(下稱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⒈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被告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被告丙OO部分 | 被告丙OO及辯護人雖亦主張
- ⒊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被告丙OO部分 | 被告丙OO及辯護人雖亦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所犯罪名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所犯罪名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所犯罪名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所犯罪名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所犯罪名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所犯罪名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所犯罪名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 ⒋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部分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從而
- ⑶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從而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從而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是否諭知緩刑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是否諭知緩刑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沒收 | 查獲毒品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沒收 | 查獲毒品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沒收 | 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