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除沒收追徵外撤銷
- 甲OO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後續並依約給付黃O萬等人買賣價金
- 甲OO為不動產營業員,於民國105年4、5月間,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9筆土地整合事宜,分別與黃O萬、黃O讚、吳O棠、蘇O麗玉等人(各是該19筆地主之一),就其各自土地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1式2份),約定甲OO若在期限內以確認書所載價格將土地整合出售,能取得確認書所載或口頭約定(吳O棠)之居O報酬
- 嗣因土地整合不易,甲OO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交易,遲至106年3月間始在買方仲介吳貞臻協助下整合成功,甲OO乃通知黃O萬等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尊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配偶柯O華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續並依約給付黃O萬等人買賣價金
- 二、
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 嗣黃O萬等人認上揭交易應歸功於吳貞臻,而拒付佣金給甲OO,甲OO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O萬等人給付佣金,但也知整合時已逾上開確認書之期限,若提出該確認書將無助於己,在未徵得黃O萬等人同意下,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其所持有與黃O萬等人各簽訂之確認書原本,以筆及立可帶在附表「被告變造之處及方法」欄以所示方法變造上開確認書,並將變造後之確認書影本提供給不知情之鍾O瑋律師,並由鍾O師以變造後之確認書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居O報酬之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O萬等人權益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性
- 理 由
- 一、
事實認定
- (一)
即已刪改該確認書
- 被告與黃O萬等人因上述土地整合事宜,有簽立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被告將確認書上的簽約日期10「5」年改成「6」
- 吳O棠部分,將簽約月日自行填寫「4」及「20」,之後黃O萬等人售出土地後,未付被告佣金,被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黃O萬等人上訴,其應O付被告佣金等情,有黃O萬等人提出與被告簽訂之確認書(他字卷第15至21頁,下稱黃O萬等人版)、被告庭呈之確認書(原審卷第129至135頁,下稱被告庭呈版)、被告於民事案件所附證據之確認書(原審卷第87至92頁,下稱被告民事訴訟提出版),並有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定在卷可查
- 經比對上述版本,被告庭呈版就確認書之第五點即有效期限部分,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修O,亦即被告庭呈版與其民事訴訟提出版已有不同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稱上開修O並非其所為,是律師自己劃掉的等語,經鍾O瑋律師於原審出庭作證,陳明其受任訴訟之經過,被告自稱經地主同意才去修O,其後因被告供述不一而更換律師,絕非其修O變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 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已自白本件變造犯行,足證被告在提供給鍾O瑋律師時,即已刪改該確認書
- (二)
皆為被告所變造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稱:確認書是經黃O萬等人同意而為修O,吳O棠部分是經其母親同意云云
- 經查,黃O萬等人出售其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6年3月28日、29日、30日,此觀上揭民事判決書自明
- 吳O棠於同年4月5日即已收到土地價款,也有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05頁)
- 則黃O萬等人何O在同年4月20日、5月14日、4月24日分別就已出售之土地再與被告簽立居O契約,顯難自圓其說
- 況且被告既以土地仲介為業,對於契約修O之事自應明白,合約1式2份時,當會同時修O並經雙方簽章,否則日後如何舉證,據此推論,實難認被告修O確認書有經黃O萬等人同意
- 至確認書之委託人是吳O棠,則有權修O者自是吳O棠,況吳O棠證稱:被告根本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在105年6月6日搬離老家,老家沒人住,被告如何找家母,被告說謊等語(他字卷第184至185頁)
- 再佐以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已自白犯行,足證被告民事訴訟提出版所示修O刪除處,皆為被告所變造
- (三)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辯稱
- 原審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件沒有損害他人之利益,嗣後民事二審判被告勝訴,與買賣價格確認書之修O無關等語
- 民事訴訟二三審雖改判黃O萬等人敗訴確定,惟改判之理由是認為兩造另成立居O契約,被告因有付出而獲得居O報酬,且表明被告單方面主張獲得黃O萬等人同意更改契約,不足採信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非認被告沒有變造確認書
- 且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O或他人,係指凡因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O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
- 被告以變造之證據提起民事訴訟,造成黃O萬等人需出庭應訴,甚至因該變造證據而有增加賠償可能,顯造成黃O萬等人有受損害之危險,不論嗣後法院判決被告勝訴或敗訴,都不影響被告所為有足生損害於黃O萬等人及法院審理事件之正確性,否則變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將無從實現,任何人皆可以變造證據提出訴訟,敗訴後再主張他人未受損害,顯非立法目的
- 最後,參佐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明白承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依據
- (一)
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對於民事訴訟提出版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無修O權且未經同意即自行刪改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其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鍾O瑋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應論以間接正犯
- 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分別變造附表所示黃O萬等人之確認書,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認被告是在同一時地為之,嗣後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附表所示黃O萬等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
- (二)
仍維持原審所認定之106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併此指明
- 就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買賣價格確認書第5點劃線刪除、將105之「5」改成「6」,惟此部分既然為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被告上訴後雖改認罪,但在乙OO詢問其變造之具體時間、地點時,被告仍稱就是106年8月23日中午12點,到黃O讚住處大樓向管理員借修正液修O的
- 又一度改稱未誣賴鍾O師,是律師拿著筆劃的云云(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其後經確認後雖再自白認罪,但仍見未能完全吐實
- 因此,有關變造之時間地點,仍維持原審所認定之106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併此指明
- 三、
上訴意旨及裁量說明
- (一)
控辯上訴要旨及告訴人意見
- 本件當事人對於原判決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分述如下:
- ㈠
請依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妥適之量刑
- 乙OO上訴意旨在於被告為取得佣金報酬,不思正當主持權利,卻以變造文書誤導法院民事訴訟之認定,再於本件刑事訴訟提出不同版本混淆視聽,對於變造文書駕輕就熟,且將責任推給當時受任之法扶律師鍾O瑋,幸鍾O師查覺被告說詞不一,向法扶基金會通報後解除委任,並留存當初被告交付之確認書佐明,以解自身陷於變造書證之風險,被告利用國家考量被告有法律扶助需求時所提供之幫助,並陷法扶律師於不義,惡性實屬重大
- 再者被告身為不動產營業員,先以行使變造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請求佣金,後於本案又否認犯行,對自己所為毫無悔意,完全無視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寬縱,有再斟酌之必要
- 公訴乙OO於量刑辯論時略以:被告唯一改變的是在鈞院認罪,但告訴人從107年迄今乃長期訟累,尚需請家人陪同開庭,對其身心折磨乃難以抹滅的傷害,被告身為專業之不動產營業員,犯後卻推卸責任給法扶律師,誣陷律師,應受較重之非難,不能因上訴後認罪即獲得輕判,必須付出代價,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實質補償,請依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妥適之量刑
- ㈡
並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或二年六月有期徒刑等語 |辯護人辯論時略以
- 被告上訴原仍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即行認罪,並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盼審酌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請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
- 其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略以: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應O付佣金,是因雙方達成口頭約定,已成立新的居O契約,並非基於變造之確認書證,所以告訴人未受到實質損失,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因訴訟而付出之律師費用15至20萬元,但告訴人無法接受,導致和解金額沒有迴旋空間
- 但本件交易成立,卻也是經過被告之努力與協調,有其功勞,若佣全均退還告訴人,對被告甚不公平,也因未能達成和解,所以不爭取緩刑,請考量被告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實質損害,給予易科罰金之刑
- 而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在量刑調查及辯論前,分別陳述:黃O讚並非住大樓,而是透天厝,怎有管理員借筆之事,被告以變造文書出證,欺騙法院,請假陪告訴人出庭,也讓我們受到精神上持無形損失,被告雖認罪,至今仍沒有悔意,如果法院輕判,以後被告不畏再以相同手法,會有更多受害者,並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或二年六月有期徒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 (二)
本院對犯後態度之裁量說明
- 綜觀上述量刑爭點,除被告所為之專業倫理或犯案情節外,主要在於被告於先前否認犯行,上訴後改行認罪,其裁量輕重如何衡O,乃針對犯後態度之事由先行敘明
- ㈠
自應對此特別予以敘明
-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O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採取概括式之規範方式,其後以「尤O注意」作為例示性的列舉,將量刑基準與量刑事實合併規範
- 在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一個或數個與量刑相關因子,不論係被下級審所錯認、忽略或於上訴時始發生(如對加重或減輕事由為不同之認定、犯罪情節有縮減或擴張、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彌補損害等),若於量刑審酌時,仍與第一審為相O之論述,卻未將該影響量刑之因子為適當的反映,即有失周全
-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明定,僅佔該條明文列舉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一,且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 其是否認罪,又僅佔犯後態度其中一小部分,否則於一審判刑後一句認罪,即大幅輕判,忽略其刑罰感應力之衡O,又豈是合理妥適?準此,上訴審判決於科刑審酌時,自應對此特別予以敘明
- ㈡
加以斟酌其量刑因素之一
- 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
- 此等對話、和O或修復,雖與被告履行民事責任或行政義務,具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但不以此為限,亦即民事或行政法律縱然未規定刑事被告應該如何處理其善後工作,但所造成之危害與如何善後,於量刑時,當然仍為必須斟酌之因素,豈能因此得出刑事以外之法律,未作善後規範或要求,刑事審判法院即不能加以問責之結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參照)
- 本件民事案件判決告訴人敗訴,雖非基於被告所變造之書證,而是雙方依原O介契約內容,另行成立居O之默示合意,已如前述
- 被告不願吐出其勝訴所應得之報酬,而願賠償告訴人為此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尚合理,但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啟動,仍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即便是告訴人要求逾越被告刑事責任之範疇,被告若未積極善後而未獲告訴人見諒,則本院仍僅能考量其認罪之態度及提出和解之誠意,加以斟酌其量刑因素之一
- ㈢
僅較原審衡O基準稍輕些,對此特予敘明
- 被告雖上訴後即自白認罪,惟其於偵審時因不知悔悟,致乙OO於偵查中傳訊證人蘇O麗玉、張O琪、黃O讚、黃O源、吳O棠、吳O浦、黃O萬、陳O欣到庭作證(他字卷第179至203頁),於原審復傳訊證人鍾O瑋律師作證,歷經偵審詳加調查後,於原審最後辯論時仍飾詞否認,致原審判決書詳加論證(判決書第3至10頁)
- 被告見此罪證明確,難以翻案,乃上訴改行認罪以求輕判,但其後仍未據實回答乙OO詢問變造時地之情,其是否真誠悔悟,並非無疑
- 倘被告於原審先行無罪抗辯,迨見審判結果不如預期,則於上訴後改換策略,祈以認罪妄求輕判,若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以輕判,乃易啟僥倖之心,實無足取
- 雖本院肯定被告上訴後尚知自白認罪,並期望與告訴人對話溝通,可惜在本院安排調解,雙方所提和解金額差距甚大,經調解委員勸諭後,均不再退讓,而致調解未克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在法庭上未對告訴人認錯道歉,表示悔意,未讓告訴人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補償
- 則被告在「犯後態度」上之刑罰適應性,僅較原審衡O基準稍輕些,對此特予敘明
- 四、
本件判決結論之說明
- (一)
撤銷改判部分
- ㈠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追徵外撤銷改判
-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 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被告涉案手段、情節及危險,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而予輕判,致雙方當事人上訴得據以指摘,當事人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追徵外撤銷改判
- ㈡
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 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O評估,兼顧不同法益受侵害程度,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 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營業員,無視專業倫理及法令規範,罔顧告訴人及公O法益,為貪取居O報酬之利益,變造買賣價格確認書以求勝訴,若上述犯罪手法成功,被告可獲得之利益頗多,且對法院判決之正確性不無影響,雖嗣後民事法庭未予採信亦同,此等「訴訟詐欺」應予以嚴厲責難
- 被告涉及本案後,為推諉其責,竟將變造一情推給民事訴訟代理人鍾O師,所為造成偵審機關對本案追訴審判之困難,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惡性及手法情節非輕,雖被告最後在本院坦白犯行,但未向告訴人誠摰道歉,未獲告訴人原O,且亦未能達成和解,給予告訴人任何彌補,本院參考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陳述之上述意見(關於犯後態度之衡O,詳參上述三㈡所載),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前科,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土地服務工作、幫忙清潔打掃、獨居、離婚、沒有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 (二)
上訴駁回部分
- 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
- 原判決以被告向高雄地院行使之變造買賣價格確認書,已交付予高雄地院於該案中當作證據
- 被告於本案所提出的被告庭呈版之買賣價格確認書,亦已附卷當作證據
- 鍾O瑋自行留存的買賣價格確認書,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再為沒收
- 而被告手中未扣案之庭呈版買賣價格確認書第五點雖未變造,但就簽約日期已有變造、吳O棠部分亦有變造佣金處,自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追徵
- 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 當事人對此均未指摘,就此沒收追徵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英彥提起公訴,乙OO郭郡欣提起上訴,乙OO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二、論罪依據(一)被告對於民事訴訟提出版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無修O權且未經同意即自行刪改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分別變造附表所示黃O萬等人之確認書,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認被告是在同一時地為之,嗣後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附表所示黃O萬等人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
- 。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被告涉案手段、情節及危險,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而予輕判,致雙方當事人上訴得據以指摘,當事人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追徵外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依據 | 論罪
- ㈠ 理由 | 上訴意旨及裁量說明 | 控辯上訴要旨及告訴人意見
- ㈠ 理由 | 上訴意旨及裁量說明 | 本院對犯後態度之裁量說明
- ㈡ 理由 | 上訴意旨及裁量說明 | 本院對犯後態度之裁量說明
- (二) 理由 | 本件判決結論之說明 | 上訴駁回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