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事 實
- 一、
明知甲書係「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邀請多位編輯委員所共同創作之語文著作 |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予以散布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91年至99年間,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下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秘書長一職
- 該學會理事長李O萬因想加入國O專案管理學會(IntXXX,下稱IPMA),在臺灣推廣專案管理並核發專案管理師證照,認須有學會專屬之教科書,以培訓所屬種子教師至各大專院校推廣,於是委由甲OO擔任主任委員召開編輯會議,編輯及出版「國O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一書(下稱甲書)
- 甲OO明知甲書係「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邀請多位編輯委員所共同創作之語文著作,並非其個人獨力創作,甲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享有,非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對於甲書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就其所重製甲書之重製物予以散布
- 甲OO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予以散布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將甲書之著作內容略加增刪予以重製後,另行完成作者為「甲OO」、書名為「專案管理:一般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下稱乙書)之語文著作,再交由不知情之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出版公司)予以印製出版發行後,交予各大書店販售散布,以此方式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對甲書之著作財產權(甲OO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業經智O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
- 二、
明知其與「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 |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O之不實情事之犯意
- 甲OO於102年6月間將甲書重製為乙書後,發覺國內各大專院校管理系所仍普遍使用甲書做為IPMA專案管理證照之用書
- 竟另行起意,明知其與「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亦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壞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O之不實情事之犯意,寄發發文日期為104年2月24日之信O予屏東科技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大葉大學、勤益科技大學、龍O科技大學、屏東大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等學校,內容指摘:「一、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非法重製和販售本人著作『國O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一書,做為IPMA專案管理證照之用書
- ……三、請禁止貴校教師使用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盜印之『國O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一書
- 四、凡違法使用上述書籍者,一經發現將立即追究法律責任」等語,散布足以損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名譽之不實情事
- 嗣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代表人即理事長李O萬接獲上開學校反應,於104年3月16日檢附甲OO上開信O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三、
經該署乙OO函請上開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乙OO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經該署乙OO函請上開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乙OO、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 ㈡
是本案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 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且法人賴O然人始得運行,法人作為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有相當之社會評價存在,且其評價更與其運營者或組成員有相當之關連,應成為誹謗罪保護之客體
- 本案「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為合法立案並向法院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見他一卷第5、6頁),自為誹謗罪保護之客體,且依據同一法理,亦可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不得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為不公平競爭罪」保護之客體
- 本案已於104年3月16日,由代表人即理事長李O萬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是本案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 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有寄發上開信O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學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等犯行,辯稱:甲書是我個人獨立完成,甲書的著作權不屬於學會,我於103年3月19日發函給學會不可再用甲書,再於103年11月21日向學會理事長李O萬提出違反著作權的告訴,之後,於104年2月24日因為發現學會還是繼續發行、販賣甲書,所以我才寄發本案系爭信O給各大學,學會有於104年1月23日對我提出告訴,但該案直到106年4月12日才起訴,於108年10月30日才判決我有罪確定,我於104年2月24日發函給各大學時,甲書的著作權歸屬還沒有定論,我主觀上認為甲書著作權是屬於我的,我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的故意云云
- 三、
經查:
- ㈠
作為本案被告有無構成犯罪之基礎事實
- 「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於94年9月出版甲書,甲書之封O載有「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編輯委員會編著」等字,其內部底頁記載「作者: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編輯委員會」等字,內頁另載有:「『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理事長李O萬、秘書長甲OO、副秘書長張O宗、周O超」、「國O專案管理知識體系編輯委員會」、「主任委員甲OO」、「編輯委員KitXXX(下稱Kit)、張O宗、王O新、林O惠、林O明、魏O新、蔡O順、邱O義、張O國、黃O婷、陳O良」等字,甲書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所有
- 被告於102年6月間,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甲書之著作內容略加增刪予以重製後,另行完成乙書
- 甲乙兩書幾乎完全相同,乙書於封O及封O均載明「甲OO教授著」、「作者甲OO」等字,被告將乙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五南出版公司以印製出版發行後,交予各大書店販售散布,以此方式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對甲書之著作財產權
- 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代表人李O萬於104年1月16日在高雄市青年書局、五南出版公司瀏覽時發現乙書在架上陳列販售,依法提出告訴
- 嗣被告於104年2月24日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學校,內容指摘「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非法重製和販售被告所著甲書,做為IPMA專案管理證照之用書,並請學校禁止教師使用甲書,一經發現將立即追究法律責任等,而散布足以損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名譽之不實情事
- 被告因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智O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
- 以上事實,有甲乙兩書、上開智O財產法院判決全部影印卷宗、告訴人所提被告寄給屏東科技大學等學校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一卷第329至345頁),復經告訴代表人李O萬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正
- 準此,本案應以甲書係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編輯委員會成員共同創作而成,甲書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所有,被告於102年6月間,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甲書之著作內容略加增刪予以重製後,另行完成乙書等情為前提,作為本案被告有無構成犯罪之基礎事實
- ㈡
O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取 |被告辯稱
- 甲書並非被告獨自創作,而係「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為使學會有獨自之教科書,由李O萬邀集被告、Kit、張O宗、蘇O憲、邱O義、張O庠(張O國)、陳O良、許O旺等多人參考相關專案管理資料,針對臺灣地區之產業屬性,歷經多次共同討論、修正、美編而完成,被告對甲書縱效力最多,然其明知甲書是當時參與編輯之委員所合力完成之著作,其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甲書,顯有侵害甲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已經上開智O財產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 又被告持有甲書原始創作之電子檔案光碟及手稿乙情,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上開智O財產法院確定判決敘明甚詳
- 故被告於本案辯稱:甲書是我個人獨立完成,甲書的著作權不屬於學會云云,顯係置上開智O財產法院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取
- ㈢
均不能執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犯意之依據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參與甲書之製作過程,其對於甲書係參與編輯之學會委員們之共同創作,並非其個人之著作,自應知之甚詳
- 雖被告因擔任學會秘書長一職而對於甲書之編輯效力最多,亦不能獨攬其功,此為最基本之學術倫理,被告為具有博士學位之高O知識份子,豈能諉為不知
- 且被告於102年6月間違法重製甲書侵權在先,竟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對李O萬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該案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3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O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桃園地檢於104年2月6日開庭時,被告與李O萬均到庭,2人在法庭上就甲書之著作權歸屬已有所爭辯,以上各情,有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案卷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及卷宗可參
- 足見被告對於甲書並非其個人之著作乙情,不但明知,且學會理事長李O萬於104年2月6日在桃園地檢開庭時,已明確表明學會之立場,被告自無不知情之理
- 因此,被告於104年2月24日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提及「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發行之甲書係侵權,要求學校禁止教師使用甲書云云,顯然係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及名譽之不實事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O之不實情事之犯意甚明
- 被告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殊無可信
- 至於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對李O萬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無論其動機如何,均不能執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犯意之依據
- ㈣
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被告於原審雖舉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然上開處理原則,係在當事人主觀上亦不確定對方有無侵害其著作權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 因當事人不確定對方有無侵權,然其在採取諸如「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受侵害」、「經審議及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送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並於發函前通知對方」等舉動其一之後,即可發警告函予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維護自身權益,因若等到侵權判決確定後才可發函警告,緩不濟急,著作權人權益將遭受重大損害,同時因已有相當事證支持發函之行為,可主張自身無構成誹謗等罪之故意
- 然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侵權在先,卻仍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且無在發函前經過判決、調解或鑑定等流程之一,難認有何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餘地
- 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㈤
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至為明O |足認「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無誤
- 按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除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O號等營利事業外,尚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該等人或團體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必須具備獨立性、經常O,非偶一為之,並不以出於營利目的為必要,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以公法字第1090015748號函文解釋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179至180頁)
- 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103至108年間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發覺該學會於申報書「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欄,於上開年度均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300萬元間不等之收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8月3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903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二卷第103至139頁)
- 參以告訴人提出108年度上下半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計畫表、「台灣專案管理學會」108年5月4日、同年9月21日開立之收據數紙(見原審易二卷第239至260頁),佐證上開學會108年度收入來源是來自出售甲書及訓練費用(包含甲書書籍費、場地費及講師鐘點費等)
- 因此,「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雖不以營利為目的,然係經常O銷售甲書(提供商品)及舉辦訓練(提供商品及服務),非偶一為之,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條文義解釋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文見解,足認「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無誤
- 又本案甲、乙兩書為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書籍,乙書是被告侵權重製甲書而來,已如前述,則「台灣專案管理學會」販售甲書,被告交由不知情之五南出版公司發行交予各大書店販售乙書,兩者只有書名、排版及書本大小略有不同,本質上是同一本書,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至為明O
- ㈥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四、
論罪部分
- ㈠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罪
-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將上開函文寄發給屏東科技大學等多所大專院校,達成誹謗告訴人及不公平競爭目的,此一散布行為性質上本包含多數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 另起訴書雖未述明被告寄發上開函文之對象包含屏東大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等四所學校,然該部分與乙OO起訴被告,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㈡
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罪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
- 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O」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
-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O法益,以及一個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罪
- 五、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向多間學校發送系爭函文,法律評價上雖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然與一般單次誣指他人不實事項致名譽受損之情形有別,被告之不法內涵更高
- 又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失,動搖告訴人之學術地位外,更造成告訴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影響甚大,原審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乙OO執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六、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甲書之著作權遭智O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取得博士學位,目前於中華大學工業管理系擔任教授,學術地位尊榮,然其於102年6月間非法重製甲書在先,不知反省,除於103年11月間具狀向李O萬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外,復於104年2月散發內容不實函文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被告之行為除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外,亦有失高O知識份子之風範,並嚴重詆毀告訴人名譽及造成不公平競爭,不但影響告訴人之學術地位及權威性,更造成告訴人相當大之經濟損失,使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犯罪情節非輕,於前案所辯甲書為其獨立創作云云,已不為法院所採信,於本案中未能幡然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拿出同樣一套說詞意圖卸責,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本案實為前案後續衍生之案件,爰參考前案法院對被告所為量刑,暨衡其月薪收入約10萬元、與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150萬元,乙書有新修正版,仍在販售等一切情狀,認雖無量處被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必要,但考量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精神及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認被告應有併科罰金之必要
-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七、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寄發上開函文之行為有何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俊宏提起公訴,乙OO李侃穎提起上訴,乙OO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O之不實情事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㈤ 理由 | 經查
- 公平交易法第2條
- 公平交易法第2條
- 公平交易法第2條
- ㈠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 七、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