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與被害人A女(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不諳法律,於情熱衝動下對於A女發生猥褻行為,純係出於一時思慮未周所致
- 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發後亦以臉書向A女及A女之阿姨道歉,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所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 三、
經查:
- ㈠
自不得指摘不予宣告緩刑失當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O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緩刑宣告與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緩刑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不予宣告緩刑失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
- 查O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A女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婚姻及工作、月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等語,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
- 被告雖執上揭理由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本次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已甚寬減,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
-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亦寬予量刑如前述,惟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本院衡O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透過網路與A女之阿姨C女認識後,再透過C女與A女認識,於案發當日不過初O,A女穿校服赴約,被告即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與A女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節,均據被告承稱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竟即生色慾之心,可見被告猶屬率性而為,未能遵守法治,是原審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並就緩刑之實質要件為整體綜合觀察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
- 四、
自無理由,應O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乙情而為指摘,自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依法通報後,始查悉上情
- 緣甲○○因使用通訊軟體FACXXX(下稱臉書)而認識代號BQ000-A000000號女子(民國93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即代號BQ000-A108032C號女子(下稱C女),經C女將A女之臉書帳號提供給甲○○,甲○○使用臉書加朋友之功能與A女成為好友進而認識,甲○○便以MesXXX(下稱臉書私訊)邀約A女見面,經A女應O後,2人於108年2月21日19、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夜間某時許」,應O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極限運動公園內見面,A女穿著國中運動服赴會,詎甲○○明知A女斯O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O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O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該公園內之滑板場階梯上,接續以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撫摸其胸部,復以手撫摸A女之手、臉、肚子等部位而猥褻得逞,撫摸時間近20分鐘
- 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老師察覺有異,依法通報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80、114-115頁)
-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4、115、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一第39-40、44頁
- 他字卷第141-143頁
- 本院卷第116-1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暱稱「甲○○」之臉書網頁截圖4張、屏東縣屏東市極限公園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7-109、175、177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MesXXX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他字卷第7-10、117-133頁)、A女及陪同社工、C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全O戶籍資料查O結果(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27-28、31頁)等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且A女係93年6月間生,此有前引之A女及陪同社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全O戶籍資料查O結果在卷為佐,是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被告自陳其行為當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等語(見109偵緝10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 ㈡
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合先敘明 |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O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O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O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O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以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撫摸其胸部,復以手撫摸A女之手、臉、肚子等部位之行為,衡諸女性之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及女性之性徵,依社會常情及女性性自主決定權,並不允許他人隨意觸碰,審酌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肚子以及手、臉等身體部位乃連貫之整體行為,且撫摸時間近20分鐘,時間非短,是由被告整體行為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撫摸A女身體各該部位之行為,以滿O其性(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合先敘明
- ㈢
,惟查
- 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論告內容略以:被告自陳其撫摸A女前,在案發現場有徵詢A女是否同意被觸摸身體,但是A女沒有回答,被告雖辯稱其不知A女有心智障礙,然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坦承知悉A女說話速度較慢,顯然得預見A女有心智障礙及表達遲緩的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準強制猥褻罪嫌以及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請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查:
- 1.
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 |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罪
- 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 換言之,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固自陳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並未事先徵得A女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0頁
- 他字卷第141頁
- 本院卷第120頁),情節大致相符,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說話,也沒有做動作,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點不喜歡,但沒有生氣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有先聊天
- 被告沒有問過我,是突然把手伸進來摸我
- 我當時沒有反應,我沒有同意,但我沒有告訴他不要摸
- 我當時就是覺得很奇怪
- 我當時知道可以拒絕他,也知道他沒有經過別人同意就摸別人胸部這樣是不對的,但我當時沒有拒絕他
- 我當時的感覺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要怎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122、124頁),可見被告係突然撫摸A女之身體,A女不知應如何反應,然被告並未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亦無威脅、恐嚇等言語或舉止之情,且A女遭被告撫摸時亦無表達不要、拒絕或反抗之舉止,是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亦無證據證明A女於遭受被告侵害時,曾將內心不樂意之想法表露於外而為被告知悉或被告知悉後仍執意為之,自難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係以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犯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 復觀諸被告與A女於108年2月21日21時14分許(即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A女:「生氣怎麼」
- 被告:「我只是想摸你、你不喜歡我不會勉強你」
- A女:「你會亂摸嗎?不能亂摸喔,知道嗎、不可以亂摸…、好奇怪…」
- 被告:「不會什麼」
- A女
- 「真的不會亂摸」,被告:「不會、我尊重你、我什麼都聽你的、你會生氣嗎、你好像很不開心、回家小心」、「抱歉啦我剛才不是故意要摸你的」(見他字卷第127-131頁
- 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30-334頁),是由A女事後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亂摸、很奇怪之情,足認A女實際上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能力,且有身體自我保護之自主觀念,則其於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既未以言詞或肢體表達不同意或拒絕,益徵被告所為即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
- 2.
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並不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刑法第224條與第227條之罪 |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知悉A女說話速度較慢,顯然得預見A女有心智障礙及表達遲緩的情形,因而具有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按:應指該當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
- 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
- 又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O以行性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被告並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故無從進而成立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甚明
- 且由上開法條要件之分析說明可知,刑法第224條與第227條之罪,就法條構成要件上之差異即在於,前者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之,後者則否,是二者並不存在同時該當2罪而有吸收或競合關係之情形,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
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任何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經查 |經查
- 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可見關於被害人狀態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鑑定年齡為判斷之唯一準則,而係以被害人於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有充分之能力決斷性行為意願為其認定之標準,亦即被害人縱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仍應就被害人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
- 換言之,本條項罪名,乃針對男女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除指行為人需「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仍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始足當之
- 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O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任何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 經查:
- 1.
是尚難認A女當時有因其智O障礙以致於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 本案案發時,A女固係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之智O功能輕度障礙,而領有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此有該證明影本、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14日屏府社障字第OOOXXX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5、71-89頁),然A女案發時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就任意觸摸其胸部是不對的,A女也不喜歡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而A女當時沒有拒絕被告係因其當下不知所措、不知道要如何反應,惟於案發後不久之當天臉書私訊內容,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亂摸其身體,足認A女當時確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能力及身體自我保護之自主觀念等情,業如前述,是尚難認A女當時有因其智O障礙以致於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 3.
故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 又A女與被告相處時,A女並未告知被告其有輕度智O障礙手冊,且被告也沒有問過為何A女講話、反應比較慢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見109偵緝10卷第33、35頁
- 本院卷第159-160頁),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A女說話速度較慢,顯然得預見A女有心智障礙及表達遲緩的情形,因而具有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惟案發當天係2人第1次見面,且從見面時起至2人離開各自回家為止,期間不到2小時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9偵緝10卷第33、35頁
- 本院卷第159-16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臉書私訊內容翻拍照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17-127頁),基此,2人實際見面相處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2人顯然難以達到熟識而互相了解彼此之心智狀態之程度,則被告即使認知A女有講話、反應比較慢等情形,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必然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智O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利用A女此等身心障礙之情狀而遂行上開猥褻行為,故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 ㈤
亦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故核被告所為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論刑法第224條 |而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 綜上,經證據評價後,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在客觀上係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在主觀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並未明知或可得而之,故核被告所為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論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亦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而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 ㈥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無再依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在此不贅
- 又被告係79年1月間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惟刑法第227條第4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依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㈡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被告多次撫摸A女上開身體部位之猥褻犯行,均係基於單O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 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A女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受僱資源回收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辯護人辯護稱
-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衡O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屬年幼,竟為本案犯行,本即應O相當之非難,參以本院對被告所犯之罪已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其刑責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以茲懲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27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論告內容略以:被告自陳其撫摸A女前,在案發現場有徵詢A女是否同意被觸摸身體,但是A女沒有回答,被告雖辯稱其不知A女有心智障礙,然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坦承知悉A女說話速度較慢,顯然得預見A女有心智障礙及表達遲緩的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準強制猥褻罪嫌以及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請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查:1.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 我當時的感覺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要怎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122、124頁),可見被告係突然撫摸A女之身體,A女不知應如何反應,然被告並未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亦無威脅、恐嚇等言語或舉止之情,且A女遭被告撫摸時亦無表達不要、拒絕或反抗之舉止,是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亦無證據證明A女於遭受被告侵害時,曾將內心不樂意之想法表露於外而為被告知悉或被告知悉後仍執意為之,自難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係以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犯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 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30-334頁),是由A女事後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亂摸、很奇怪之情,足認A女實際上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能力,且有身體自我保護之自主觀念,則其於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既未以言詞或肢體表達不同意或拒絕,益徵被告所為即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
-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知悉A女說話速度較慢,顯然得預見A女有心智障礙及表達遲緩的情形,因而具有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按:應指該當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
- 準此,本案被告並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故無從進而成立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甚明
- ㈤綜上,經證據評價後,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在客觀上係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在主觀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並未明知或可得而之,故核被告所為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論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亦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而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在此不贅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27條第4項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24條第1項
- 刑法第244條
- 刑法第22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25條第1項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4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刑法第225條第1項
- 刑法第2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刑法第227條第4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7條第4項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7條第4項
- 刑法第112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7條第4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