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O壹枚,及扣案IPHO8PLUS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之犯意聯絡
- 甲O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或稱阿浪)」(下稱「阿慶」)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向O害人實施詐術以獲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予陳O,冒用公務人員名義,佯稱因陳O涉入販賣毒品案件,需確認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釐清案情云云,致陳O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3萬5000元,及取出保險箱內金O1批(紀念幣冊2本、玉O鐲1只、珍珠項鍊1條、銀O1枚及金O鍊、戒指、耳環共約4兩)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現金、金O等物,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之忠孝公園
- 甲OO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慶」聯繫後,依指示先至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內,列印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O書1紙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忠孝公園,將上開偽造公O書交予陳O行使之,陳O即將上開現金、金O等物交予甲OO,足以生損害於陳O及司法文書之公O力
- 甲OO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OO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及九如路口附近之御宿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金O等物交予「阿慶」
- 嗣陳O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XX號5樓501室執行搜索,並扣得甲OO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
案經陳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第89至9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O於警詢證陳受騙經過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9頁,偵卷第45頁),並有陳O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簿影本(見警卷第35至39頁)、偽造之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O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搜索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45至66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頁,偵卷第35頁、第41頁),及前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致電被害人陳O行騙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O書,前往向陳O拿取現金、金O等物,繳交上手「阿慶」,顯見本案該詐欺集團確為有分工之持續性、牟O性組織
- 而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受指示而為上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
符合印O條例規定製頒之印O,屬公O文無訛 |係指由政府依印O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
- 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
-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O書
-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O,已達使社會大眾混淆其真實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所謂「法院公證款收據」是否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亦不問上開印O所表彰之機構、公務員是否存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被告將該文書列印並交付之方式向O害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陳O及相關公務機關文書之公O力,所為自為行使偽造公O書
- 又刑法所謂公O,係指由政府依印O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O,用以表示公O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O文指公O所表示之印O(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上開偽造公O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O,係表彰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全O,符合印O條例規定製頒之印O,屬公O文無訛
- ㈢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阿慶」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陳O等成年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至少3人,其等且假冒公務員名詐騙陳O,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 ㈣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及刑法第216條 |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敘明確,堪認業經起訴,僅係所引犯罪法條有所疏漏,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究被告構成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此敘明
- ㈤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冒充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O,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偽造之法院公O書,並向陳O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陳O交出之現金、金O等物,復由被告將該贓款、贓物交付上手,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 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上揭行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是被告與「阿慶」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陳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行為,為偽造公O書之部分行為
- 其偽造公O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O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
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陳O,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 三、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本案被告所為,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審究此部分,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法律適用核屬有誤
- ㈡扣案IPHO8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與「阿慶」聯絡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予沒收,且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同有未合
-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詳後科刑說明),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四、
科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陳O,不僅造成被害人陳O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失,危害人我互信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O力,惡性非輕,又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應予以嚴責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尚O實際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仍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
- 五、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㈠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 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交付偽造之公O書,及向O害人拿取被騙之現金、金O等物,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相對輕微,並斟酌被告自陳其現販賣手機配件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尚O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
- 又被告年紀尚輕,本次誤入歧途,經此科刑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O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 六、
沒收:
- ㈠
爰不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 是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O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被告交予被害人陳O收受持有,已難認尚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然就該公O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O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O之可能性,爰不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㈡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扣案IPHO8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與「阿慶」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 被告本案犯罪尚O所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阿慶」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陳O等成年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至少3人,其等且假冒公務員名詐騙陳O,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 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O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陳O,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法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10條第3項
- 刑法第六條
-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㈦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