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撤銷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 上開2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黃O安(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9日16時20分許,前往全O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XX號5樓
- 下稱全O公司),由黃O安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同年月10日凌O3時34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O3時30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O安、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參與竊盜犯行),途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見吳O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與黃O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O安於附近路口下車,先徒步前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查看,而甲OO則暫時駕車離開
- 當黃O安查看後,甲OO再於附近搭載黃O安上車,於行駛過程O,確認欲竊取該車後,再推由黃O安下車徒步前往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
- 同日凌O3時53分許,黃O安抵達後,即以鑰匙轉動開啟吳O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O鎖,再開啟電門後駕車離去(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竊得該車,並於附近與甲OO所駕駛之車O會合後,由甲OO駕車尾隨在後,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街XX號旁停放,並取下車牌2面
- 嗣吳O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9年1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尋獲該車(車牌2面未尋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而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 |傳聞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乙OO、被告甲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
-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也不會開手排車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會去現場是因為黃O安表示他家的貨車壞掉要修理,怕半路會熄火,叫我陪他去,到那個地方後,我有問黃O安車子在何處,就放黃O安下車,我就開車走了,走一段路,接獲黃O安的電話表示不是那裡,我就開車回頭接黃O安上車,開車到另一條巷子,再放黃O安下車,我才開車去水果攤
- 我不知道黃O安下車是要去行竊車子,我不認識原車O,也不會開手排車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O安於109年1月9日16時20分許,前往全O公司,由黃O安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同年月10日凌O3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O安、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即被害人吳O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後,黃O安於附近路口下車,先徒步前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查看,而被告則暫時駕車離開
- 當黃O安查看後,被告再於附近搭載黃O安上車,於行駛一段距離後,黃O安再下車徒步前往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被告則駕車前往購買水果
- 同日凌O3時53分許,黃O安抵達後,即以鑰匙轉動開啟被害人吳O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O鎖,再開啟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竊得該車,並於附近與被告所駕駛之車O會合後,由被告駕車尾隨在後,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街XX號旁停放,並取下車牌2面
- 嗣被害人吳O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9年1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尋獲該車(車牌2面未尋獲)等情
-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
-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O安、證人即全O公司會計朱韻華、證人即被害人吳O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三卷第13頁以下、第15頁、第17頁
- 偵三卷第19頁以下
- 本院卷第109頁第21行以下、第110頁第17行以下),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三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48頁)
- 另被告駕車搭載黃O安前往現場後之行蹤、黃O安下車行竊之過程,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詳警三卷第32頁以下
- 原審卷第61頁以下)
- 此外,證人黃O安竊取被害人吳O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確定
- 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本院審酌
- 關於同案被告黃O安為何O行竊自用小貨車之原因,證人黃O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承認該自用小貨車是我行竊,被告當時說他與車O有糾紛,請我將車子開走
- 被告要讓車O難看,出狀況有損失
- 被告有開車帶我去看那部車
- 我是去確認這部車是否為被告所講的那部車,再回到被告車上問被告是不是就是這部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第10行以下第115頁第3行以下)
-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
- 本院審酌:
- ⒈
係欲駕駛貨車前往修理之辯詞,亦難以採信
- 由於被害人吳O智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O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 因此,關於證人黃O安證陳其行竊之原因,係因被告表示與該自用小貨車車O即被害人吳O智有糾紛,故依被告之請求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另證人黃O安於109年1月9日16時20分許,向全O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目的,是欲與被告前往嘉義之事實,業經證人黃O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9頁第26行以下),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詳本院卷第83頁第4行)
- 如被告確因黃O安家中所有貨車損壞而需修理,衡情應於租車後,趁修車廠仍在營業之時O,隨即與被告駕駛該車前往該貨車停放處,由證人黃O安駕駛其所有貨車,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尾隨在後,陪同黃O安將該貨車駛至修車廠修車,以便之後能前往嘉義
- 又豈會拖至通常修車廠休息停止營業之凌O時O,相約駕駛貨車前往修車廠修理
- 被告關於證人黃O安下車駕駛貨車之目的,係欲駕駛貨車前往修理之辯詞,亦難以採信
- ⒉
係欲竊取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 |被告辯稱
- 雖然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黃O安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被告所辯與證人黃O安之證述,並不一致,且各有瑕疵,而無法完全採信
- 但觀之被告之答辯及證人黃O安之證述,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黃O安前往案發現場之共通原因,應係欲將案發現場之自用小貨車駛離
-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黃O安確實下車竊取被害人吳O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且證人黃O安於行竊被害人吳O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前,先於附近路口,自被告所駕駛之車O下車,徒步前往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查看,而被告則暫時駕車離開
- 當證人黃O安查看後,被告再於附近搭載證人黃O安上車,於行駛一段距離後,證人黃O安再下車徒步前往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被告則駕車前往購買水果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 如本件僅係證人黃O安自行起意竊盜,與被告無關
- 則在證人黃O安已發現並查看、確認行竊目標後,衡情應可立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並與被告會合
- 實在不需多此一舉,於查看該自用小貨車後,再度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O內,待被告駕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再度下車前往行竊該自用小貨車
- 證人黃O安於查看行竊標的後,決定下手行竊之前,在其當時心思應在於行竊車O之下,如有行竊以外之事項須與被告聯絡,大可於行竊之後再與被告商談,實無必要於行竊之際,再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O內,與被告商談行竊以外之事後,再下車行竊
- 因此,證人黃O安於行竊之前,再度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O內,應係與被告確認行竊之事後,再下車行竊
- 故證人黃O安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再返回被告所駕駛車O之目的,係與被告確認車O之證述,應可採信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黃O安車子在何處,就放黃O安下車,我就開車走了,走一段路,接獲黃O安的電話表示不是那裡,我就開車回頭接黃O安上車,開車到另一條巷子,再放黃O安下車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由於證人黃O安於行竊之前,再度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O內,與被告確認行竊之事,更可證明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黃O安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欲竊取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
- ㈢
被告與證人黃O安應係本件竊盜案件之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O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 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
- 雖然本件證人黃O安於第1次下車查看被害人吳O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時,被告已暫時駕車離開
- 嗣證人黃O安於第2次下車行竊時,被告則駕車前往購買水果,並不在現場
- 但因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黃O安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欲竊取被害人吳O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 且證人黃O安於行竊之前,曾再度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O內,與被告確認行竊之車O
- 嗣證人黃O安竊得該車,並於附近與被告所駕駛之車O會合後,由被告駕車尾隨在後,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街XX號旁停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 堪認被告係與證人黃O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O搭載證人黃O安前往案發現場,推由證人黃O安下車行竊車O,待證人黃O安竊得該車駛離現場後,再駕車尾隨在後,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證人黃O安應係本件竊盜案件之共同正犯
- ㈣
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黃O安、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前往行竊現場,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故尚難認本件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事
- 又本件依現存資料,僅能證明證人黃O安下手行竊之工具為鑰匙,亦難認本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 被告與證人黃O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 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08年11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本件被告共同竊取被害人吳O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 乙OO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價值,及除車牌2面外,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太陽能電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詳原審卷第103頁
-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關於沒收之說明:
- 被告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部分,其中車體已發還被害人,故不沒收該車體
- 其中車牌2面雖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但因該車牌尚可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 另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鑰匙部分,因未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之
- 六、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郭來裕提起公訴,乙OO林圳義提起上訴,乙OO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