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乙○○於民國107年6月2日,在FACXXX(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單O/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內,化名「王O馨」並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照片,與甲○○結識後,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7月23日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接續以電話、臉書MESXXX及LINE向甲○○佯稱:幫朋友作保,需代為償還朋友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需賣車還款,若願幫忙願當其女友並嫁給他
- 住院需要錢、要繳保險費O要付小孩保母費O沒錢加油等語,且假稱甲○○為「老公」,向甲○○借款,並假意允諾將償還借款,以此等詐術取信甲○○,致其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意與之為男女間交往,並有依約還款之真意,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指定之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曾O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13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6千元
- 嗣乙○○於107年8月13日,將甲○○之電話、臉書MESXXX及LINE均封鎖,且拒接電話,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曾O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房東唐O紅於警詢時、證人即曾O元女友傅O紜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至6頁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57至59、137至139頁
- 原審卷第179至192頁),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人曾O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證人曾O元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儲字第108017169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716號函及所附病歷、臺中市潭子區O收入戶證明書、臉書「單O/離婚/單身交友聯證社」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2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048、2017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4、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各2份、證人唐O紅指認被告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王O馨」存摺封面照片2張、「王O馨」照片6張、MesXXX對話截圖30張、LINE對話截圖63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至15、20至21、27至33、35至38、84至86頁,偵卷第63、79至81、85至95、97至99、103至130、141、161至177、181頁,原審卷第33、35至36、55、233至244頁,外放病歷卷),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
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O調解,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6千元予告訴人後,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資料,而為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身分、照片,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屢次向告訴人施O取財,致告訴人受有18萬6千元之財產損害,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如上述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但餘款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
- 兼衡其前有贓物、施用毒品、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31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經營網拍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以免對同一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而有違背衡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待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18萬6千元,如前所述之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部分,實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無異,自不得再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
- 其餘15萬6千元既仍未給付,自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而得免予宣告沒收,以符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此外,此部分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日後如有給付返還告訴人之情形,即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同,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完全剝奪,此部分之沒收即無執行之必要,以免對同一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而有違背衡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待言
- 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