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其申O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O瑜,假冒錢櫃KTV人員並向其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溢扣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操作APP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本案帳戶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即難論以幫助犯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O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O及交易記錄影本、華南銀行109年6月19日營通字第1090016398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統超字第20200000344號函暨交貨便之寄件取件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 四、
去派出所一問之下才發現被騙了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O緯」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詐騙集團遂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得逞等情
- 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上網得知代辦貸款訊息,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希望能借2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 我遂於109年2月20日,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對方甚至於同年月24日以他們公司遭查帳為由,要求我匯款4至5萬元之保證金,但我跟他說沒有辦法,之後我就發現本案帳戶被凍結,去派出所一問之下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45-46頁,原審院卷第32、53-64頁)
- 五、
經查: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O及寄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銀行109年6月19日營通字第1090016398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統超字第20200000344號函暨交貨便之寄件取件資料在卷可參
-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溢扣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以行動電話操作APP之方式,匯款99,999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O及交易記錄影本等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
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 然此僅足證明渠等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 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O,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O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 又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O,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O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O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O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
-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O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O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O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
-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O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O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O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O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 茲查:
- 1、
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O緯」之人聯繫,並經「葉O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始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代辦業者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可資佐證(警卷第24-44頁),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 2、
可知被告確實誤信「葉O緯」為其代辦民間貸款之業者無訛
- 再細閱前開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顯示雙方確有談論借貸事宜
- 申言之,「葉O緯」先傳送空白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予被告,該契約第1條即明確記載「甲方受託代辦銀行、民間借款之業務」等文字,嗣被告詢問「你說你們公司調度金額讓我帳戶有出入,然後你們有專員會陪同我一起把匯進來的金額提領出來還你們是這樣嗎」,「葉O緯」再傳送已於「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捺印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被告隨即上O本案帳戶之封O及餘額查詢記錄之翻拍照片,「葉O緯」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O福」之收件人,被告遂至統一超商寄送後,再將「交貨便」之收據、發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給「葉O緯」,並傳訊稱「(交款)地點可以在我居住這邊嗎,因為如果太遠我沒車會不方便」、「這貸款就麻煩你們了,貸很多最後都沒過件,對貸款很失望」,「葉O緯」還稱「沒問題」、「互相的,妳要錢,我要業績」,並與被告確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誤,且於被告詢問「是你們收到卡片之後就會開始操作出入包裝了嗎?」,「葉O緯」亦答稱「7-14個工作天」、「代辦有收到資料,我會馬上通知吳小姐」等訊息(警卷第24-44頁),足見上開自稱代辦業者之「葉O緯」,不僅傳送已簽名、捺印之委託貸款代辦契約,並向被告說明其申O貸款之內容,且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照片、帳戶正本等件以供查詢,如同將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且確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自稱「林O福」之人,外觀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
- 況從被告於上開訊息中亦先後表示「這貸款就麻煩你們了,貸很多最後都沒過件,對貸款很失望」、「成O過件我在(再)介紹我妹妹給你,幫忙貸款辦看看好了」、「他跟我一樣都有貸款需求,但一樣卡在汽車遲繳,好麻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誤信「葉O緯」為其代辦民間貸款之業者無訛
- 3、
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況O件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後,不僅仍持續與「葉O緯」聯繫、追蹤撥款進度(警卷第29-31頁),而「葉O緯」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先以需「7-14個工作天」,及多次向被告報告審核進度云云,而由前開「葉O緯」一再藉詞拖延以免被告起疑等行止,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係為申O借款之用
- 再者,從「葉O緯」於109年2月22日成O詐得被害人之匯款後,竟回頭對被告佯稱「公司遭查帳」、「沒有合約,人家不敢讓妳的件過件」云云,要求被告先匯款5萬元,以換取貸款順利核撥,最終因被告無力匯款而作罷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可查(警卷第32-44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都係為貸款之目的而與「葉O緯」聯繫,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O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綜上所述,本案依乙OO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O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
上訴論斷之理由
- ㈠
併予說明移送併辦部分應O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違誤
-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3號)應O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違誤
- ㈡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1、
原審判決無罪係屬不當
- 行為人於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前或當下,應可對於取得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以該帳戶作為犯罪目的使用有所懷疑或認知,本件被告曾於偵訊時自承「網路上說要幫我用薪資證明跟財力證明,所以今年2月份我把帳戶存摺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確實非常容易被認定其有違法性之認識,進而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審判決無罪係屬不當
- 2、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O貸款,製作薪資及財力證明而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云云
- 然而:⑴、綜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提及繳款期限為何,倘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衡情當無不向貸方確認繳款期限、每期繳款金額、利息金額之可能,乃被告竟未為之,足認其所辯係要辦理貸款云云,實有疑問
- 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O年滿29歲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尚非全無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然本件代辦貸款之「葉O緯」並未提供任何公司登記文件或員工服務證以取信於被告,亦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O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
- ⑶、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①、被告已有多次申O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知之甚詳,金融業者當無可能要求民眾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②、且堪認「葉O緯」係以「包裝財力證明」,亦即製造假金流以欺瞞銀行之方式為被告取得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相較,更顯得異常,然而被告對此異常現象卻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使用,益徵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3、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已將該帳戶提領至僅剩餘49元,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已有存疑,為避免帳戶無法取回或款項遭盜領,方才盡可能地提領全部款項,堪認被告顯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卻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㈢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惟查,依據被告與「葉O緯」前揭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與該人簽約委託其代辦銀行或民間借款業務,並非僅以銀行貸款為限,且交涉過程O觀上確使被告誤信「葉O緯」係為其代辦民間貸款之業者,業經論證如前,乙OO上訴意旨徒以銀行貸款實務質疑被告何以未遵照一般銀行貸款流程,憑此揣測被告理當預期其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心存僥倖為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主張要與事證不符
- 又本案帳戶於109年2月11日即經被告提領2,005元後餘49元(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20日方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兩者時間相差9日,被告於本院供稱平時就會領用本案帳戶款項支應開銷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衡情亦非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應非委託「葉O緯」辦理貸款後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而事先提領,此情益徵被告當時並無預見其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具
- 再者,被告依照「葉O緯」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持續與「葉O緯」聯繫、追蹤核貸進度,「葉O緯」不僅一再藉故拖延,甚至要求被告先匯款5萬元以換取順利核貸,且見被告表示無力如數繳納,仍假意調降金額催促被告籌匯款項,期間被告亦幾度向親友借款無著等情,有前揭告與「葉O緯」前揭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始終堅信對方為民間貸款之代辦業者而與其交涉,被告應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無訛,則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責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方屬適法之論斷
- 是以,乙OO以前揭上訴主張,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缺乏確切證據為憑,要難採認
- 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之事證、理由詳加論述,且皆有所憑
- 乙OO前述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之論斷
- 從而,乙OO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
兩者間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
-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6號),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乙OO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曾馨儀提起公訴,乙OO王光傑提起上訴,乙OO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O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O及交易記錄影本、華南銀行109年6月19日營通字第1090016398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統超字第20200000344號函暨交貨便之寄件取件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2、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