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對丙○○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對陳O良部分)
-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一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 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諭知均沒收
- 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50元諭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O有重大瑕疵云云 |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乙○○以死相逼下,被迫參與本案,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騙取毒品,故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實行本案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有強盜取財之故意
- 被告自幼即遭其兄乙○○長期肢體及精神霸凌,對於乙○○的命令或威脅始終不敢不從,故而曾與乙○○共同犯案入監服刑
- 嗣被告亟思自新,乃於結婚後遷居至嘉義縣民雄鄉,並加入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巡守隊,盼能重新生活
- 然乙○○經由母親處取得被告電話號碼,並要求被告回高雄一趟,幫他個忙,被告不願意,乙○○即亮出手槍威逼,告以:幫這一回,就能抵銷過去恩怨,要不然大家一起死,就不用過得那麼痛苦等語,強令被告與其共同犯案
- 乙○○於發現被告的巡守隊識別證與警察證非常相似,遂生以警察證行騙毒販,騙取毒品之念頭
- 因此要求被告在犯案時出示該隊員證佯稱自己是警察,並由乙○○持金O玩具槍,假裝警察緝毒,以喝令毒販交出毒品,藉此騙取毒品
- 被告迫於無奈僅能遵從乙○○的指示犯案,是以,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實行本案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有強盜取財之故意
- ㈡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免於偽裝刑警身分之行為被識破,故而看管被害人陳O良外,每次犯行主要均為「迅速亮出巡守隊識別證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之行為,目的在於使被害人誤信被告與乙○○為刑警,正在查緝毒品,而自行交出毒品,故被告所為應O與乙○○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嗣乙○○以逾越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犯意,強行取走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實不應令被告共同負責
- ㈢揆諸被告的供詞與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行為,且原審亦認假冒刑警身分僅屬附帶於持槍脅迫手段,營造使被害人更加不敢輕易抗拒情境之部分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干O,難認具有決定性,更可說明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㈣乙○○強行取走被害人之金錢時,被告雖在現場,惟當時並未察覺乙○○有取走被害人金錢之情形,故被告完全不知乙○○有強取他人之物的行為,遑論被告有以實行共同強盜行為之犯意,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更無與乙○○瓜分其搶得之金錢
- ㈤被告每次犯行主要為「迅速亮出巡守隊識別證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之行為,此一單純行為,應無需多加指揮或交談即可完成,而行為之目的在於欺騙被害人以取得毒品,且該等行為尚O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縱認被告與乙○○早有犯罪之預謀及任O之分配,亦應僅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意以取得毒品」之犯行上,被告所為應O與乙○○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
- ㈥末者,倘謂被告所為該當強盜既遂罪,則僅需以金O玩具槍強制被害人交付財物即可達到犯罪目的,何需以巡守隊識別證充作警察證矇騙被害人?若認被告係基於強盜犯意所為,應寧找有錢人下手,豈有專找持毒者(此類通常缺錢之人)之理?益徵被告始終未基於強盜故意,而係基於詐欺故意犯下本案
- 原判決諭知被告所犯為強盜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容有重大瑕疵云云
- 三、
經查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被告以其係受乙○○之逼迫而同意為本案之犯行置辯
- 然依被告所述之遭乙○○持槍恐嚇之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雖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拒絕我,但因為我一直跟他說,你一定要跟我去,你跟我去時,只要拿那張很像警察識別證的巡守隊的隊員證給被害人看就可以,其餘我來做,但是被告甲○○還是拒絕我,所以我們就鬧得不愉快
- (問:既然被告拒絕你,你後來如何做?)當下我轉頭就出去了,再拿壹支槍出來要脅被告跟我一起去」等語
- 惟證人乙○○為被告之兄,2人多年前共犯此案,本案審理時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於案發多年後為迴護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乃可想見
- 更查證人乙○○證稱:「(問:你冒充警察拿被害人的毒品時,有無順便拿走被害人的錢?)除了從徐O安皮包內拿1千元外,其餘都沒有」(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其被判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足證其所證不實,乙○○為虛偽陳述之情盡現,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實已可疑,自難僅單以其1人之證言即信O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其所謂之「乙○○找我時,丁○○在巡守隊走出來時有看到乙○○用槍指著我,當時丁○○本想報警,但因聽說那是我哥哥,所以就沒有報警」等情,而傳訊證人丁○○,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龍鳳旅社有側門,我要從側門進去時,才看到他們2人在側門門口路邊拉扯,我看了一下我就進去了等語外,對被告所述上情均稱不知道,並稱「(問:與被告拉扯的人有無進去旅社?)沒有
- …這東西我沒見過,我怎麼能夠回答」(本院卷第158-165頁),並無從證實被告所辯為實,且證人丁○○所稱伊見到之場景與被告所稱「丁○○在巡守隊走出來時有看到」、及證人乙○○稱:「當下我轉頭就出去了,再拿壹支槍出來要脅被告跟我一起去」均不相O,其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伊有遭乙○○脅迫為實
- 又證人乙○○雖又對證人丁○○之證詞指稱:「我是本案的另一位當事人,我對案情瞭解,因為我當時持槍脅迫被告甲○○,證人(丁○○)當庭見我在場,證人敢講實話嗎」云云
- 惟若證人丁○○有看見被告所述受乙○○脅迫之情形為實,其於本院證述時即依被告請其來作證之需求應O即可,此適可滿足被告、乙○○聲請傳訊作證之目的,證人丁○○見乙○○在庭更應O無從違反被告或乙○○之期望為應O,故乙○○所謂「證人(丁○○)當庭見我在場,證人敢講實話嗎?」之論述恰與常O有違
- 適足證明證人丁○○所證各節非虛,堪信O實,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㈡
被告所辯受脅迫云云,顯與常O有違
- 又據證人乙○○證稱:「(問:91年2月1日-8日間,你與被告甲○○是24小時都在一起?)有啦
- (問:你的意思是還有分開的時間嗎?有無監禁被告?是否可以自由出入?)就住同一棟,我沒有監禁被告,他可以自由出入,但我住在二樓,被告要出入要經過我的房間
- (問:被告甲○○有行動電話嗎?)應O有吧」(本院卷第154頁)等情以觀,被告與乙○○同行期間行動並未受拘禁,如其既非自願,又未受拘禁,何以不求救或中途自行離去?何以連續陪同乙○○自2月1日-8日數日間連續犯案?被告所辯受脅迫云云,顯與常O有違
- ㈢
實已難辭其強盜之犯行
- 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只同意在犯案時出示該隊員證佯稱自己是警察,由乙○○持金O玩具槍,假裝警察緝毒,以喝令毒販交出毒品,藉此騙取毒品
- 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實行本案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有強盜取財之故意,乙○○所為超出其犯意等語置辯部分,經核證人乙○○證稱:「(問:要拿錢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甲○○事先說過?)這我已經說過了
- 就是被告甲○○只要亮出巡守隊的隊員證就可以了,其餘的工作我會做」、「(問:你說要去之前沒有將動機及目的告訴被告甲○○?)我並不認識陳O龍,是趙O仁跟我說,我接到這個訊息時,我就想到被告甲○○有一張很像刑警隊的巡守隊隊員證,我才會去嘉義找被告甲○○跟他說,如果我要去跟人坳(台語)毒品時,你將隊員證借我,或跟我一起去,屆時你只要拿出隊員證,其餘工作我來做,剛剛審判長是說我要去之前有無跟被告甲○○說動機及目的,我確實只有叫被告甲○○只要亮出隊員證就可以了,我是這樣告訴被告甲○○的,我不是為我弟弟脫罪,這些都是我個人的行為,過程O被告甲○○僅是亮出隊員證而已
- (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O告甲○○說要去坳(台語)毒品是何意?)就是對方有在賣毒品,我要跟對方拿毒品但不給錢」(本院卷第156-157頁),「我去嘉義找被告甲○○,跟他說如果我要去跟人家坳藥的時候,請他拿出那張巡守隊隊員證幫助我」(本院卷第155頁)等情,足證明被告與乙○○共犯此案時,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係由其出示巡守隊識別證冒稱刑警,再由乙○○持槍向O害人索O品可堪認定
- 而被告亦自承於犯罪行為時O直在現場,其既與乙○○同進出,亦見乙○○持槍對被害人為本案所有犯行,既知乙○○要伊出示巡守隊識別證係要向O害人拗毒品,顯已有以非法方式(持槍)向O害人奪取財物(毒品)之不法意圖之認識,被告事後徒以乙○○拿取被害人錢O部分超出其犯意為辯,實已難辭其強盜之犯行
- ㈣
被告所為已難謂僅係詐欺犯行
- 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之認知,而仍一而再、再而三與乙○○連續作案,其謂受脅迫不知乙○○所為,或謂乙○○所為超出其共同犯意云云,實與常O有違,難予採信
- 又縱其主觀認知持巡守隊識別證冒充刑警向O害人拗毒品係屬詐欺而非強盜,然其所為既已有向O害人拗毒品之主觀犯意,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有持槍(雖其辯稱該槍為玩具手槍)出示予被害人之行為,縱係玩具手槍,亦已足使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所為已構成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犯論罪之原則,被告所為已難謂僅係詐欺犯行
- ㈤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
- 被告所犯案犯行,均堪以認定,其辯稱僅係詐欺云云,顯非可採
-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
- 四、
認此部分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28條
-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依91年訴字第978之判決,被告與其他被告是基於合意為強盜行為,認此部分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28條、第329條、第330條三人以上強盜之罪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與綽號「二齒」間有關,檢察官僅提出他案判決為證,然個案調查各自獨立,本院不受他案調查結果之拘束,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合意強盜犯行之證據,自無從據以改依該條論處罪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共同謀議並為以下行為
- 甲○○與乙○○為兄弟(乙○○涉犯後述罪刑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罪刑確定),2人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強盜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或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並為以下行為:
- ㈠
與甲○○一同離去
- 民國91年2月1日15時30分許,由甲○○攜帶附表編號3之巡守隊識別證、乙○○攜帶附表編號1、2雖無殺傷力但外型狀似真槍、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金O玩具手槍、子彈,一同前往陳O龍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無證據證明有侵入住宅),以由甲○○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之巡守隊識別證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
- 乙○○則手持附表編號1、2槍彈之方式,向O清龍稱其疑似涉及毒品交易,需配合辦案,要求陳O龍交出其皮O
- 陳O龍因不認識甲○○與乙○○2人,又突遭外型狀似真槍之金O玩具槍近身脅迫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甲○○與乙○○2人之真實身分,不敢貿然反抗而不能抗拒
- 乙○○便自陳O龍之皮O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與甲○○一同離去
- ㈡
乙○○取走該現金後與甲○○一同離去
- 同年月2日15時30分許,同由甲○○攜帶附表編號3之證件、乙○○攜帶附表編號1、2金O玩具手槍、子彈,先以不詳方式要求綽號「二齒」之人陪同前往陳O良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2樓住處樓下,見陳O良友人丙○○在1樓開門欲上樓找陳O良之際,認有機可乘,趁丙○○無防備之際,從後方將「二齒」及丙○○一併推入門內,乙○○並持槍指著「二齒」、甲○○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證件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要求丙○○上樓(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對「二齒」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等犯嫌,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甲○○、乙○○、丙○○及「二齒」上樓進入陳O良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持槍站在丙○○身後,甲○○再度向OO良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證件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然因陳O良與甲○○、乙○○2人認識,知悉該2人並非刑警,甲○○、乙○○為免遭識破,便由甲○○將陳O良推入其中1間房間,要求其不得說話
- 乙○○則將丙○○推入另1間房,要求其將身上物品及毒品全部拿出來,「二齒」則趁隙離去
- 丙○○因不認識甲○○與乙○○2人,又突遭外型狀似真槍之金O玩具槍近身脅迫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甲○○與乙○○2人之真實身分
- 陳O良雖認識甲○○、乙○○2人,但同遭以外型狀似真槍之金O玩具槍近身脅迫並喝令不可說話,而無暇思考、反應,均不敢貿然反抗而不能抗拒,丙○○乃聽從乙○○指示取出身上攜帶之鑰匙及現金2,700元,乙○○取走該現金後與甲○○一同離去(陳O良雖同為施O迫之對象,但無財物損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㈢
2人得款後離去
- 同年月3日23時30分許之夜間,甲○○與乙○○未經陳O龍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陳O龍上開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並由其中1人向O清龍稱「小隊長已在外等候,必須交出毒品供辦案之用,否則要移送至警局」等語
- 陳O龍因於前揭㈠所載時、地已遭甲○○與乙○○佯裝為刑警持槍近身脅迫,意思自由已受干O,本次又於相O約2日之夜間突遭甲○○與乙○○以闖入家中佯裝為刑警搜查之脅迫方式,而無暇思考、反應,更不敢質疑甲○○與乙○○之真實身分而不能抗拒,僅能聽從其等指揮
- 陳O龍因身上無毒品可供交差,便向其母親借得現金1,000元後,交予甲○○與乙○○,2人得款後離去
- ㈣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甲○○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再以電話要脅陳O良至高雄市成功路XX號,告以在該處之徐O安有在吸毒(甲○○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因均已罹於追訴權時O而不另為免訴諭知)
- 嗣同日18時許,徐O安出現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整理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物品,欲出門上班之際,甲○○與乙○○見有機可乘,便上前由甲○○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證件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要調查徐O安吸毒犯嫌
- 乙○○則持附表編號1、2槍彈指著徐O安之方式,取走徐O安之皮O,並搜查上揭車輛,徐O安因不認識甲○○與乙○○2人,又突遭外型狀似真槍之金O玩具槍近身脅迫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甲○○與乙○○2人之真實身分,不敢貿然反抗而不能抗拒,僅能配合搜查
- 乙○○於車內未能搜獲值錢物品後,即向OO安稱「必須拿錢出來擺平,否則要栽贓很容易」等語,徐O安僅能聽從指示駕駛上揭車輛,甲○○則坐於右方副駕駛座、乙○○坐於車輛後方貨斗內一同離去停車場外出籌款,過程O乙○○先將上開皮O內之現金1,800元取走,並要求徐O安再至銀行提款或向友人借款
- 陳O良則趁隙逃離,並騎乘甲○○與乙○○之機車尾隨在徐O安所駕車輛後並報警,員警獲報後在高雄市尚O街與中東街口逮捕甲○○與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
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龍、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 蓋追訴時O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O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O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O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 ㈠
比較如下:
- 1、
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法定刑為死刑
-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O為20年,第2項但書並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O則提高為30年,第2項並刪除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之時O起算日規定,僅限於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方能自行為終了日起算
- 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O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另因被告所犯者為連續犯(詳後述),如依舊法規定,須自連續行為終了日起算,如依新法規定,則自個別行為終了日分別起算,可能導致連續行為之時O起算日被延後,而較不易完成,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O之規定,在時O期限及時O起算日上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O,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 至同條項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O規定之適用,第1款前段之最重本刑及時O期間俱未變更,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 2、
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
-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O,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O,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O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O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O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O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O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
- 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O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3、
均應O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是本案追訴權時O經綜合比較後,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O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涉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嫌,追訴權時O為20年,應自行為終了日起算
- 另關於追訴權時O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O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㈡
經查:
- 1、
為91年2月8日,應自當日起算
-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為91年2月8日,應自當日起算
- 2、
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O停止進行
- 被告所為前述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犯行,經陳O良、丙○○於91年2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後,員警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8日逮捕被告與乙○○,檢察官亦自同年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與乙○○,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陸O傳訊各該被害人及送請鑑定後,檢察官於同年4月2日將被告與乙○○提起公訴,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等在卷,應認自91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O停止進行
- 3、
故應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5年
- 本院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受理本案後,陸O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均合法傳拘被告未到,於同年8月14日發佈通緝,有本院具保責付程序單、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沒保裁定、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O應於91年8月14日停止進行,自91年4月4日至91年8月14日審判進行期間共4月又10日,追訴權應停止進行
- 且因被告於停止進行期間屆滿後始經緝獲,故應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5年
- 4、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O尚未完成
- 綜上,被告犯行自91年2月8日起算,加計20年追訴權時O、偵查階段時O停止進行之1月又26日、審判階段4月又10日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年時O停止期間,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追訴權時O須至116年後方屆滿,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O尚未完成
- 二、
傳聞證據 得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 證人陳O龍、陳O良、丙○○、徐O安先前於本院就乙○○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審理時(下稱本院先前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非傳聞證據,本即有證據能力),均屬合法調查所得證據,得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 理由如下:
- ㈠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 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然亦屬被告得以自由處分之權利
- 是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下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
- 另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 ㈡
當可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 |查O述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74條既規定
- 查O述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74條既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證人陳O龍、陳O良、丙○○、徐O安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既係依當時O定程序所進行,縱未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其效力仍不受影響
- 又本院先前審理時O於91年6月12日傳喚乙○○與證人丙○○、於同年7月4日傳喚乙○○與證人陳O龍一同到庭,並賦予乙○○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可認本院先前審理時對於乙○○與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仍有一定程度之保障,若被告當時有遵期到庭,甚至請求與各該證人對質,應可獲得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 但被告於91年5月22日具保釋放後,繼於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拘提未獲後,本院於91年8月14日發布通緝,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先前審理時O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無從與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本院並無故意不傳喚其到庭或剝奪其對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事,而陳O龍已於104年2月間死亡、陳O良亦於109年11月間死亡,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已無從再行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更難認被告未能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國家或證人
- 故陳O龍、陳O良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具結所為證據,既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使用各該證據,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可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
- ㈢
同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至丙○○、徐O安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交互詰問機會,並將此2人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合法取得之證詞,依法提示及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證人證詞證明力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丙○○、徐O安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所為證述,同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03、105、151、28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乙○○、陳O龍、陳O良、丙○○、徐O安之警詢證述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各該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一同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識別證之方式,對陳O龍、丙○○及徐O安偽稱為刑警,並有搭乘徐O安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上開地點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證人陳O良與乙○○認識,他們之前有糾紛,陳O良才挾怨報復,我與乙○○都認識陳O良,不可能強押他
- 徐O安的部分,也是陳O良叫我和乙○○在那裡等徐O安,這都是陳O良設計我,我怎麼可能佯裝警察去強盜,我至多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陳O龍、丙○○、陳O良及徐O安根本沒有達到心理上不能抗拒之程度,我沒有強盜之犯意與犯行
- 縱使認為乙○○構成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也都是他自己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單獨所為,我對此根本不知情,我並非共同正犯,我也不知道乙○○一審判決後為什麼不上訴云云
- 然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先前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20至21頁、91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訴緝卷第151頁、第294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O證述(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訴緝卷第196至198頁、第201至208頁、第212頁)、證人陳O龍、陳O良、丙○○、徐O安於本院先前審理時O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40頁、第84頁、第107至108頁)、證人丙○○、徐O安於本院審理時O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54至158頁、第174至178頁)均相O,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乙○○罪刑確定在案,復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載扣案物及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第34頁、警二卷第83頁、91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 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 1、
我只好向我母親借1,000元等語
- 證人陳O龍於本院先前審理時證稱(已於104年2月間死亡):91年2月1日被告與乙○○到我住處,拿出扣案槍枝及刑警證件,說他們是刑警,要我協助辦案、提供線報,並把我皮O拿走,當時我皮O內有2,600元,他們說這是我販賣毒品所得,就把錢拿走,證件和皮O約20分鐘後還給我,我事先並不知道他們不是刑警
- 後來被告與乙○○在同年月3日23時許又來我住處,這次是說他們小隊長在外面,叫我要提供毒品給他們辦案,我說我沒有毒品後,他們就說要把我移送去警局,我只好向我母親借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
- 2、
證人陳O良於本院先前審理時證稱
- 證人陳O良於本院先前審理時證稱(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
- ⑴
是事後丙○○跟我說乙○○將她要給我看病的2,700元及我給她的鑰匙都拿走等語
- 91年2月2日14時或15時許,我本來在前金區成功一路274巷15號2樓之住處睡覺,丙○○要來拿錢給我去看中醫,因她沒有鑰匙,叫我從2樓丟鑰匙下去讓她開門,結果她一把樓下的門打開,被告和乙○○就立刻把她押上樓,乙○○站在丙○○後方用看起來像鐵製槍管、銅黃色的槍指著她,那把槍不是本案之扣案槍枝,被告拿證件給我看,說他是刑事組,他把證件亮一下就馬上收起來,我看起來很像刑警的證件
- 不過因為我和被告及乙○○認識,我知道他們不是刑警,所以被告把我推進1間房間,叫我不要說話
- 乙○○則和丙○○留在小客廳,我在房間內有聽到乙○○叫丙○○把身上的東西,包含毒品都拿出來,並配合當線民,丙○○就一直哭,但丙○○有無交出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是事後丙○○跟我說乙○○將她要給我看病的2,700元及我給她的鑰匙都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39頁)
- ⑵
之後警察就在七賢路與尚O街口將被告與乙○○2人逮捕等語
- 後來被告及乙○○在同年月6日還有來我上址住處找過我,離開時要我日後要找出販賣毒品之線索給他們,因為他們2人動不動就說要將我活埋,讓我很害怕,所以被告在2月8日13時許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成功路與五福路口會合時,我不敢不去,我抵達現場後,被告與乙○○2人共乘1輛機車,叫我坐在他們中間帶他們去找販賣毒品的點,他們很兇我只好上車,因為我認識徐O安,知道他之前有吸毒,所以我就帶被告及乙○○去徐O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在徐O安的小貨車附近等,我們大約16時許就到了,一直等到快18時許,徐O安出現要開車時,被告與乙○○馬上衝上前將徐O安控制,我為了趁機躲開,所以沒有看到他們是如何控制徐O安
- 後來他們2人押著徐O安駕車離開地下室後,因為他們騎來的機車鑰匙還在,我就騎著該機車尾隨他們,同時打電話給我認識的三民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賴江漢,之後警察就在七賢路與尚O街口將被告與乙○○2人逮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
- 3、
確實是憑藉當時印象所為指認(見本院訴緝卷第
- 證人丙○○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1年2月2日15時許,我要去陳O良在成功一路274巷15號2樓住處找他,他把鑰匙從樓上丟下來後,被告與乙○○就趁我開門時,帶著1個外號叫「二齒」的人衝進來,從我身後叫我往上走,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與乙○○,他們2人其中1人拿槍指著「二齒」,另1人叫我上樓,並把1張像證件的東西拿出來後又放進去,說他們是刑事組的,我有看到他們拿著像槍的東西,但不確定是否為附表編號1扣案玩具手槍
- 上去2樓後被告與乙○○就叫我們拿出身分證、不要動,被告去陳O良房間叫他不要出來,乙○○拿著槍叫我到另1間房間,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因為不認識他們2人,他們又突然衝進來說他們是警察,且拿著槍,我感到很害怕,也認為他們真的是警察,我就拿出2,700元,還有房子的鑰匙,他們把鑰匙留下、把錢拿走後,我聽到他們說「二齒」跑了,他們要去查毒品,叫我報藥頭給他們,說還要找我,後來他們就從另一邊離開,被告與乙○○並沒有從我這裡拿走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本院訴緝卷第154至173頁)
- 審之丙○○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就被告與乙○○衝入1樓門內時,究係持槍指著丙○○抑或指著「二齒」喝令其等上樓
- O其於2樓時有無遵從乙○○之指示拿出房屋鑰匙,及遭乙○○取走之金額若干等細節有所出入,復已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時闖入屋內之其中1人,但已明確證稱其於91年2月7日在警局指認本案係由被告與乙○○共同涉犯,確實是憑藉當時印象所為指認(見本院訴緝卷第
- 162、
即遽認所述全部不可採
- 170頁),就被告與乙○○確有持槍闖入上址、表明為刑警,並於2樓處將丙○○與陳O良隔離在不同房間後,乙○○要求丙○○交出2千餘元現金後取走等基礎事實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以丙○○110年2月4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O逾19年,其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其於案發後既憑藉當時鮮明印象,指證被告與乙○○共同犯本次強盜罪嫌,就其遭強盜之基礎事實更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當足認定其確有親身經歷所述情節,所述即可採信,不因所證有細節歧異,即遽認所述全部不可採
- 4、
結果沒多久警察就出現了等語
- 證人徐O安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1年2月8日17、18時許,我要從我明華路229號地下室開我的小貨車出去工作,一看到被告與乙○○2人,身高較高的乙○○就拿槍指著我胸前,將我身上皮包拿走,身高較矮的被告則拿證件亮一下就收起來,說他是刑事組,有人報案說我吸毒,並將我拉去旁邊,乙○○就開始搜我車子,沒有搜到什麼東西後,他們就叫我把車子開出去再說,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真的警察還是假的警察,且他們拿槍押著我也讓我很害怕,所以就由我開車,被告坐前座、乙○○坐後面車斗,帶著我去其他地方籌錢,過程O乙○○說他們要栽贓很容易,叫我要拿錢出來擺平我吸毒的事,他先將我皮包內之1,800元拿走後,又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我說我帳戶內沒有錢後,乙○○說他們知道我還在假釋中,叫我要籌錢想辦法擺平,因為我之前確實有吸毒,當時也還在假釋中,我想說如果他們是真的警察,我就付錢擺平這件事,我只好跟他們說我打電話給朋友借10,000元,後來在尚O街、中東街口時,他們叫我停車再打電話,結果沒多久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緝卷第174至193頁)
- 5、
當天乙○○身上被查獲的是1,800元等語
- 證人即91年2月8日執行逮捕之員警蔡O益於本院先前審理時證稱:當天乙○○身上被查獲的是1,8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
- 6、
審諸:
- ⑴
徐O安等人有因糾紛怨隙故為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或乙○○之動機
- 陳O良確係證稱其與被告、乙○○認識,知道其等不是刑警,亦證稱被告與乙○○並非每次都有拿槍(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所證被告非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均因罹於追訴權時O而不另為免訴諭知),證述時並無偏執一方或刻意隱匿對被告、乙○○有利之事項
- 另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我與陳O龍、丙○○、徐O安均無糾紛或仇恨,我也不認識陳O龍和徐O安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3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195至196頁、第206頁)
- 被告於警詢、偵訊同供稱:我在91年2月8日前不認識徐O安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25頁),已難認陳O龍、陳O良、丙○○、徐O安等人有因糾紛怨隙故為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或乙○○之動機
- ⑵
足以補強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 陳O龍於本院所述,除缺乏誣陷之可能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槍彈及識別證可憑,足以補強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 ⑶
足以補強其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 再以陳O良與丙○○上開證詞交互參佐,除就被告與乙○○於2月2日分持槍枝及證件,佯裝為刑警查O而突然衝入屋內乙節互核相O外,2人就被告將陳O良帶入其他房間、要求陳O良不能講話,留下乙○○與丙○○在另1間房,刻意隔離陳O良與丙○○後,再喝令丙○○交出財物等節亦均相O
- 陳O良與丙○○上開證詞,可認均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復有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槍彈及識別證可憑,足以補強其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 ⑷
確非子虛,應可採信
- 另陳O良與徐O安就2月8日之事發經過所為證述,雖係各自就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但所證事發經過前後連貫、順暢,並能合理說明被告與乙○○如何尋得不認識之徐O安,暨員警如何能在尚O街、中東街口查獲被告與乙○○之原因,員警復當場於乙○○身上扣得1,800元及扣案槍彈,亦已認定如前,並經證人蔡O益證述明確,當足補強陳O良與徐O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 且被告與乙○○始終未曾供稱其2人有報警,亦足佐證陳O良所證係其尾隨在後,並報警前來各節,確非子虛,應可採信
- ⑸
不因被告僅坦承欲假冒刑警騙取毒品而有異
- 況O○○於本院審理時O證稱:我不認識陳O龍,我是透過趙O仁知道陳O龍有在賣毒品,我當時想要吸毒,我就和被告在91年2月1日下午,到陳O龍的光明街住處,由被告出示附表編號3識別證之方式,我則拿附表編號1、2槍彈來搶陳O龍的毒品,我在2月3日也只有向O清龍拿到海洛因而已,沒有拿到錢
- 另我和被告也有在91年2月2日下午趁機進入成功一路274巷15號2樓處所,由被告出示附表編號3識別證、我拿扣案槍彈之方式,假冒警察查緝毒品案件,將現場海洛因拿走,手法和搶陳O龍的毒品時O樣
- 同年月8日也是我找被告一起,由陳O良帶我們以警察查緝毒品為由,要搶徐O安的毒品來抵銷陳O良欠我的錢,這次也是由被告出示證件、我拿扣案槍彈指著徐O安並拿走他皮包,我本來是要找毒品,但發現他皮包裡面有錢,我就拿走,後來警察抵達現場時,是在我身上扣到附表編號1、2之槍彈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10頁、第212至215頁、第219至220頁),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並供稱:我和被告在2月3日第2次去陳O龍家中時,陳O龍確實有跟他母親借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108頁)
-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先前審理時亦供稱:我假冒刑警去查O之目的是用這種方式向他們要毒品來用,我跟乙○○在2月1日到陳O龍住處時,發現他房內有7、8包海洛因,我才拿巡守隊證件假冒刑警,把毒品拿回去自己施用
- 過2天之後我又打電話給陳O龍,他說還沒找到毒販,當天晚上我和乙○○就直接到陳O龍家,陳O龍兒子叫醒陳O龍後,他說他沒有毒品讓我們交差,我叫他立刻設法,他就向他母親拿錢,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
- 我和乙○○在2月2日到陳O良住處時,也是假冒刑警在辦案,由乙○○叫丙○○交出半錢海洛因
- 我本來跟徐O安不認識,是陳O良告訴我徐O安有海洛因,我才與乙○○一起去找徐O安,假借我們是刑警的身分,騙徐O安交出身上的毒品給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揭警詢時,我沒有遭受刑求,只是現在記憶不清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本院訴緝卷第300至301頁),雖被告與乙○○所述情節及就所強盜之財物為何,與上開證人所證非完全一致,然就被告與乙○○2人確有一同以1人出示證件、1人持槍,共同假冒警察查緝毒品之手法
- 及於2月3日於夜間闖入陳O龍家中要求其交出毒品,陳O龍無法交出毒品,2人乃於上述時、地要求各該證人交出財物或取走其等財物之經過,則互核一致,益見陳O龍、陳O良、丙○○、徐O安等人所述情節確非虛構,而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更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當足認定被告與乙○○確有以不法手段強奪陳O龍、丙○○、徐O安等人財物,以獲取不合法利益之舉,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不因被告僅坦承欲假冒刑警騙取毒品而有異
- ⑹
應O臨訟狡辯之詞,無可採信
- 被告固辯稱其係遭陳O良設局陷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警方O民,我才會去找徐O安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嗣又稱:我是每個警政單位的線民,但沒有警務人員指使我找施用毒品人員問話,是我自己用巡守隊隊員名義問話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 於偵訊及聲押訊問時稱:我是左營分局刑事組蔣政達的線民,我把所知道的案子報線索給他處理,2月8日是陳O良帶我去找徐O安的,因為陳O良知道徐O安有吸毒,所以帶我去查證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正背面)
- 後於警詢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又稱:我假冒刑警去陳O龍、陳O良、徐O安住處查O之目的,是要這種方式拿毒品來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
- 嗣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又供稱: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是左營分局蔣政達的線民部分並不實在,蔣政達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更徵其曾一度以自己為警方O民置辯,後又坦承係假冒刑警騙取毒品,嗣再改稱係遭陳O良設局陷害,先後辯解極不一致,且就自己是否為警方O民、是否受員警指示前往蒐證等細節,前後說詞一再反覆,有牽連或推諉於無辜之人,藉以混淆視聽、規避自身責任等情,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與陳O良確有糾紛恩怨,或陳O良實係配合員警非法誘捕被告及乙○○,陳O良因而有虛偽證述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應O臨訟狡辯之詞,無可採信
- ⑺
被告此部分辯解同屬無稽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又再辯稱:如果陳O良所述為真,他在2月7日已經去報警了,8日怎麼可能還會怕我威脅,而帶我和乙○○去找徐O安?他直接叫警察來處理就好,更可見是他和徐O安一起設局,找警察來抓我和乙○○云云
- 查陳O良固然於2月7日晚間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指訴被告與乙○○2月2日及2月6日犯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然陳O良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係證稱:因為被告和乙○○在2月6日離開時,要我還要找出販賣毒品的線索給他們,且口頭上動不動就說要將我活埋,所以我很害怕,被告在2月8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要我上他們的機車帶他們去找販賣毒品的點時,他們又很兇,我只好上車,並帶他們去徐O安住處,一直從16時許等到快天黑
- 我是看著他們開著徐O安的車離開後,我才騎他們的車尾隨他們,同時打電話通報三民一分局之小隊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可知陳O良雖然知悉被告與乙○○之真實身分並非刑警,但其因與被告及乙○○均認識,被告與乙○○又知悉其實際住處,2人更時常對其口出恐嚇言語,復有人數優勢,始不得不從被告與乙○○之要求,顯見陳O良非因被告與乙○○佯裝之刑警身分始心生恐懼,與其知悉被告與乙○○之真實身分間,並無不能併存之矛盾衝突
- 又陳O良與被告及乙○○當日究係如何相約見面?是否能期待陳O良堅詞拒絕赴約?陳O良是否有充足之時間預先報警?等節,依卷內事證均有未明,自難逕認陳O良在赴約前係故意不報警,或在自由意志下赴被告之邀約
- 況被告與乙○○要求陳O良帶同前往徐O安住處,直到徐O安於18時許現身間,陳O良均在被告與乙○○之監視下,則陳O良直到脫離被告與乙○○之監視後,方尾隨在後並趁機報警,同屬極為正常之事,顯無從據此認定係陳O良與徐O安故意設局讓被告及乙○○遭查獲,被告此部分辯解同屬無稽
- ⑻
應分別認定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 末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有取走住處鑰匙,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確定判決,更認定被告與乙○○除取走住處鑰匙外,另取走約半錢海洛因(見判決書第2頁),惟被告已否認有取走上開物品,而丙○○係證稱被告與乙○○僅有取走2,700元,未證稱有拿走鑰匙及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本院訴緝卷第156頁)
- 陳O良則證稱其當時是在另1間房,沒有被要求交出財物,其亦不清楚丙○○被取走何物,僅是事後聽丙○○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是依卷內證據,當僅能認定被告與乙○○所取走之財物為丙○○所有之2,700元,其餘財物則均乏證據得以證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又公訴意旨及本院先前判決就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時,均認定2人有持槍為之(同見判決書第2頁),然陳O龍於本院已清楚證稱2月3日其並未看到被告與乙○○有拿武器(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該次犯行有持附表編號1扣案槍枝或其餘未扣案槍枝,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與乙○○該次並未持槍犯之
- 另本院先前判決雖認定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係持未扣案之「乙槍」為之,惟乙○○於本院已清楚證稱:事實欄一㈠、㈡、㈣各次我都是攜帶附表編號1之扣案槍枝去,我當時雖然還有另1支有殺傷力的槍枝,但我沒有使用在本案之各次犯行中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3至215頁),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該案扣案槍枝鑑定書及外觀照片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51至258頁),雖可認定乙○○當時身上確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似與陳O良證稱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所持槍枝,並非附表編號1之扣案槍枝(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相O,然陳O良亦同時證稱「乙○○是站在丙○○後面,拿鐵製槍管的槍指著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自不能排除陳O良係因乙○○站在丙○○身後,其又遭被告快速趕入另1間房,而無暇仔細觀看該槍枝外觀,慌亂之中看不清楚或記憶錯誤所致,陳O良此部分歧異證述,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乙○○當時係攜帶其餘未扣案槍枝,應認乙○○仍係使用附表編號1扣案槍枝,公訴意旨及本院先前判決就上述各歧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誤會,並與卷內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應分別認定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 ㈢
與本罪成O不生影響,查 |查
-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O,不生影響
- 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O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 所謂就當時O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O以強盜罪
-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O不生影響
- O:
- 1、
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O
- 被告與乙○○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持以脅迫陳O龍、陳O良、丙○○、徐O安之玩具槍,其外觀、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又為金O製(詳後述),一般人於突遭持槍威脅之情急狀況,已難單就外觀判斷是否為真槍
- 則被告與乙○○趁陳O龍等人毫無防備之際,憑藉人數優勢、持外型狀似真槍之金O玩具槍近身喝令聽從,復佯裝為員警執行職務,逕行取走或要求陳O龍等人自行交出財物,此脅迫行為客觀上當足以壓制陳O龍等人之意思自由,且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被告與乙○○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陳O龍、陳O良、丙○○、徐O安自由意志、判斷,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不因陳O良知悉被告與乙○○之真實身分並非警察,且被告與乙○○並未取走陳O良之財物而有異
- 被告與乙○○以此脅迫行為,至使陳O龍等人均不能抗拒,繼而取得陳O龍、丙○○、徐O安之財物,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O
- 2、
反僅構成較輕罪名之輕重顯然失衡之荒謬結果 |否則將生持槍威嚇但未假冒公務員身分而未併觸犯刑法第158條之罪
- 被告固辯稱其只是假冒刑警騙取毒品云云,惟前既已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各次犯行之手法,除口頭表明為警察身分外,均係將附表編號3之扣案證件以「迅速亮一下就收起來」之方式提示予陳O龍等人,此舉顯係為避免該外觀上雖為紅底金邊,且有類似警徽之圖樣,但已清楚記載為「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巡守隊識別證」之證件遭輕易識破,已可認假冒刑警身分僅屬附帶於以上述持槍脅迫手段,營造使陳O龍等人更加不敢輕易抗拒情境之部分行為,對於陳O龍等人意思自由之干O,難認具有決定性
- 且丙○○於本院審理時O證稱:當時我不認識被告與乙○○,他們2人突然衝進來出示證件說要查毒品時,我真的以為他是警察,除了他們自稱是警察外,他們有拿槍我也會害怕,但如果他們沒有拿槍,且陳O良當場就跟我說他們是假警察的話,我根本不會理他們,是被告與乙○○離開後,陳O良才告訴我他們2人是冒牌警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4、160、164、167頁、第172至173頁)
- 徐O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人,當天他們拿證件說他們是警察,又拿槍押著我,確實讓我很害怕,我不知道他們是真的警察還是要來搶我錢的匪徒,但我被槍押著沒辦法,我當時無法辨識這是不是真槍,但在那種情況下,正常人都O認為是真槍,且他們說我以前有吸毒這件事也真的,我當時又還在假釋中,所以我也沒有反抗,我想說如果他們真的是警察,我就給他們錢擺平這件事就好,縱使他們不是真的警察,但他們有槍,我還是只能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第178至179頁、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0頁、第193頁),益見丙○○及徐O安之所以願意配合被告與乙○○之要求而無抗拒,主要仍係受不認識之被告與乙○○突然持槍近身威嚇所致,被告與乙○○即令O一併假冒員警執行職務,亦僅係讓丙○○、徐O安更加難辨真假而不敢貿然抵抗或不從,不至因此完全取代持槍近身威嚇之脅迫效果
- 是被告與乙○○既非單純以外觀幾可亂真之偽造刑警證件佯裝為真正刑警,反係以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指向O清龍等人,輔以突然衝入屋內、迅速壓制、佯裝為刑警等作為,使陳O龍等人因突遭數名自稱刑警之人持槍近身威嚇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被告與乙○○之真實身分,不敢貿然抗拒,足認被告與乙○○所為,確係以脅迫之方法,至使陳O龍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強盜行為,非僅止於假冒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詐騙行為,不因被告與乙○○有一併假冒刑警身分,即認並不構成強盜行為,否則將生持槍威嚇但未假冒公務員身分而未併觸犯刑法第158條之罪者,應O以強盜罪
- 一併假冒公務員身分而罪責較重者,反僅構成較輕罪名之輕重顯然失衡之荒謬結果
- 3、
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 又前雖認定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時,並無證據可證明2人有持槍威嚇,但陳O龍既已證稱被告與乙○○仍有表明必須給其小隊長交代,不交出毒品就要移送警局等節,佐以被告與乙○○於事實欄一㈠已以佯裝為刑警持槍近身脅迫之方式,壓制陳O龍之自由意志使其不敢抗拒,僅相O約2日後又再度於夜間侵入陳O龍住處,佯裝刑警強迫其交出毒品,否則將有自由受侵害之不利後果,陳O龍因此僅能向其母親借1,000元交付,堪認被告與乙○○於相O2日後之夜間未獲同意侵入陳O龍住處佯裝為刑警搜查,並表明有更高層級員警正在等待結果等情境,此客觀情狀同使陳O龍無暇思考、反應,陳O龍意思自由受干O之情形復因先前受脅迫而延續,更不敢質疑被告與乙○○之真實身分,認其若不配合被告與乙○○之要求,自由將遭到侵害,僅能被迫配合,此脅迫行為同已達於至使陳O龍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要件,不因被告與乙○○並未亮槍而有異,此部分雖與公訴意旨認定不符,但此僅係犯罪手法之差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㈣
加重條件
- 1、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 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O無行兇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O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
- 查O已認定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強盜犯行時,均有持用附表編號1、2之扣案玩具槍、彈作為犯罪工具
- 該槍彈經鑑定後固認無殺傷力,但該扣案手槍係仿BERXXX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O玩具手槍,且係以擊錘撞擊撞針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僅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而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在卷(見偵一卷第69頁正背面),堪認該扣案槍枝確為金O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槍枝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槍身長約1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槍枝照片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221、229、231頁),若持以揮擊,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 2、
無從認有該款加重條件而得依第330條第1項併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 |則僅成O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自與被告行為時O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不符
-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 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 然於大樓式之區O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O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予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O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
- 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O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
- 是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強盜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
- 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O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徐O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華路229號是我姐姐住處,該處是大樓,停車場與樓O間沒有門禁,可以直接從停車場到樓上,停車場也沒有管理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3至194頁),足徵該址並不合於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 末卷內並無91年2月8日之日出日落時刻表,且因相O過久,無法再查得91年2月8日之日落時刻,徐O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我要出門遇到被告2人時,太陽好像還沒下山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4頁),是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時O屬夜間,自與被告行為時O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不符,無從認有該款加重條件而得依第330條第1項併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 ㈤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查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 又犯意聯絡固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知,且犯罪謀議若僅存於共同行為人間,其他第三人自亦無從知悉,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O,所為均屬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而無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O與任O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O:
- 1、
已可認定2人早有犯罪之預謀及任O分配,並非臨時起意
- 前已認定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時,除一㈢該次外,其餘均為由被告亮出附表編號3證件表明為警察、乙○○持編號1、2槍彈脅迫之方式實行強盜犯行,一㈡該次更由被告與乙○○分別在不同房間看管陳O良與丙○○,以2人在短期間密集以相同手法為多次犯行,各該次犯行時均默契十足、動作流暢,對於過程O應從事何項分工任O均知之甚詳,不需多加交談或指揮,相互間行動亦不致生矛盾或齟齬,已可認定2人早有犯罪之預謀及任O分配,並非臨時起意
- 2、
則屬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 況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實欄一㈠去搶陳O龍的毒品時,是我叫被告攜帶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我則攜帶附表編號1、2的槍彈,我叫他騎車載我去之後,他出面亮這張像警察的識別證就好,其他我來做,到現場後被告亮識別證、我亮槍,我在搜查陳O龍身體及住處時,被告都在旁邊
- 在事實欄一㈡去搶陳O良的毒品時,我和被告也是用相同手法
- 在事實欄一㈣也是我叫被告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6至199頁、第202至205頁),被告前亦坦承其與乙○○有共同假冒刑警騙取毒品施用之意,更徵被告確係出於自由意願與乙○○一同前往,並有分擔出示識別證假冒警察之任O,復於乙○○實行其餘強盜犯行分擔時均在現場,無任何阻止乙○○之舉,更足認定被告對於犯罪計O知之甚詳,當可認定被告與乙○○間確有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不因其2人為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手法,不同於其餘各次犯行而有異,被告與乙○○間就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均有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乙○○所證犯罪情節與陳O龍等人所證不合部分,則屬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 ㈥
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1、
應O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O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 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 茲比較如下:
- 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O共同正犯
-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較有利於被告
- ⑵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修正刪除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 本案被告先後為多次加重強盜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⑶
又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 又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使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 另第55條修正後雖增加但書規定,然此乃科刑之限制,係將輕罪封鎖效力之法理加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問題
- 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將原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始構成之加重條件,擴張為「日、夜間任何時段」侵入均構成,足認係加重條件之擴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至同條項固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係為使條文適用範圍明確化,將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為「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尚無涉於加重條件之變更,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⑸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及100年1月28日施行前、後之刑法關於上開有利、不利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均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⑹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28條及第330條均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
- 另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28條及第330條均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各該條文均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1年2月1日)發生效力,被告於91年2月1日當日及其後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行為,均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 2、
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對丙○○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對陳O良部分)
-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係犯強盜罪嫌(起訴書論罪欄未記載其所認定之加重條件為何,犯罪事實欄亦無任何關於兇器之記載,應認其起訴之罪嫌僅及於強盜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訴緝卷第150、280頁)
-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乙○○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同時對陳O良及丙○○施O脅迫,並取走丙○○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4次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尚稱接近之時間逐次以相類似手法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數次行為,被害人亦有重疊,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O以內而具連續性,侵害同性質之法益、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 3、
刑之加重、減輕
- ⑴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數行為係屬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 ⑵
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之罪
- 按刑法第33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於91年8月14日遭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俱與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 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有明文
-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訴訟程序延滯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本身之事由所致、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O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有明文
- 惟查本案於91年4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迄今雖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但純係歸因於被告逃匿所致,無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難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適當救濟必要,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⑷
被告辯護稱
- 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1年2月間有酒精中毒症狀,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事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74頁),並引據被告於91年2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曾患疑似酒精性精神病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
- 然被告該次完整之供述內容為:「我『曾』患疑似酒精性精神病,我突然有一股衝動要去找他(按即陳O良),當時我意識清醒,有喝一點酒,不知有無醉,找到他人後,我拿巡守隊員證給他看,並說我是嘉義民雄巡守隊員,我說他有吸毒,他說沒有,且家中有小孩,不要抓他、不要報警,他並說要帶我去另1個地方找毒品,槍是在他車內找到…」等語,無論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均可認定被告清楚記憶其當時如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尋獲槍枝之完整經過,顯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事,辯護意旨顯無可採
- 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固記載被告罹患「疑似酒精性精神病」,然診斷日期為88年11月間,開立診斷書日期為89年5月間,並記載半年來已診療至少6次,故該診斷書之開立日期,除相距本案發生日期逾1年半,復已記載被告經歷相當之診療,當可合於前認定被告行為時O可清楚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並能控制其行為等情,此部分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⑸
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O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 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便夥同乙○○於短時間內密集以事實欄所載手法連續為4次加重強盜犯行,受害者達3人,益見其全然無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 ㈡
爰審酌
- 1、
犯罪情節堪稱重大
- 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夥同乙○○以持外型狀似真槍之金O玩具槍,並假冒警察等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陳O龍等人施O脅迫(此部分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雖已罹於時O而不另為免訴諭知,但仍應納入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一併評價),使陳O龍、丙○○、徐O安等人因突遭不認識之人近身持槍威嚇,又無法辨識被告與乙○○之真實身分,被迫同意付錢擺平刑案或交出身上財物予被告與乙○○等手法,合計得款8,100元(2600+2700+1000+1800=8100),可見被告與乙○○所用手法,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自由與財產法益,更誤導民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認知,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純潔性之信O,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犯罪動機與目的已非可取,所用手段更值非難,犯罪情節堪稱重大
- 2、
應O併納入量刑審酌
-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各案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其前科表在卷(因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竟未能珍惜假釋自新機會,深切反省過錯並自我約束,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假釋尚未經撤銷,待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處理),且犯罪情節愈發嚴重,已自恐嚇取財、傷害等,擴及於強盜犯行,可見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被告之矯正必要性偏高,應O併納入量刑審酌
- 3、
致其等損害歷經近20年未獲絲毫填補,自不宜輕縱
- 另被告自91年5月22日具保釋放後隨即逃匿無蹤,並於逃亡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得假證件隨身攜帶以應對員警查緝,直至109年10月7日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處理被告與家人間之糾紛時,被告仍向員警行使該假證件以隱瞞真實身分,因員警起疑比對指紋始進而查獲(被告行使偽造證件部分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2至23頁),並有偽造之證件及相O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3、35頁),顯見被告欲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為堅定,到案後更矢口否認各項犯行,僅願坦承已罹於追訴權時O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詳後述),並將一切過錯歸咎於被害人及推諉予乙○○,益見被告即令O逃亡逾18年,仍無坦然面對司法、真心悔過之意願,始終冀圖藉逃亡而拖延司法追訴,獲得追訴權時O屆滿之利益,更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失,致其等損害歷經近20年未獲絲毫填補,自不宜輕縱
- 4、
即無從量處較乙○○為重之刑
- 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持槍威嚇之人,但仍有一同前往現場出示附表編號3證件佯稱為刑警、與乙○○分別看管陳O良與丙○○等重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為起意共同強盜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分受較多之犯罪所得,故其參與程度仍略輕於乙○○
- 至本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罪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⑺均為加重強盜罪),固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認定者有異(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為加重強盜罪),但該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乙○○確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為之,僅認此並非兇器,可見此部分係該判決法律評價之錯誤,尚O構成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而達於應變更量刑基礎之程度,即無從量處較乙○○為重之刑
- 5、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兼衡被告雖共同以前述手段脅迫陳O龍等人,但幸未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徐O安遭強盜之現金(即附表編號4)亦已歸還徐O安,稍微減輕其損失
- 徐O安並表明只要被告願意悔改,同意給其自新機會
- 丙○○則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意見調查表(見本院訴緝卷第265、267頁)可稽
- O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4萬元、家境尚可(見本院訴緝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㈠
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仍應O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O法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O律適用裁判時O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事實欄一各次行為時O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O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 ㈡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係因行為人濫用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始得以宣告沒收,是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等,在共同正犯之間應如何沒收,須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非以責任共同原則為唯一標準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毋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識別證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前又認定被告與乙○○係以1人持附表編號3證件偽稱刑警、1人持附表編號1、2槍彈威嚇之方式,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持槍之舉,然被告與乙○○既為兄弟,復一同為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縱令2人預先有任O分擔,但在為達成強盜目的之範圍內,並無法排除被告對附表編號1、2之犯罪工具,均有實質支配之可能,此由被告與乙○○於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口徑一致將編號1、2扣案物推諉於徐O安所有等節,更見被告與乙○○無論在主觀或客觀面向上,均有共同支配或處分附表編號1至3各犯罪工具物之意思與事實,雖各該犯罪工具物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本院認非對全部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不足達犯罪預防之效果及禁止被告與乙○○濫用其財產權之立法目的,應併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㈢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O已認定被告與乙○○共同連續強盜共得款8,100元,扣除附表編號4已實際發還而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300元
-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乙○○有拿到毒品的話,會分一點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01頁),先前復曾供稱其係與乙○○一同假冒刑警騙取毒品施用,雖就所供認拿取之財物與本院認定者不同,但仍可見其確可從中獲取利益,方願意多次與乙○○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盜陳O龍等人之財物,當足認被告與乙○○就強盜所得之財物,確有分贓之情,被告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疑
- 被告既未能供明其與乙○○間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惟各人實際分配數額既有未明,即應O照上揭意旨平均分擔,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15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乙○○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雖未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從逕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 ㈣
附表編號5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編號5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乙、
不另免訴部分
- 不另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⑺之「喬O員警」、「僭行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職權」、「偽稱刑警」部分
- 一⑸強制陳O龍須交出毒品
- 及一⑹強押陳O良前往徐O安住處部分)
- 壹、
公訴意旨另以:
- 一、
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被告與乙○○共同連續為前述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犯行時,均偽稱為刑警,僭行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職權
- 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此部分罪數關係未據檢察官交代)等語
- 二、
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被告與乙○○共同連續為前述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時,另以言語恐嚇使陳O良心生畏懼之方式,強押陳O良一同前往徐O安住處
- 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或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此部分論罪欄未記載)等語
- 三、
應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 被告與乙○○共同於91年2月6日14時許,搭乘姓名不詳男子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與五福路口,嗣陳O龍與陳O良2人步行該處,即嚇令陳O龍隨同渠等上車,恫稱:要自動上車或持槍押上車,陳O龍因曾受渠等侵入住處之暴力行為及乙○○之口氣所迫,心生畏懼,乃隨同乙○○與被告上車,渠等即將車開至東帝士大樓附近某不詳空地,以腳踢陳O龍頭、臉頰、胸部,脅迫供出與陳O良之關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下次需交出品海洛因半錢後將陳O龍載回高雄市文武街大立百貨附近後離去
- 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強制罪嫌,應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 貳、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各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O,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 另關於刑法追訴權時O之新舊法比較標準,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茲就此部分追訴權時O逕行計算如下:
- 一、
為91年2月8日,應自當日起算
-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為91年2月8日,應自當日起算
- 二、
偵查權均未怠於行使,時O停止進行
- 被告所為前述共同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及牽連犯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91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偵查權均未怠於行使,時O停止進行
- 三、
並應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
- 本院自91年4月4日至91年8月14日審判進行期間共4月又10日,追訴權應停止進行
- 並應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
- 四、
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O均已完成
-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91年2月8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O(各該罪分別為3年以下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O均為10年)、偵查階段時O停止進行之1月又26日、審判階段4月又10日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時O停止期間,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O至遲於104年2月13日已屆滿計算式:91年2月8日+12年6月+1月又26日+4月又10日=104年2月13日】
- 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始經緝獲,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O均已完成
- 五、
爰均不另為免訴諭知
- 被告假冒公務員執行職務,為其脅迫行為之一部分
- 其強押陳O良之目的,亦在強盜徐O安財物,均已認定如前
- 強制陳O龍交出毒品部分,則經檢察官認定有牽連犯之關係,是其就上述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與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連續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之牽連犯從重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諭知
- 丙、
不另無罪部分
- 不另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⑷連續強盜陳O良財物部分)
- 壹、
公訴意旨又以:
- 一、
因認被告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 被告與乙○○共同連續為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並有取走陳O良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此部分罪數關係未據檢察官交代)
- 二、
因認被告另連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 被告與乙○○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玩具手槍及編號3之巡守隊證件,以喬O員警方式,於91年2月6日12時許,再次侵入陳O良住所,並用腳踹壞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脅迫陳O良交出錢O,因陳O良已無錢O後始離去,因認被告另連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 貳、
惟:
- 一、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被告與乙○○雖有一併對陳O良施O脅迫行為,但無證據可證明陳O良有財物遭取走之情事,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所為此部分認定,顯乏證據支持,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二、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部分,證人陳O良於警詢及本院先前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與乙○○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丙○○勒索財物後,因丙○○害怕而跑到別處躲避,被告與乙○○認為丙○○躲在我房間,於2月6日12時許到我住處2樓房間,要向丙○○勒索財物時,我因害怕不敢開門,結果被告與乙○○用腳踹壞木質房門及鎖頭,進來後問我丙○○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將房間搜一搜就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始終證稱被告與乙○○係欲向丙○○勒索財物,同可認被告與乙○○並未併對陳O良施O脅迫行為,更無證據可證明陳O良有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遭取走財物之情事,公訴意旨所為此部分認定,同乏證據支持,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查前述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74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㈢揆諸被告的供詞與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行為,且原審亦認假冒刑警身分僅屬附帶於持槍脅迫手段,營造使被害人更加不敢輕易抗拒情境之部分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干O,難認具有決定性,更可說明被告所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四、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依91年訴字第978之判決,被告與其他被告是基於合意為強盜行為,認此部分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28條、第329條、第330條三人以上強盜之罪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與綽號「二齒」間有關,檢察官僅提出他案判決為證,然個案調查各自獨立,本院不受他案調查結果之拘束,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合意強盜犯行之證據,自無從據以改依該條論處罪刑,附此敘明
- 是被告與乙○○既非單純以外觀幾可亂真之偽造刑警證件佯裝為真正刑警,反係以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指向O清龍等人,輔以突然衝入屋內、迅速壓制、佯裝為刑警等作為,使陳O龍等人因突遭數名自稱刑警之人持槍近身威嚇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被告與乙○○之真實身分,不敢貿然抗拒,足認被告與乙○○所為,確係以脅迫之方法,至使陳O龍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強盜行為,非僅止於假冒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詐騙行為,不因被告與乙○○有一併假冒刑警身分,即認並不構成強盜行為,否則將生持槍威嚇但未假冒公務員身分而未併觸犯刑法第158條之罪者,應O以強盜罪
- 末卷內並無91年2月8日之日出日落時刻表,且因相O過久,無法再查得91年2月8日之日落時刻,徐O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我要出門遇到被告2人時,太陽好像還沒下山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4頁),是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乙○○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時O屬夜間,自與被告行為時O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不符,無從認有該款加重條件而得依第330條第1項併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 本案被告先後為多次加重強盜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O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係犯強盜罪嫌(起訴書論罪欄未記載其所認定之加重條件為何,犯罪事實欄亦無任何關於兇器之記載,應認其起訴之罪嫌僅及於強盜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訴緝卷第150、280頁)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同時對陳O良及丙○○施O脅迫,並取走丙○○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4次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尚稱接近之時間逐次以相類似手法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數次行為,被害人亦有重疊,可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O以內而具連續性,侵害同性質之法益、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於91年8月14日遭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俱與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 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此部分罪數關係未據檢察官交代)等語
- 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或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此部分論罪欄未記載)等語
- 丙、不另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⑷連續強盜陳O良財物部分)壹、公訴意旨又以:一、被告與乙○○共同連續為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並有取走陳O良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此部分罪數關係未據檢察官交代)
- 二、被告與乙○○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玩具手槍及編號3之巡守隊證件,以喬O員警方式,於91年2月6日12時許,再次侵入陳O良住所,並用腳踹壞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脅迫陳O良交出錢O,因陳O良已無錢O後始離去,因認被告另連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5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 刑法第2條第1項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比較如下 | 新舊法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0條第2項
- 刑法第80條第2項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比較如下 | 新舊法
- 刑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第3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2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2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
- 3、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比較如下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方面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加重條件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新舊法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新舊法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新舊法
- ⑷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為「前條第1項
- 刑法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為「前條第2項
- ⑸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新舊法
- ⑹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新舊法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 刑法第328條
- 刑法第330條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6條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330條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 刑法第330條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⑷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⑸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方面 | 沒收 | 新舊法
- 民法第27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公訴意旨另以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另以
- 貳、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一、 理由 | 公訴意旨又以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又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