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侵占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329元,除有關原判決事實欄第24行應補充「……,並受讓鼎欣機車行對甲OO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而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等語外,並更正有關被告出賣該機車予案外人黃O慶之時間為「106年7月3日」(此有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車輛異動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車O歷史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73頁)外,其餘認事(有關車O登記部分,不予引用,詳後所述)、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其上訴應予駁回
-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載稱:系爭機車係我所購買,何來侵占?我並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等語
- 惟查,系爭機車雖係被告向O欣機車行所購買(行車執照上之車O斯時係登記為被告之姐「甲OO」,原判決雖誤認為被告,然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及仲O公司員工與鼎欣機車行員工之告知,確實知悉需依約付清價款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尚不得擅自處分,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有約定未清償前,特約商店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對方有講」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
- 復於原審供陳:仲O公司員工有跟我講機車在繳完分期款項之前,不可以過戶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 證人即鼎欣機車行員工黃O枝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有約定未清償前,特約商店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有提醒過
- 口頭有講上(應係「過」之誤)」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可見被告經由仲O公司員工之說明,已瞭解在分期付款繳清前,其尚未能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至明
- 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 被告執之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被告尚餘30,329元分期款項未給付
- 甲OO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借用其胞姐曹O芳(所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O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O公司)之特約商鼎欣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288元,自同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期應給付3,137元,甲OO並與仲O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 仲O公司於上開交易成O後,即向O欣機車行支付系爭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鼎欣機車行對甲OO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 詎甲OO於持有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4日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黃O慶,依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致仲O公司受有損害
- 嗣被告於仲O公司提出告訴後,除已繳付之7期分期款項21,959元,僅再給付仲O公司23,000元,被告尚餘30,329元分期款項未給付(75,288元-21,959元-23,000元=30,329元)
- 二、
案經仲O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O,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用其胞姊曹O芳之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O公司之特約商鼎欣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旋於106年7月4日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黃O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分期付款申請表不是我簽的,也沒見過分期付款約定書,我是以合法買賣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我沒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借用其胞姐曹O芳之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O公司之特約商鼎欣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75,288元,自同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期應給付3,137元
- 甲OO於持有系爭機車後,於106年7月4日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黃O慶,並僅繳付7期分期付款價金21,959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O公司員工白O琳、證人即鼎欣機車行員工黃O枝及證人曹O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0至72頁
- 偵二卷第41至42頁、第59至62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O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O公司之催告函及回執、分期付款繳交紀錄、曹O芳之行照及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XX號函暨車輛異動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車O歷史查詢單可稽(見他卷第7至31頁
- 院卷第67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其確有侵占系爭機車之主觀犯意
- 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款項全數付清前,其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其確有侵占系爭機車之主觀犯意:
- 1.
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 觀諸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項明載:「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O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有該約定書可參(見他卷第13頁),參以證人即鼎欣機車行員工黃O枝於偵查中證稱:其口頭上有提醒被告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未清償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1頁),核與證人仲O公司員工白O琳證述: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的上開條款,其口頭上有向被告陳述,而且條款就在約定書背面,都會跟被告提醒等語相符(見他卷第71頁)
- 足認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確有與出賣人鼎欣機車行明確約定被告須將分期價款及該契約之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由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 再衡諸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經營早餐店之智識經驗(見院卷第164至165頁),其對於上開條款約定內容與意義自可明確理解,應無疑義
-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明知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項之約定內容,亦即其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而在繳清分期款項之前,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 2.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辯稱:分期付款申請表不是我簽的,也沒有見過分期付款約定書云云
- 惟查,被告借用胞姐曹O芳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O欣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已如前述,而以上開方式購買機車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為憑據,此乃常見之交易模式
- 且除被告坦認確有簽定書面契約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開早餐店,想要開發外送,因而購買系爭機車作為外送車,讓姊姊幫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8、165頁),核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曹O芳之職業資料欄位記載於早餐店任職之情相符,另該分期付款申請表關於被告與曹O芳之個人資料,均與其2人之年籍或聯絡方式相符,足見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確係被告所簽訂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無誤,縱使被告所言合約內容非其所寫為真,亦屬授權他人代寫,並無礙於契約之有效成O
-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供其閱覽後,並未否認該申請表之真正或未見過該約定書(見偵二卷第60頁),直至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始辯稱:分期付款申請書非我所簽,之前會承認是我簽名,只是要把事情單純化(見本院卷第125頁)
- 及於110年3月2日審理時才辯稱:未見過分期付款約定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自己已經取得機車所有權,因此過戶給他人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
- 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上之車O雖曾記載為被告(見他卷第31頁),惟行車執照上車O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車輛所有權變動之法定要件,自不影響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
- 而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及仲O公司員工與鼎欣機車行員工之告知,確知需依約付清價款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尚不得擅自處分,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有約定未清償前,特約商店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對方有講」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
- 復於審理中自承:「仲O公司員工有跟我講機車在繳完分期款項之前,不可以過戶給他人」等語(見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經由仲O公司員工之說明,已瞭解在分期付款繳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尚不得擅自處分至明,則被告辯稱其見行車執照上之車O登記為自己,故以為得處分系爭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按,侵占罪之成O,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向仲O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欣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仲O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
- 再考量被告雖已與仲O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79至80頁),然迄未全數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亦有電話紀錄與告訴代理人之當庭陳述可憑(見院卷第91、143頁),惟慮及該機車之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僅餘3萬餘元未清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一子(見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之宣告
- ㈠
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
-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經查,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未繳付之系爭機車分期款項53,329元(75,288元-21,959元=53,329元),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與仲O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共計23,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79至80頁),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迄未依約按上開調解給付之餘款30,329元(53,329元-23,000元=30,329元),未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向仲O公司之特約廠商鼎欣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宣告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宣告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