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左O方同向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因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O晏受有左肩、雙肘、左O擦挫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黃O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36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車O也尚未左O或右偏就被黃O晏撞上了云云,惟查 |惟查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黃O晏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黃O晏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過失,是黃O晏超速,我要左O但還沒到待轉區,還在直行,沒有打方O燈,車O也尚未左O或右偏就被黃O晏撞上了云云
- 惟查:
- ㈠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黃O晏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黃O晏人車O地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37至43頁、交易卷第25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7至41頁、交易卷第59至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他卷第45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3至5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 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行駛路線、方O及車O位置,倘被告要從上開事故地點之機慢車O左O往鳳農市場(後詳),則需要再繼續往前(即五甲方O)直行,於行至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338巷交岔路口「西側」路口附近所設之機車待轉區待(左)轉(按:甲、乙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在「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338巷交岔路口『東側』交岔路口處附近」),此有上引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該交岔路口之GOOO實況影像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
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
-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駛,因未依兩段式左O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沿五甲一路XX號4所示等語(見他卷第37至41頁、交易卷第59至64頁)
-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製作之道路XX號沿五甲一路慢車O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進入路口後為綠燈,我要左O往鳳農市場方O行駛,與左側行駛機車碰撞,案發當時我沒有兩段式左O等語,其上「是否有轉向(或變換車O)行為」之答案為「是」(見他卷第53頁)
- 於109年9月2日警詢供稱:「當時我騎乘之X**-1**號重機車要去鳳農市場上班,我是沿五甲一路直行(東向西),對造車O當時是騎在我的後方,我行經事故地點時,是準備要左O進入鳳農市場上班,我未有開啟方O燈,我只是頭轉向後方看有無車O,對方就撞上我了」、「(交通事故發生前,你有無看見對方車O?)我沒有看見對方車O,我一轉頭就看到對方車O撞上來了」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
- 於偵查中改稱:「我騎機車在五甲路,對方在我後方,我本來要左O,要先去待轉區待轉,騎到案發地點時,對方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
-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是要在案發地點的路口左O,但還沒轉彎時告訴人就撞上了,當時我還在直行,沒有打方O燈,車O也尚未左O或右偏就被告訴人撞上了
- (你於事發前有無看到告訴人車O?)是告訴人撞到我後才知道,事發前我並沒有往左O方或右後方看」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是觀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稱其於案發當時有轉向行為,欲左O前往鳳農市場而轉頭向後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之情,並於事隔近4月之警詢亦為同一供述,且其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
- ㈢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其於案發當時欲至待轉區待轉前遭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云云,不足採信
- 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O地位置及兩車刮地痕之南O向間距約2公尺(見他卷第43頁),足見甲車與乙車於案發時並非同向前後車關係,乙車位於甲車左O方,倘非被告騎乘之甲車左O或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偏,2車應不致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始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欲直行,衡情並無使乙車向右偏行之理,被告則於案發當日及警詢均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準備左O往鳳農市場方O,並轉頭查O後方車O時即發生本件事故,衡情於轉向前如欲查O後方來車,均係朝欲轉往之方O查O,且於騎乘機車時如轉頭向後方查O,因人體重心偏移之故,於轉頭同時亦易使機車往同一方O偏行,勾稽上開證據,可知本件實係因被告欲直接自五甲一路左O,於轉頭向左O方查O時,其所騎乘之甲車同時向左O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其於案發當時欲至待轉區待轉前遭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云云,不足採信
- ㈣
據以認告訴人同有超速之過失 |然查 |被告辯
- 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而發生云云
- 然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機車速限為時O40公里,固經證人即員警郭O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他卷第45頁),且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警詢及110年5月14日原審證稱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39、61頁)
- 惟依卷附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109年5月19日17時17分許)後不久,經員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國軍802醫院對其進行交通事故訪談時,即明確向員警表示其當時車速為「3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56頁),與其嗣於109年9月2日警詢及110年5月14日原審所述不同,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實際行車速度,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後未臻精確之陳述(供稱其時O30公里、或40至50公里不等),即認其車速已逾40公里,據以認告訴人同有超速之過失
- ㈤
且確實「有轉頭」無訛
- 被告上訴雖稱:其於案發前(時)並未轉頭,不知警詢筆錄為何O記載其「有轉頭」云云,並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
- 惟經本院當勘驗被告甲OO於109年9月2日警詢錄音光碟略以(即他字卷第32頁至33頁之當日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部分):「(那時的狀況為何O你那時候是要去哪裡?要回家?)不是,那時候要上班」…「(要去哪裡上班?)鳳農、鳳農市場」…「(轉彎去鳳農市場上班?)對
- 他從我正後方撞的,我沒有偏左也沒有偏右」「(你有沒有打方O燈?)都O有,『我是轉頭』,還沒轉頭要轉彎」「(所以你沒有打方O燈?)也沒有打方O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其當時是欲左O前往鳳農市場上班,且確實「有轉頭」無訛
- ㈥
亦未顯示證人黃O芫到達車禍現場時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之干O員警製作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形 |惟查
- 至辯護人表示:卷附被告之道路現場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就「被告當時有無轉向」欄位,原來是勾「否」,後來有塗改變成「是」,聲請傳喚告訴人之父親黃O芫,欲釐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是被告意思、或有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干擾
- 惟查: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郭O楷(按:檢察官聲請傳喚)於本院證稱:當庭提示之他卷第5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於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倒數第6行之問題為『是否有轉向或變換車O行為』,答案為『是』或『否』,其上記載兩者都有勾選過,但是後來將『否』畫掉,為何O此?為何O把『否』畫掉?)是的,會把「否」畫掉是因為我勾錯了
- …因為我工作的時候,勾的比較快,應該是疏忽了才會勾錯」「(當時實際上有無問被告這個問題?)有,我們到現場的時候都會問這些問題」「(就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問題『事故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哪條路?何車O、車O行向?預備方O?經過情形?車O初次撞擊部位』之回答記載,證人能否確認其上的記載與證人當時對車禍現場狀況理解有無不同之處?)是的,一樣」「(於證人印O所及,被告當時有回答你當時我沒有兩段式左O?)被告當時是跟說我他要直接左O,但是被告所在的車O應該是兩段式左O,我才這樣寫,而且被告自己也承認他當時沒有待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見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均是員警依據其在車禍現場詢問被告之實況所為填載,並無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干擾,且由證人郭O楷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O無誤
- 另證人黃O芫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並未與員警交談,且當時處理車禍事故的員警我並不認識,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時候,我已經離現現場了,我是等現場繪圖製作現場圖後,把機車先移開,我兒子已經先去醫院了,所以我就去醫院照顧我兒子,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亦未顯示證人黃O芫到達車禍現場時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質(懷)疑之(黃O芫)干O員警製作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形
- ㈦
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
- 機慢車兩段左O標誌,用以告示左O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O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XX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O,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O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4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O即貿然左O,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 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未兩段式左O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29至32頁)
- 而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雙肘、左O擦挫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㈧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件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此舉減少事故發生之初O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上訴論斷: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被告疏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O,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並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已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 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過失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 惟查: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其上開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載敘、指駁如前
- 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
-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論斷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