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明知甲○○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 丁○○、甲○○先後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分別經陳O琳、吳O倫(陳O琳、吳O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丁OO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吳O論」,應予更正)介紹參與由陳O琳、吳O倫、洪O鈞、陳O泰、綽號「簡O軒」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丁○○、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7日15時27分許致電乙○,佯為乙○表弟,訛詐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匯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於同日12時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1分許、翌日0時0分許、0時1分許,由集團內之不詳車手成員分別領取30,000元、12,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元、20,000元(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9,000元(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俟甲○○於109年1月11日14時28分前之當日白天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須前往向丁○○領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乃商請丙○○駕車搭載其前往,詎丙○○明知甲○○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內某址之汽車旅館,抵達後甲○○即獨自下車進入前揭汽車旅館內,向丁○○領取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甲○○即返回前揭自小客車內,復要求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內之潮州車站提領,抵達後甲○○即獨自下車進入潮州車站內,於同日14時28分許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由乙○匯入之款項900元,惟因自動提款機卡鈔而未領得
- 嗣經乙○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O、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傳聞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丁OO、被告丁○○、甲○○、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O、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 O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3頁
- 鐵警高O偵字第109000145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5、6頁
- 東警分偵字第109306981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頁
- 109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5頁
- 109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至37、39頁
- 原審院卷第181、182、354頁
- 本院卷359、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證人即前揭自小客車車主許雅玲、證人即泰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林O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20至21、24、2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頁
- 警卷二第5、6、20頁
- 警卷三第6、7頁
- 偵卷三第38頁
- 原審院卷第245至252、327至32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2216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311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9年1月11日提領900元發生卡鈔,於109年1月16日卡鈔返還回沖帳戶)、109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8幀(地點:台鐵潮州車站玉山銀行ATM,時間:109年1月11日14時28分至14時29分)、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09年1月16日之900元「卡鈔返還」即為109年1月11日14時28分之ATM提款900元)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34頁
- 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至75頁
- 警卷二第23至29頁
- 原審院卷第225至229頁),足佐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
O○○應就告訴人遭詐欺180,000元得逞負共同責任之認定
-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
- O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
-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 被告丁○○、甲○○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丁○○、甲○○係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傳遞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被告丁○○、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丁○○、甲○○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 又按,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O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O立詐欺既遂罪
-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已將180,000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雖被告甲○○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900元時,因自動提款機卡鈔而未能提取成功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5頁
- 原審院卷第229頁),然該等款項既於匯入時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被告丁○○、甲○○於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前日及當日凌晨提領剩餘款項(詳後述),各自分擔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該卡提領告訴人上開遭騙款項中900元之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甲○○、丁○○應就告訴人遭詐欺180,000元得逞負共同責任之認定
- ㈢
自應共同負責,亦堪認定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
-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O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
-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O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其後提、匯款情形,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11時27分許匯入180,000元後,該筆180,000元之匯款旋於同日12時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1分許與翌日0時0分許、0時1分許遭不詳人士分別領取30,000元、12,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元、20,000元(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9,000元(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故於108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被告甲○○所為提領行為時,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990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 而依丁OO本案所舉事證及起訴書所載,被告丁○○、甲○○係於109年1月11日方受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白天由被告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該日14時28分許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前日受騙剩餘款項中之900元,堪認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179,01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無訛
- 準此,被告丁○○、甲○○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管領支配之人頭金融帳戶時,詐欺犯罪當已完成,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丁○○、甲○○所分擔之交付金融卡及提領行為僅針對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900元,且因卡鈔而未能順利領出,惟因集團內不詳車手成員已於前日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受騙之贓款179,010元,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且使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丁○○、甲○○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對於集團內成員上開領款之洗錢既遂行為,自應共同負責,亦堪認定
- ㈣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丙○○搭載被告甲○○前往台鐵潮州車站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既遂之後,業如前述,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有自己為提領贓款甚至交付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 觀諸被告丙○○就被告甲○○向何O領取提款卡、至何處提領詐欺贓款、領出後應如何交付贓款予上手等節,均未參與決定,而均由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方依被告甲○○要求而駕車載其前往相關地點,且因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國O同學,兩人為交情甚佳,業據被告丙○○、被告甲○○分別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0頁、偵卷一第31頁),則被告丙○○基於熟識情誼而同意搭載被告甲○○助其完成提領詐騙贓款,衡情即非絕無可能,自不能率予認定被告丙○○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
- 另被告丁○○於偵查中指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甲○○及陳O琳、吳O倫、洪O均、陳O泰等人,惟經丁OO提示被告丙○○照片後供稱:我不知道丙○○,這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47、49頁),則同屬詐欺集團份子之被告丁○○,既未指證被告周益共同參與犯罪,亦難逕認被告丙○○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9年1月11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提領贓款,因為甲○○欠我1,000元,他說他在擔任車手,叫我載他去領錢,領了錢之後他就可以還錢給我,在路上他有拿一張提款卡要去領錢,所以我就知道他在當車手,提款後他只有還我1,000元,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問:你為何O陪同甲○○提領贓物?)因為甲○○跟我說我只要坐在車上不用下車,不會有我的事情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述:我之前有欠丙○○錢,大約1、2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28、330至331頁),足見被告丙○○當天取得被告甲○○交付之1,000元,係基於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參與本案犯罪之報酬
- 佐以被告丁○○、甲○○供稱渠等參與提領詐騙係以車手提領金額為1%至2%(見偵卷一第29、50頁),倘若被告丙○○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分擔行為之一部,理當與被告丁○○、甲○○等人同有上開報酬,始符集團犯罪之分工常態,足認被告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 是以,被告丙○○客觀上僅同意駕車搭載被告甲○○執行車手提款任務,而無參與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應非基於自己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而僅於本案中偶一為被告甲○○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不能僅憑被告丙○○本案駕車搭載被告甲○○之行為,逕認被告丙○○主觀上有與被告甲○○、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僅能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 ㈤
僅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丙○○除與被告甲○○聯繫外,尚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是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有所認識,況現今詐術態樣甚多,實難逕認被告丙○○對於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已有知悉或預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丙○○僅具幫助普通詐欺之幫助故意,僅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㈥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罪名
- 1、
被告丁○○、甲○○部分
- ⑴
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丁○○參與之詐欺集團,依被告丁○○所述,該詐欺集團連同其等在內尚有陳O琳、吳O倫、洪O鈞、陳O泰、身分不詳綽號「簡O軒」之成年人,被告甲○○亦至少知悉介紹其加入之吳O倫,與其上手被告丁○○,是被告丁○○、甲○○主觀上均知悉其等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 又本件犯罪事實係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179,010元(含手續費10元),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且使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業如前述,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⑵
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於被告甲○○於109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持被告被告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900元,惟因卡鈔而未能順利提領,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所為應O成洗錢未遂,惟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成功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179,010元,被告丁○○、甲○○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提領贓款,為接續洗錢行為之一部,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為已足
- 被告丁○○、甲○○與前述陳O琳、吳O倫、身分不詳綽號「簡O軒」等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⑶
自不能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也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丁○○、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各自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係於108年10月19日、於109年1月2日由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羅O秋(被告丁○○部分)、蔡O育(被告甲○○部分),且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均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 2、
被告丙○○部分
-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院卷第243、325頁
- 本院卷第358頁),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3、
就被告丙○○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甲○○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丁○○、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179,010元(含手續費10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認被告甲○○於109年1月11日14時41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之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係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起訴法條就被告丁○○、甲○○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丙○○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1、163、358至359、375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 ㈡
罪數競合
- 1、
被告丁○○、甲○○部分
- 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
被告丙○○部分
-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刑之減輕事由
- 1、
被告丁○○、甲○○部分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本件被告丁○○、甲○○於本院均自白其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65、358頁),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雖被告丁○○、甲○○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2、
被告丙○○部分
- ⑴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丙○○僅係駕車幫助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尚無不宜減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⑵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所謂「自白」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而為其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均不影響其為自白
- 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均供承知悉被告甲○○為車手而決意搭載其提領贓款(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未曾否認知悉該贓款係被告甲○○參與詐欺取得,堪認被告丙○○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 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則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匯款後,被告甲○○復於109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要求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XX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東港海坪店後,獨自進入店內,而分別於同日14時41分許、14時42分許及14時44分許,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被告甲○○先從中抽取1,000元清償對被告丙○○之借款,再指示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南州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停車場後,單獨下車至被告丁○○停放在該處之不詳車牌汽車內,將所餘之49,015元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付1,500元與被告甲○○做為報酬,被告丁○○隨後將款項上繳自稱「簡O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則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丁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丁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查O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本院用以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加諸109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9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09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52268號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查O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㈣
尚無從認定為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
- 被告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等情,固有109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幀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9至33頁)
- 惟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其後提、匯款情形,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11時27分許匯入1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筆180,000元之匯款旋於同日12時2分、12時28分、12時29分、12時30分、12時31分與翌日0時0分、0時1分遭不詳人士分別領取30,000、12,000、50,000、50,000、8,000、20,000(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9,000(另遭收取5元手續費)元,故於108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被告甲○○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所為提領行為時,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990元
- 嗣於109年1月11日14時39分許,復有不詳人士匯款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甲○○始繼而為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等情,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5頁)
- 由此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尚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無關,雖丁OO上訴後方提出案外人黃O豪受騙而為上揭匯款50,000元之事證,惟此部分既非丁OO起訴所特定之犯罪事實(蓋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甲○○所提領之50,015元之係來O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自不得以起訴書記載上開提領行為逕認被害人黃O豪部分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即非本院所能審判之本案範圍
- 從而,被告甲○○、丁○○取得上開50,015元之款項,尚無從認定為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
- ㈤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綜上,丁OO所指被告丁○○、甲○○另有此部分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丙○○此部分之駕車搭載被告甲○○之行為同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丁OO認為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
上訴論斷部分
- 一、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丁○○、甲○○所為本案犯行,須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179,010元共同負責,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被告丙○○就被告甲○○本案犯行施以助力,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從此一重罪處斷
-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予依法審究,已如前述
-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洽
- 丁OO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應為本案共同正犯,雖無理由
- 惟其以被告丁○○、甲○○應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之179,010元之犯行共同負責,則為有理由
- 且原判決有上開其餘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
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 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取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全無可採,且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喪失信任感,已致生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 被告丙○○無視被告甲○○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為本案幫助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
- 被告丁○○負責傳遞提款卡,被告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其等參與情節不同,然均無證據足認係詐欺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
- 被告丁○○、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改為認罪之犯後態度
- 被告丙○○本案犯行僅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或提領贓款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 斟酌被告丁○○、甲○○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之情
- 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收入每月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住,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安裝大理石工作、收入每月2萬餘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收入每月3萬元、與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54、355頁
- 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原審量處之刑度(原審雖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然已基於告訴人被騙匯款180,000元由被告丁○○、甲○○負共同責任及令O告丙○○負幫助犯之從屬責任,且被告丙○○於本院已坦然認罪,本院認就被告3人原O宣告刑尚無加重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經查,被告甲○○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900元時,因自動提款機卡鈔而未能提領成功,有前揭交易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5頁
- 原審院卷第229頁),故被告甲○○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 被告丁○○當無從自取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得報酬,而亦無犯罪所得
- 另被告丙○○所得1,000元,並非搭載被告甲○○提款之報酬,而係被告甲○○清償之欠款,已如前述,亦非犯罪所得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㈡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工作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丁○○聯繫要領多少錢,工作機已經還給詐欺集團了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是用自己的手機,但是手機已經不知道下落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2頁)
- 被告丁○○則供稱:我的手機於2月的時候被扣到臺北中正一分局,是上手交給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2頁)
- 是被告丁○○、甲○○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無從特定,亦未經扣案,復查全卷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其沒收、追徵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廖維中提起公訴,丁OO施柏均提起上訴,丁OO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⑵、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院卷第243、325頁
- 3、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丁○○、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179,010元(含手續費10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認被告甲○○於109年1月11日14時41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之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係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起訴法條就被告丁○○、甲○○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丙○○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1、163、358至359、375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 ㈡、罪數競合1、被告丁○○、甲○○部分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丁○○、甲○○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惟查:被告丁○○、甲○○所為本案犯行,須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179,010元共同負責,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被告丙○○就被告甲○○本案犯行施以助力,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從此一重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罪名 | 被告丁○○、甲○○部分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罪名 | 被告丁○○、甲○○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⑶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罪名 | 被告丁○○、甲○○部分 | 論罪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罪名 | 被告丙○○部分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罪名 | 被告丙○○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罪數競合 | 被告丁○○、甲○○部分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罪數競合 | 被告丙○○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丁○○、甲○○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丙○○部分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丙○○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㈠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