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甲OO,乙OO與顏O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乙OO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翔,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藉此以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
- ㈡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顏O憲、乙OO與甲OO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顏O憲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與許O榮、張O恩聯繫販毒事宜後,顏O憲即指示乙OO、甲OO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乙OO、甲OO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榮、張O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 三、
四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藉此以牟利
- 四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藉此以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
- ㈢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顏O憲與甲OO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顏O憲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呂O錞聯繫販毒事宜後,顏O憲即指示甲OO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O錞,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藉此以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
- ㈣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甲OO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訊軟體,使用「51可幫可調吃壞的別密我」暱稱,傳達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之訊息,經員警於網路XX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甲OO,甲OO因而販賣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載)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
坦承不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OO、甲OO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OO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77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7至135頁、偵一卷第81至89頁、原審法院卷第83、267頁、本院卷第276頁、301頁
- 被告甲OO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77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至109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8頁、原審法院卷第372、402頁、本院卷第276頁、301頁),核與證人陳O翔、許O榮、張O恩、呂O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9至133頁、第141至148頁、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165至168頁、第197至205頁、第245至249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8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73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扣案毒品送驗資料(見偵一卷第253至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11465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3至221頁)、被告乙OO與陳O翔間、同案被告顏O憲與許O榮、張O恩、呂O錞間、被告甲OO間各自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8頁、第137至138頁、警二卷第157至159頁)及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乙OO、甲OO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 ㈡
有從中抽取毒品或獲取價金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 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1頁)
- 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承:「我住在顏O憲他家,他沒有跟我收房租,有時與他的購毒者碰面交易毒品,如果金額比較小,他會跟我說這筆錢我自己留著,或是他會問我有沒有需要安非他命,如果我沒有的話,他會拿一點點給我施用」(見警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乙OO、甲OO販賣毒品,有從中抽取毒品或獲取價金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 ㈢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OO、甲OO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前者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 後者原規定「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個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 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 ㈡
論罪部分:
- ⒈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核被告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乙OO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甲OO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同案被告顏O憲、被告乙OO與甲OO間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顏O憲與被告甲OO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⒊
均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罪,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4罪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⒈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員喬O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甲OO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
被告甲OO並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甲OO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乙OO、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並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 ⒊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乙OO甲OO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甲OO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OO、甲OO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乙OO、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共同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乙OO、甲OO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乙OO、甲OO明知販賣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OO、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 ㈣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乙OO、甲OO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⒈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被告乙OO、甲OO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
- 且歷次販毒既遂之毒品數量、價金均有差異,刑度應有所區隔
- 惟念被告乙OO、甲OO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多,各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兼衡被告乙OO共犯案件中,同案被告顏O憲係主要提供毒品販賣者,被告乙OO則為單O送貨角色,被告甲OO除送貨外,於到達後,更負責聯繫購毒者,顯見更獲顏O憲信任之分工情形等節,再衡酌被告乙OO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月薪約3萬至4萬多元、未婚無子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290頁)、被告甲OO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小北百貨主任職務、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女友同住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41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刑法第51條數罪
-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 本院審酌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8年10月間,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0月數日內,且其等之毒品交易對象有限,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 併說明被告甲OO所犯4罪之刑度加總共14年6月,其本身亦有毒品來源,且依同案被告顏O憲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其惡性情節較重於陪同前往交易毒品之被告乙OO,是考量上開各情,就被告甲OO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 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乙OO、甲OO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 ㈠
O獲之毒品部分:
- ⒈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就被告乙OO部分,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O晶體5包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而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要用以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又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OO單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O,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⒊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 就被告甲OO部分,以⑴被告甲OO欲販賣予喬O員警之毒品2包,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透明晶體2包,係被告甲OO欲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5頁),且為被告甲OO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為被告甲OO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373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O,宣告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⑵在被告甲OO房間扣得之毒品2包,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O宣告沒收
- O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O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O宣告沒收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O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在被告甲OO房間扣得之透明晶體2包,被告甲OO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原審法院卷第373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5頁),即屬違禁物,雖被告甲OO施用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物應予沒收,可視為聲請單O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O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⒈
未對被告乙OO之小米手機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乙OO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聯絡之對話紀錄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並據被告乙OO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9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在被告乙OO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二)項O,宣告沒收
- 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因聯絡販毒事宜之人為被告顏O憲與甲OO,未有被告乙OO使用前述小米手機聯繫之證據,是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未對被告乙OO之小米手機宣告沒收
- ⒉
應在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甲OO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甲OO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3、10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65、67頁、第115至119頁),應在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
- 四、
未對被告甲OO之前揭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刑項O,均宣告沒收
- 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因顏O憲係直接聯絡購毒者前來交易,再由被告甲OO下樓交易,未有被告甲OO使用前述手機聯繫之證據,是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未對被告甲OO之前揭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
犯罪所得部分:
- ⒈
爰不對被告乙OO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查,被告乙OO與被告顏O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乙OO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觀諸被告顏O憲供陳被告乙OO及甲OO需將販毒所得交回予伊O語自明(見警一卷第14頁),爰不對被告乙OO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⒉
自無從認被告甲OO分有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
- 被告甲OO與被告顏O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甲OO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觀諸被告顏O憲供陳被告甲OO已將販毒所得交回等語自明(見警一卷第14頁),自無從認被告甲OO分有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
- ⒊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部分,業經被告乙OO收取,為被告乙OO坦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67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OO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O,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 被告乙OO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OO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或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 ㈤
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 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
-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沒收銷燬及沒收、或說明不予沒收,均核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被告乙OO、甲OO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 查獲之毒品部分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 查獲之毒品部分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 查獲之毒品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