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 甲OO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7時48分前某時,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車)至高雄巿鳥松區松寮橋下,向不詳之人收取壓克力粉10包(重約80公斤)後,即載運至不知情之趙O彥所管理位於高雄巿鳥松區○○段OOO地號土地(為趙O彥之父趙O雲所有,趙O雲於109年4月15日過世後,登記為趙O彥之母趙O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起,將壓克力粉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
- 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7時48分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18時41分派員到場稽查,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O環境督察大隊進行採證,將採集樣品送驗TCLP(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未超標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傳聞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 O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辯稱:我沒有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壓克力粉,我是受地主趙O彥委託整理系爭土地,於整理系爭土地現場環境時,在樹林底下雜物堆內,發現以白色塑膠袋裝盛之壓克力粉,因為8月天氣好,被檢舉那天下午的2個小時前左右,我就把粉末放在系爭土地上曬太陽,當天下午5點多鄰居打電話報警,趙O彥及其母親也到現場,環保警察從下午6點多處理到9點多,要我承認壓克力粉都是我的,我看到趙O彥的母親快要90歲了在現場站了3個多小時,才會承認我是用上開車O載運壓克力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71至119、121頁),資為抗辯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系爭土地即高雄巿鳥松區○○段OOO地號土地於案發時為趙O雲所有,並委託其子趙O彥管理,趙O雲於109年4月15日過世後,則登記為趙O葉(即趙O雲之配偶、趙O彥之母)所有
- 趙O彥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除草整地
- 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7時48分前之當日下午某時起,在系爭土地傾倒壓克力粉,經民眾於同日17時48分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檢舉後,該局派員於同日18時41分到場稽查,發現被告正進行傾倒壓克力粉於系爭土地,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O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O環境督察大隊)及警方O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進行採證,將採集樣品送驗TCLP(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未超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
- 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詢第2至3頁、本院卷第82至83、118至119、第12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管理人趙O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4頁、原審審訴卷第36至37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權狀、趙O雲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5553900號函暨所附環保署南O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6日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08年8月26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駕車載運壓克力粉至系爭土地,且未經趙O彥同意即擅自傾倒壓克力粉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
- 惟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警詢時即坦然供承:地主(意指趙O彥)以5,000元委託我整平土地及整理雜草樹枝,我約於108年8月初整理完工,地主並不知道我將壓克力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我是於108年8月26日中午在松寮橋下休息時,看見有部貨車上有載運壓克力粉(廢棄物),所以我將向貨車司機要了10包,大約80公斤,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壓克力粉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之車O是源晟企業行,負責人是我本人,我沒有領取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許可文件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至3頁),且於109年6月22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同樣供承:「(問:是否於108年8月26日載運壓克力粉至鳥松區○○路XX號旁空地即鳥松區○○段OOO地號土地?)是我載去的,只是曬壓克力粉而已,…(問:從何處載壓克力?如何取得?)…,當時我開道路救援車,客人的車子故障,掉到水溝,我把拖吊起來,我順便向他要了10包,…(問: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
- 並有源晟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明O清單、責付保管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7頁),且與前揭㈠所示證據相互勾稽無違
- 復與證人趙O彥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原O出租給辜O傑,辜O傑退租後的隔月,時間點就是我在警詢所述的108年7月下旬,我以5,000元請被告清理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的地方,被告說清理後土地下陷部分會以石頭、磚塊鋪平,差不多2、3個禮拜被告清理好後,我有去查看並給付5,000元給他,當時壓克力粉並沒有在現場,我請被告清理系爭土地沒有包含載運這些壓克力粉,差不多再過一個禮拜後,才有人報警說被告倒一些白色粉末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 據上事證,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㈢
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被告固然辯稱稽查當日因環保警察要其承認壓克力粉為其所有,因見趙O彥年近90歲之母親在場陪同稽查3個多小時,才反於真實於現場供稱壓克力粉係其用拖吊車載運至系爭土地等語
- 惟查,被告前揭警詢到案供述時間距離高雄市環保局會同警方O南O環境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間已近半年,被告於警詢時仍供承上情不諱,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最後表示:「(問:以上所言,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負法律之刑責,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 (問:警方O作筆錄過程O對你之態度如何?有無對你不當之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很好,沒有
- (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實在,是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
- 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O之供詞,已如前述
- 又被告於本院復未主張其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受非法取供,並且同意其證據能力
- 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與事實相符之供述
- 則被告於本院方為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㈣
亦屬無稽,委無可採
- 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於整理系爭土地現場環境時,在樹林底下雜物堆內,發現以白色塑膠袋裝盛之壓克力粉等語,藉以否認其曾經自白以吊車將壓克力粉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之事實
-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供述上情,且於本院又稱不確定前述樹林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所辯已難令人置信
- 且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顯非實情
- 況且,依據證人趙O彥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問:後面那片樹林的現場是否雜物很多?)我租給辜O傑的時候沒有什麼雜物,而且後面樹林不是我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證人辜O傑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問:你承租土地時,後面是否有一片樹林,旁邊還有墳墓、雜物很多,我還在現場蓋了一座廟?)你所說的不在我們承租的土地範圍內,是在周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案發時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指之樹林、雜物存在,且本件壓克力粉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原O即以塑膠袋裝盛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或其周圍樹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委無可採
- ㈤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所為尚O上開法條所稱「處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O掩埋、安O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O、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 又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上開吊車向不詳之人收集壓克力粉10包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訛,且依據現場稽查報告,被告僅有將性質上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壓克力粉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並無進一步加以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舉動,所為尚O上開法條所稱「處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 ㈡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 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放置廢棄物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誤認為係「處理」行為,容有未合,惟所犯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法貯存、清除之壓克力粉僅有10包,數量非高,重量亦僅約80公斤,且經檢測重金屬反應均未超標,對於環境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案發後已將現場壓克力粉清除完畢而恢復原狀(見原審訴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土地管理人趙O彥亦當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 復斟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上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 然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扣案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責付被告代為保管中)雖為源晟企業社(即甲OO)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擔任拖吊車司機賴以維生之工具,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且被告經宣告附條件緩刑,已受有一定程度財產上負擔,若宣告沒收被告上開車O,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
- 雖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惟因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已屬寬厚且適當,尚無不妥
- 被告上訴意旨改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