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檢察官黃O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自民國108年1月起,經由綽號「阿勛」之蕭O嚴(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之介紹,參與蕭O嚴、温O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許O濤」(綽號「阿濤」,下同)、「皓子」、「亞亞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假檢警」名義,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8年1月29日14時54分許起,接續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警察局「王O清警官O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又假冒「林O華科長」、「黃O昌檢察官O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銀行詐欺,須依指示處理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始能解決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附表一「款項來源」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提領現金,另該集團成員則以「黃O昌檢察官O、更名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用以表示於該收據所載之「申請日期」收到乙○○所交付如該收據所載金額之意,再由「阿濤」及綽號「亞亞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XX號「統一超商太湖門市」,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持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與乙○○見面,將偽造公O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詳細偽造之文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俟甲○○、温O進各向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其中甲○○每次扣除其報酬後,即依詐騙集團傳送至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訊息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攜至台南或桃園,轉交予蕭O嚴或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計甲○○每次可取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共計3次,合計取得9萬元之報酬
- 温O進則取得6萬5000元之報酬
-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年2月25日查獲温O進,並在温O進當時所在之新竹縣○○鄉○○○路XX號之釣蝦場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於原審僅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O地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傳真,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O地持之向O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8、138、155頁),核與證人蕭O嚴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3頁
- 警二卷第39至40頁
- 偵一卷第45至47頁
- 原審卷第361至362、410至415頁)相O,並有證人蕭O嚴於108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IMEXXX與被告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皓子」之IMEXX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21張(見偵二卷第99至117頁)、告訴人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至47、49、51頁)、上開湖內區農會帳戶108年2月11日匯款單據影本及存摺對帳單查O結果各1份(見警一卷第53頁
- 警三卷第143至144頁)、上開湖內郵局帳戶108年2月12日、同年月14日匯款單據影本及查O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5、57頁
- 警三卷第142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O結果1份(見警三卷第145頁)、告訴人受騙時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收受被告及同案被告温O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至統一超商太湖門市及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見警二卷第21至27、29至33頁)、警方O桃園市○○區○○路XX號之裕宸汽車有限公司查得被告手寫自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紙張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27頁)及警方O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48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係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查O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如事實欄所載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並另有負責偽造公O書及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O性
- 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或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 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
-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 又被告係自108年1月起加入蕭O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 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同一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另遭刑事訴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堪認被告本次犯行係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㈡
已構成洗錢罪無疑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新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O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O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O標準建議及公O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O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O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 又解釋上,新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與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區別在於前者係以有第3條所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後者,則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
-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查被告於本案中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向O訴人取得財物後,承稱其每次均依蕭O嚴或詐騙集團中不知名之人與之聯絡,至指定地點,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至台南高鐵站或桃園地區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人蕭O嚴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許O濤」等語(見偵二卷第131至136頁),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無疑
- ㈢
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
- 另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O書
- 本件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O昌」印文所出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傳真後之影本),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O書
- 而上開偽造之公O書,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修正前之機關全銜亦相O,且社會上一般人亦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為公O書
- 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O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
- ㈣
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 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O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
-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O書後,隨即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偽造之公O書,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取交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O書
-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公O書犯行,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 ㈤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O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詐財牟O,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O書及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且被告前後3次均持偽造之公O書假冒檢警向O訴人詐騙取款,每次皆可獲得報酬3萬元,並於扣除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温O進、證人蕭O嚴、「許O濤」、「皓子」、「亞亞大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
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分次受騙交付款項,然觀乎本件詐騙集團犯罪計畫,應係針對個別被害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O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㈧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㈤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㈨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節,然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已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㈠
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入監,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件所犯罪名雖屬不同,然所犯強盜罪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而前案所宣告之刑期非短,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明知不法,僅為快速獲取金錢利益,即不擇所為,再犯本案,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㈡
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考量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本案行為時O別事理能力均甚為清楚,且其肢體健全,依其自陳彼時尚有正當工作,非無工作能力,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需鋌而走險,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前後3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金額總計高達420萬元,造成告訴人經濟上莫大損失,且告訴人亦因遭受內心責難,心理痛苦難平,是縱被告因輕度身心障礙而顯思慮不周,仍難認被告行為時O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參、
上訴之論斷:
- 一、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查
-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當
- ㈡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因智O不足,不知道收的錢是詐騙來的錢云云,惟其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並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說的才是真實的,想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已能認悔知錯,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
- ㈢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9萬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已當庭收訖(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賠償被害人之事實,亦有未洽
- 被告以其已坦認悔改並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全屬有據,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
- 且被告正值青年,雖因輕度身心障礙而思慮較淺,然其認知能力仍俱,且肢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高額報酬,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甚進一步以行使偽造之公O書之手段強化、鞏O渠等獲利目的之達成,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司法單位對外行使公O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使告訴人求償更為困難
- 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總計420萬元,另同案被告温O進向O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合計200萬元,加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車手以同一手法向O訴人詐取之金額,前後共計940萬元,告訴人一生積蓄幾乎殆盡,即便案發迄今已歷多時,告訴人憶及本案,依舊淚流不已,無法言語,而對被告及被告母親當庭之道歉,告訴人猶強忍創傷,勸勉被告:「以後有機會回到社會,就一句話『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158至16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傷害甚鉅
- 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非,且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究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其參與分工情節與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相O,尚非嚴重
- 復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搬運工,月收入每天約1,000元,有一幼兒需扶養,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
-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僅參與3日,雖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然自證人蕭O嚴之證述及被告與「皓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犯案之動機係為積極養家尋求家庭收入,堪認被告行為思考雖有所偏差,但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
- 又被告現以搬運工為業,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2日)共3紙,因被告已將上開偽造之公O書交付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3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O昌」印文各1枚(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章,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章,併予敘明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每次均取得3萬元之報酬,共計9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32頁),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並已當庭收訖,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
自無庸宣告沒收
- 被告遭查扣之白O長袖衣服及灰色外套各1件,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㈣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且自承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及門號除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O等聯繫使用,且被告供稱該手機於108年3月4日被搶等語(見聲羈二卷第39至40頁),亦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
- O上開手機及SIM卡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且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節,然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已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惟查:㈠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當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A第1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A第14條
- A第3條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論罪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上訴之論斷: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上訴之論斷: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㈠ 理由 | 上訴之論斷: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上訴之論斷: | 沒收部分:
- ㈣ 理由 | 上訴之論斷: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