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參條又壹包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牆垣、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 而本案之犯罪地點,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本案檳榔攤內房門外掛鎖及在牆上鑽洞後進入行竊,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罪目的及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香菸13條又1包及新臺幣5,5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螺絲起子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至上開檳榔攤時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2時46分許,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高雄市○○區○○路XX號富春檳榔攤,以螺絲起子翹開門鎖,並在牆上鑽洞後,伸手進入轉開喇叭鎖,進入竊取香菸13條又1包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離去
- 嗣洪O霜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時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洪O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洪O霜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監視器擷錄照片、現││││場照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而本案之犯罪地點,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本案檳榔攤內房門外掛鎖及在牆上鑽洞後進入行竊,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監視器擷錄照片、現││││場照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三、 證據及待證事實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