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月7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XX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適有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王O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時紅燈右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並受有胸壁撞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及左O撞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
為被告辯護,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則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林O鋒骨外科診所(下稱林O鋒診所)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O受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是自摔倒地,且當時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
-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兩車碰撞之位O,供述前後不一,是兩車有無發生擦撞已非無疑,再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曾發生他次交通事故,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之林O鋒診所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告訴人有何擦挫傷及骨折傷勢,況依該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函文,均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難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騎乘機車途經前開事故路口,且於該路口紅燈右轉時,告訴人因故人車O地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至9、64頁、審交易卷第33、91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64頁、本院卷第204至21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O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3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遽認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 再就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事故路口時,車O左後方遭被告駕駛的車O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 於偵查中結證: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要紅燈右轉時遭同向之被告擦撞等語(見偵卷第64頁)
- 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剛起步我就遭被告從後方撞倒,我當下沒有回頭看哪邊被撞,也不確定車O的哪個位O被撞,但我感覺是右邊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 經核告訴人就其機車遭被告撞擊位O所為之供述前後不符,已難令人盡信,況被告所駕機車倘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衡情告訴人機車之車O後方理應有碰撞痕跡存在,然告訴人於審判中卻證稱其所騎機車後方並無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與常情未盡相符,是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情,實屬有疑
- 至被告雖於案發約7日後之109年1月14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右側車O與告訴人左側車O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既有上述瑕疵,且參諸起訴書所列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遽認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 ㈢
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又關於告訴人有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中左手及左O撞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為本次車禍之新傷
- 而胸壁撞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則是之前受傷復原後,因本次車禍再次受傷,且是經林O鋒診所轉診至高雄榮總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惟觀諸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林O鋒診所歷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其內均未見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O撞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記載,且告訴人自事故發生日之109年1月7日起即在該診所陸續就醫,卻遲至109年1月22日始經該診所診斷受有胸壁挫傷、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27至150-1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已有可疑
- 再者,告訴人固於109年1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影像檢查,而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勢,但該次檢查早已於108年12月24日排定,顯非經林O鋒診所於案發後轉診而來,且經本院函詢林O鋒診所及高雄榮總後,林O鋒診所回覆略以:「於109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於108年5月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等語,而高雄榮總則函覆:「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主訴為下背痛及下肢坐骨神經症狀,而下肢及下背症狀難以認定是否為新傷害,也因為病患至門診時,未針對肋骨骨折處作為主訴,無相關之身體檢查,無法單由電腦斷層影像檢查判斷骨折所發生的時間」等語,有林O鋒診所110年5月26日回文及高雄榮總110年6月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19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1至262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殊非無疑
- 另告訴人雖曾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有受傷、自行就醫等節,但該談話紀錄表係於案發約1週後之109年1月14日所製作(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不能單憑此節反推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即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109年1月7日當晚發現手抬不起來即至林O鋒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20頁),但查林O鋒診所當日病歷卻僅明載告訴人有腰痛、鵝足肌腱炎或滑囊炎等疾患(見本院卷第127頁),故縱認胸壁撞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為舊傷復發或加劇,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 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四、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