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渤海街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 被告乙OO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乙OO受有兩上臂、左O腿挫傷之傷害
- 被告甲OO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外傷性截指之傷害
-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