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
臀部鈍挫瘀傷」
- 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背部臀部鈍挫瘀傷」更正為「背部、臀部鈍挫瘀傷」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三、
緩刑之宣告: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附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並無類似之前案紀錄,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O鼎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他先踹我的,我為了要制止他繼續打我,傷害他不是我的本意,我有受傷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過程O,致告訴人之眼鏡毀損,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過程O,致告訴人之眼鏡毀損,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三、 事實及理由 | 緩刑之宣告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