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澄清路時,適告訴人李O頓(BouXXX,加拿大籍)滑滑板車沿澄清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行經該處,甲OO疏未注意禮讓而撞擊李O頓,致李O頓受有:1.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腦挫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 2.右側肩脫臼
- 3.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3.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