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3、116-12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
資可憑佐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52、114-115、126頁)
- 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52、114-115、1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購毒者耿佑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而可補強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憑佐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 (二)
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此外,員警復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在被告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IphO及紅米手機各1支(聲羈卷第20頁)
- 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剩餘之白O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36-40頁,偵一卷第275-27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至堪認定
- 又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附表一各次所為犯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差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卷第114-115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至堪認定
- (四)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O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1.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而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2.
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暱稱「胡O小杰」及「破」之男子,並指認「破」為真實姓名「葉O翔」之人,遂由警方O證後,雖未查獲暱稱「胡O小杰」之人,惟於110年1月24日確有查獲「破」(即葉O翔)之男子,並就葉O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9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3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文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10、11-12頁,訴卷第35-41頁),堪認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遑論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至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金額只有1,000元,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訴卷第52-53、130頁)
-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 O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請求酌減其刑,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遑論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 4.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 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四)
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O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 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4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
-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訴卷第128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再斟酌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間隔時間甚近、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販賣之人數及人次(販賣次數為4次,對象為3人)、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
- (一)
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卷第126頁),揆諸上開見解,此等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又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 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
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 1.
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是用扣案之IphO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73頁)
- 復於羈押訊問時陳稱:2支扣案手機我都有跟購毒者耿佑愷聯絡,主要是用IphO手機等語(聲羈卷第20頁)
-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4次販毒我都是用扣案之紅米手機等語(訴卷第127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均有用於聯繫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
-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3頁,訴卷第126頁),是上開物品,自屬供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 2.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是我所有,販賣毒品要用等語(警卷第3頁,訴卷第127頁),而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9頁),核其性質係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
犯罪所得之沒收:
-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8,000元、13,000元、37,000元、1,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訴卷第128頁),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頭(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支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 編號4所示的玻璃球吸食器2組是吸食要用的
- 編號8、9所示之不明粉末1件、液體3瓶是KY粉,加水後有潤滑效果
- 編號10、11所示之不明膠囊1顆、毒品咖啡包2包也是我要施用的,但還沒有用過
- 編號7所示的包裝紙1包是聖誕節要裝小禮物所用,上開物品均與販毒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58頁,訴卷第126-127頁),經核,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附表二編號3、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有驗出毒品成分(參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7、301、303、30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4.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 (一) 理由 | 沒收 | 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沒收 |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 2. 理由 | 沒收 |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