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 甲OO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甲OO左後側,甲OO所駕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陳O翔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O翔因此人車O地,致受有左腕擦傷1×1公分、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肘擦傷5×4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右中指擦傷0.3×0.3公分、右膝擦傷10×7公分及擦傷2×1公分、右足擦傷2×2公分及擦傷4×2公分、右第2、3、4趾擦傷各0.3×0.3公分、左O足趾擦傷0.5×0.5公分、左O2、3趾擦傷各0.2×0.2公分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法論罪科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O機車駕駛人查O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與兩旁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不貿然往左偏駛,即不致與當時駕駛機車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 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事發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