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車O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應注意遵守
-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來往車O且禮讓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張O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下稱本案傷勢),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O並讓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以致與告訴人車O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對方之損害,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與嚴重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大腿趾撕裂傷併趾甲鬆脫及右前側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5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XX號前由南O北方O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三路由南O北方O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O允受有右肩、右肘、左O腿挫傷瘀血、右臉頰、右足擦傷、左O大腿趾撕裂傷併趾甲鬆脫及右前側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
- 二、
案經張O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偵查中之供述
- │起駛時,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O先行,致與告訴人張O│││薺允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 │├──┼─────────┼────────────┤│2│告訴人張O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3│證人林O婷於警詢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證述
- │起駛時,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O先行,致與告訴人張O│││薺允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 │├──┼─────────┼────────────┤│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錄表、車O詳細資料│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報表各3份、道路交│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擊位置、車O情形等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㈠㈡各1份、行車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意之情事
- │││擷取、現場照片24張O│││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並禮│││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讓行進中之車O先行,為肇│││研判表1份
- │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過失
- │├──┼─────────┼────────────┤│6│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肩、右│││書1紙
- │肘、左O腿挫傷瘀血、右臉││││頰、右足擦傷、左O大腿趾││││撕裂傷併趾甲鬆脫及右前側││││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
- │└──┴─────────┴────────────┘
- 二、
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