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47、10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 乙OO依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以手機在公共場所攝錄告訴人之隱私部位,雖經由告訴人當場制止被告繼續攝錄,然在此一場合告訴人受害,已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畏懼及痛苦,告訴人目前持續至身心科治療中,顯見身心受創非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 三、
本件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 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照相設備竊錄告訴人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InFXXX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堪稱妥適
- 乙OO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就乙OO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淺等情節,均有一一衡量,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從而,本件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80、9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乙OO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自白」、另「截圖2張」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照相設備竊錄告訴人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 扣案之InFXXX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扣案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乙OO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甲OO所持用拍攝之智O型手機1支
- 甲OO為滿O自己之私窺慾望,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左右,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五權南路口之黃O市場,見陳○○(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穿著裙子,竟將自己之智O型手機攝影鏡頭朝陳○○之裙底往上錄影,攝錄到陳○○之內褲,以此方式錄影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 適為陳○○當場發現,要求甲OO主動提供手機觀看拍攝錄影畫面,且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O即到場後,因而查獲,並扣得甲OO所持用拍攝之智O型手機1支
- 二、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此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智O型手機照片1張、被告所錄影之截圖2張附卷可以證明,以及智O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
-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
- 扣案之智O型手機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照相設備竊錄告訴人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