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 李O騰、郭○宏(民國91年3月生,前已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華O」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O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4日偽冒乙○○親友,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陳O志之國泰世華帳戶,隨即由李O騰於同日11時2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XX號小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每次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25)日2時3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高雄宏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郭○宏,而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6至11、14至19、22至27頁)、偵訊(偵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9、43、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於警詢(警卷第29至39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O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陳O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221至229、233至253、317至319頁)在卷可佐
- 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O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O,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 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是被告持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郭○宏、「華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 ㈢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28條規定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從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本案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告甲○○係91年2月生(年籍詳卷),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合予敘明
- 被告與郭○宏、「華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上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郭○宏、「華O」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程度尚淺
-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家庭狀況小康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之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認定
-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雖與詐欺集團約定其提領金額百分之4為酬庸,但都沒有分得報酬(警卷第26頁),而依卷內積極事證,並未發現被告有犯罪不法所得
- 從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