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石O管理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 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