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貳、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 O,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參、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肆、
論罪科刑:
- 一、
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A女為95年6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又本罪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間,其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可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
-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女性交,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素行尚可,而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
- 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
- O,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伍、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陸、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柒、
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O,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