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11白色128G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九八七一○四○五二○六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以下行為
-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致戊○○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XX號「統一超商」面交,戊○○依約交付上述電腦予己○○,卻遲未收到己○○之匯款,戊○○始知受騙
- 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欲以29,500元之價格,購買丙○○在臉書刊登販售之IPHO11PROO64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致丙○○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09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萊爾富超商」面交,丙○○依約交付上述手機予己○○,己○○卻藉詞離去且未付款項,丙○○始知受騙
- ㈢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 己○○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看見乙○○於109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11白色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訊息,即於同日13時7分許,使用臉書帳號:「LipXXX」與乙○○私訊聯繫,向乙○○佯稱欲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致乙○○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在鳳山火車站見面
- 己○○於見面前半小時,先在高雄市某間網咖內,利用AI製圖軟體,將其自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XX號及金額,而偽造成本案其轉帳予乙○○之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再於同日15時19分許,前往鳳山火車站與乙○○會面,雙方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交易,乙○○依約交付上述手機予己○○,己○○則將其偽造之上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傳送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己○○有交易之真意及已轉帳支付價金而離去,足生損害於乙○○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 嗣乙○○遲未收到款項,且之後與己○○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仍未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 ㈣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或有預見侯○予為少年
- 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以微信聯繫擔任白牌車司機之丁○○,稱欲叫車前往臺中、臺北等處,丁○○因而駕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萬元現金,己○○復佯稱其老闆要求看帳戶明O是否有5萬元云云,侯○予乃將丁○○提供之1萬元及上述提領之4萬元,存入其前揭帳戶內,並拍照明O提供予己○○,己○○又佯稱其老闆要求看到5萬元之現金云云,侯○予再度在高雄市某超商內,自其前揭帳戶領出5萬元現金,交給丁○○,而因己○○佯稱其老闆在高雄市○○區○○○路XX號「歌德商旅」之601號房,渠等即共同前往歌德商旅,丁○○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歌德商旅之門O,將現金5萬元交給己○○
- 詎料,己○○取得現金後,旋欲從歌德商旅之後門離開,遭發覺有異而至後門察看之丁○○等人撞見,己○○復佯裝要丁○○陪同其上樓,雙方即在旅館內之樓O間上下往返數趟
- 嗣警方O報到場,並將渠等帶返派出所,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釐清上情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逮捕己○○,並扣得己○○身上之現金43,800元
- 二、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丙○○、丁○○、侯○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O,本判決之告訴人侯○予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O卷第240至24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歌德商旅前,向O○○拿取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侯俊予所稱的4萬元,我只有向O○○拿取1萬元,該部分只是單純向O○○借款的債務不履行而已等語
- 經查:
- ㈠
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
- 除被告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11至13、15至16、21至22頁、警四卷第3至5頁),且有被告與戊○○面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丙○○面交後騎乘機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丙○○間於臉書聊天室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暱稱「銘仁郭」之基本資料照片共14張、乙○○遭詐騙之手機、購買發票、臉書帳號「LipXXX」個人檔案、被告以臉書帳號「LipXXX」與乙○○以私訊聊天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乙○○偽造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見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23、25至28頁、警四卷第9至1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
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 ⒈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 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侯○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O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至16、22頁、偵一卷第39至42頁、易O卷第222至223、236頁),並有歌德商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7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 ⒉
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 ⑴
店家可能因為這樣才報警的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己○○用微信跟我說,要叫我的車去臺中、臺北,於是我就開著車到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載他
- 在車上他忽然跟我說:「我正要去臺中、臺北收錢,共收40萬元,收到錢之後我與你對分,給20萬元也不是問題,我另外還會再付你1萬元的車O
- 但是之前我老闆出錢用我的名義租了一部車,用完這部車子我就把該租車退還了,租車店退還租車的押金5萬元給我,而我拿了這筆5萬元已經拿給別人了
- 你先給我5萬元現金,我拿這5萬元給我老闆看一下就會還給你,我老闆也才會讓我去臺中、臺北收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侯○宇,跟他先借4萬元,配上我身上的1萬元共5萬
- 我就開車去小港載侯○宇,而侯○宇又帶著他朋友黃O成,一起上我的車,此時車上共4人,即我、己○○、侯○宇、黃O成
- 之後我給侯○宇1萬元,侯○宇在小港超商領了4萬元,此時己○○又稱他老闆要求要看戶頭的明O有沒有5萬元,我跟己○○說那我們再把這5萬元存入侯○宇的戶頭,這樣明O就有5萬元
- 於是侯○宇將5萬元存入戶頭,再拍照明O讓己○○傳照片給他的老闆,接下來,侯○宇從超商把5萬元領出來
- 之後我們就到歌德商旅,因為己○○說他老闆人在歌德商旅601號房,且他老闆要看5萬元的現金,於是我就在歌德商旅的門O前拿5萬元給己○○,己○○拿了錢往歌德商旅裡面走,照理說他應該是要拿5萬元到601號房給他老闆看,但他卻往後門走,於是我趕快叫黃O成跟我到歌德商旅的後門看,結果我還真的在後門看到他走出來,他看到我之後就叫我一起進入歌德商旅內上6樓給他老闆看現金
- 我跟著己○○到了歌德商旅6樓之後,他一直使用各種話術拖延,我發覺不對了,我就一直叫他把5萬元還給我,直到警方O現,把我們4人全部帶回派出所,但我不知道誰報警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雷O之內容(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易O卷第221至228頁)
- 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我因為己○○曾叫我的車而認識己○○...我從歌德商旅的後門抓到己○○以後,就跟他進去坐在歌德商旅的1樓,他就說「那O跟我上O」,我就一直跟著他,因為我發覺不對勁了,我想把5萬元要回來,他就一直堅持不給我,我們就上樓去又下來、上O又下來,一直在樓O間走上走下,店家可能因為這樣才報警的等語(見易O卷第221、226至227頁)
- ⑵
就是我領出來的5萬元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侯○予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2日1時許,我朋友丁○○打電話問我身上是否有錢,我跟丁○○說我有4萬元,丁○○告知我要先跟我借這4萬元,那名男子即己○○的老闆說他要看5萬元的明O,丁○○拿了1萬元給我加上我的4萬元,一同存入我在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丁○○就開車從小港接我去歌德商旅,車上有丁○○、己○○、我及黃O成共4名
- 我們於當日2時26分許到統一超商,由我把那5萬元提領出來給了丁○○
- 到了歌德商旅,丁○○與己○○就下車就進入歌德商旅內,之後丁○○與黃O成跑到歌德商旅的後門,後來我看到丁○○與己○○一同進入歌德商旅內,我就和黃O成待在車內直到警方O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雷O之內容(見偵一卷第40頁、易O卷第235至238頁)
- 並於偵訊中補充證稱:我有看到丁○○把5萬元交給己○○,就是我領出來的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
- ⑶
於偵訊中亦具結為雷O之證述
- 證人黃O成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2日1時許,我朋友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一個朋友去臺中收錢,叫我和侯○宇陪他一起去,之後丁○○就載他朋友到小港區接我和侯○宇,他們來到小港區後,丁○○的朋友就說他身上錢不夠,要先向我們借5萬元,並向我們表示馬O會還給我們,故侯○宇就在小港區的全家便利超商領出4萬元及丁○○本身身上就有1萬元,總共5萬元要借給丁○○載來的那位朋友
- 後來丁○○那位朋友說要先將這5萬元給他老闆看,他說他老闆現在在歌德商旅入住,所以我們就由丁○○開車一同前往歌德商旅,在該處由丁○○將5萬元交付給他那位朋友,他那位朋友就自行走進歌德商旅,我和丁○○因怕他逃走,就走到歌德商旅後門去顧,我和丁○○就看到他從後門要出來,他看到我們後就叫丁○○陪他一起上樓,之後我就一個人在後門那邊顧,過了約10分鐘,我就自行走到前門侯○宇那邊,接著我和侯○宇都在車上等,之後就看到警方O現場,進去歌德商旅將丁○○及他那位朋友帶下來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中亦具結為雷O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1頁)
- ⑷
自堪認渠等之證詞俱堪採信
- 經核證人丁○○、侯○予與黃O成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符合
- 又觀以卷附被告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被告曾問:「臺北可以嗎?」,丁○○則回以「可以啊」、「沒問題」,之後丁○○復稱:「去臺中?」、「可以啊」、「沒問題」等語,與證人丁○○證稱,被告原向O○○叫車,係稱要前往臺中、臺北等地收款一情相符
- 又依卷附侯○予自其上述郵局帳戶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O表可見(見警一卷第47頁),侯○予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42分、1時4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247元
- 復於同日凌晨2時24分、2時25分、2時26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且於凌晨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後之帳戶餘額為30,227元,足見提領前之餘額為50,227元,則依侯○予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紀錄及帳戶餘額增減情況,均與證人丁○○、侯○予證述,因被告稱需要5萬元,而丁○○僅有1萬元,故由侯○予在小港區之某超商提領4萬元,之後因被告稱其老闆需要看到帳戶餘額為5萬元之明O,侯○予乃將上揭5萬元存入其帳戶內,嗣因被告再度稱其老闆需看到5萬元之現金,侯○予遂再至高雄市某超商領出5萬元等情節吻合
- 再者,丁○○有在歌德商旅門O交付現金給被告乙節,業經敘明如上,此與證人丁○○證稱,被告佯稱其老闆需看到5萬元之現金,而其老闆在歌德商旅601號房之情相合,否則,丁○○大可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或他處交付現金,而無特別駕車前往歌德商旅並在商旅門O交付現金給被告之必要
- 復依丁○○與侯○予2人於當日湊足5萬元後,先存入侯○予之帳戶,再自侯○予之帳戶全數領出之事實,堪認被告向O○○要求交付之金額應為5萬元,且丁○○在歌德商旅門O當場交付現金之數額,亦非僅1萬元,而確為5萬元無誤,不然,侯○予實無將自己之4萬元從帳戶內領出、復存入後,又再度領出之理
- 另關於被告向O○○拿取現金進入歌德商旅後,旋走至歌德商旅之後門欲離去,然遭因發覺有異而前往後門之丁○○等人撞見一節,亦有歌德商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
- 綜上,證人丁○○等前列證人之證述內容既互相合致,且與上揭客觀事證皆若合符節,自堪認渠等之證詞俱堪採信
- ⑸
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 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為警帶回警局,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釐清上情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遭逮捕,並為警扣得現金43,800元等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7、31至35、41頁、易O卷第97頁)
- 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己○○開車回來,並要叫車,我就去載他,我知道租車的店家有退還租金給他,我只有看到一疊現金,但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見易O卷第228至229頁)
- 而被告於本院曾供稱:警員從歌德商旅把我帶走後約7小時才逮捕我,但這中間我都可以到派出所外抽菸或到超商買東西等語(見易O卷第47頁),可知當日被告身上尚帶有其他現金,且被告為警帶回警局至遭逮捕並查扣現金之間,尚可自由活動,是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數額,與丁○○交付之5萬元金額縱有不符,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 ⑹
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 承上,本件被告向O○○稱,其需持5萬元現金予其老闆觀看,且之後立即歸還,致丁○○信以為真,因而提供自己所有之1萬元,並以此理由告知侯○予,由侯○予提供4萬元而湊滿5萬元後,丁○○在歌德商旅門O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等節,業論述如上
- 惟自被告取得該5萬元後,旋欲從歌德商旅之後門離開,嗣遭丁○○等人發覺而至歌德商旅樓上時,亦未見被告有前往與該商旅601號房之住客會面的舉動以觀,顯見被告係以上開不實之事由向O○○、侯○予施O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萬元
- 又依被告取得該5萬元後,原旋欲離去,事後又否認有向O○○收取5萬元一情,足認被告並無歸還之意,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O○○借款未還,惟其於警詢中原辯稱,本件係丁○○拜託其向網友借錢,其網友住在歌德商旅,但之後該名網友爽約一情(見警一卷第8至1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本件係其友人「黃O璋」欲向其調借款項,但還不夠1萬元,其因而向O○○拿取1萬元現金等語(見易O卷第230至233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與「黃O璋」無關,僅單純向O○○借款1萬元未還乙節,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之事證不符,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 ㈢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綜上各情,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⒈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再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
-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O、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O,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傳送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並係表示轉帳成功之證明,具有法律上一定之用意,屬準私文書無訛
- 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 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可參
- 而本件被告係將自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XX號及金額,而偽造成本案其轉帳予乙○○之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易O卷第246頁),顯已從新製作完全不同之電磁紀錄檔案,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 再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 ⒉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轉帳予乙○○之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之行為,作為詐騙手段,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上述IPHO11白色128G手機1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O卷第248頁),併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⒋
自無庸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查 |被告辯稱
- 再有關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告訴人侯○予於案發當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對侯○予的年齡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易O卷第248頁)
- 查:依前列證人丁○○、侯○予證述之事發情節可知,被告原僅認識丁○○,於案發過程O係與丁○○接洽,和侯○予接觸之時間甚短
-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侯○予是幾歲,因為侯○予是我的朋友,我也沒有提到侯○予的年齡等語(見易O卷第227頁),證人侯○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身高175公分,案發當時也差不多是這樣的身高,我已經工作2年多,在案發當時已經在工作了,別人在跟我接觸時,會誤以為我是成年人等語(見易O卷第237至238頁),亦堪認丁○○並未向被告提及侯○予之年齡,且依侯○予之外觀,亦無法看出其係少年,自無從認被告明知或有預見侯○予為少年,誠不得逕謂其有何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故意,自無庸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科刑:
- ⒈
又關於事實欄一 |坦承不諱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尚以行使偽造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戊○○、丙○○、乙○○、丁○○與侯○予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 又考量被告曾有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再斟酌被告對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 又關於事實欄一
- ㈡
分別就判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
- 之犯行,被告業已與丙○○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相當於所詐得手機價值之29,500元,此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O卷第249頁),並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考(見審易卷第95頁),是被告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有填補損害之舉動,然,被告對事實欄一㈠、㈢、㈣之行為,遲未與告訴人戊○○、乙○○或侯○予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O卷第248至249頁),又被告對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固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願於110年9月18日前給付1萬元予丁○○,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易O卷第185至187頁),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易O卷第265頁)
- 復衡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或金額多寡、如前述是否坦認犯罪或有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各情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
- 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O卷第249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別就判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
- 1、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 O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O: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11白色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之罪名項O(即附表編號1、3)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已論述如上,又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固為43,800元,然被告僅坦認其中1萬元係向O○○拿取之金額,其餘係自己身上已有攜帶之現金(見易O卷第228頁),而因當日被告身上尚帶有其他現金,且被告為警帶回警局至遭逮捕並查扣現金之間,仍可自由活動等節,業經敘明如前,是尚難逕認扣案之43,800元扣除1萬元之其餘部分,即係被告當場向O○○收取之現金,亦即,此部分應認僅犯罪所得當中之1萬元業經扣案,其餘4萬元尚未經扣案
- 又被告就此部分雖以1萬元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迄今分文未付,此亦論敘如上,則被告既尚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自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從謂宣告沒收有何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使人感受不公平之過苛情形,仍應諭知沒收
- 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之罪名項O(即附表編號4)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同一罪名項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㈢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11PROO64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為29,5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全額返還29,500元一情,業敘述如上
- 則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⒉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以行使偽造轉帳予乙○○之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之行為,作為詐騙手段,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上述IPHO11白色128G手機1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20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科刑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