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伍叁公克,純質淨重為拾肆點伍肆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貳佰陸拾玖點壹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貳佰壹拾捌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14.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218.20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1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 ㈡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 另因運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7月17日),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