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航海王公仔」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方O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8月、4月、5月確定
-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6月(共5罪)、5月(共4罪)、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5日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XX號,應O更正)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謝O斌所有之航海王公仔6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陳O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6隻公仔得手後離去
- 嗣謝O斌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O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O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以及被告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亦未為賠償,可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航海王公仔6隻,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已如上述,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