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陸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公仔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公仔貳拾參個及按摩器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公仔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6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及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2#甲OO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93071281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何○○等人之財物得手
- 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 甲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恐嚇如附表二所示許○○等人,致許○○等人心生畏懼,然許○○等人均尚未據此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甲OO因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 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何○○、許○○等人均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2樓6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何○○、張○○、謝○○、潘○○、巫○○、許○○、黃○○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第144號卷】第26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卷下稱第211號卷】第7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本院第144號卷第266、274、289頁,本院第211號卷第74至75頁、82至83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張○○、謝○○、潘○○、巫○○、許○○、黃○○、證人吳○○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44號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第45至48頁,警三卷第35至37頁,警四卷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偵二卷第199至204頁
- 第211號警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7頁,偵卷第157至161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二手品牌商品買賣切結書、簡O截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精品包包明細及照片等在卷可稽(第144號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二卷第97至103頁、第113至123頁、第125至129頁,警三卷第75至83頁,警四卷第93至103頁,偵一卷第105至111頁、第175至177,偵二卷第71至77頁、第87至95頁,第97至109頁,本院一卷第221頁、第233頁
- 第211號警卷第21至34頁、第37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7頁、第58至76頁、第78至83頁、第88至95頁、第97頁、第98至100頁、第103頁,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被告先後所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二)
累犯加重部分:
- 1.
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於裁量時,即應O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 2.
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O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南O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共2罪)、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上開各罪嗣經南O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其於竊盜等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犯下本案多起竊盜行為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黃○○未交付財物而未得手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許○○、黃○○未交付財物而未得手,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 (四)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同前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多名告訴人之財物,並以言語恐嚇許○○、黃○○致其等心生畏懼,意圖使前開2人交付被告所要求之財物,被告所為侵害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而應O嚴O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第144號本院卷第291頁,第211號本院卷第99頁),並與附表一編號2之張○○成立調解,有110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第144號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足認被告尚存有悔悟之心並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竊取之部分商品業經合法發還黃○○,業據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第211號警卷第39頁、第77頁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第144號、第211號本院卷審理筆錄)、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同前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應O沒收部分:
- 1.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已扣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第144號本院卷第280、289頁,第211號本院卷第88、97頁),並有被告與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第144號警二卷第127頁),足認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諭知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於前述所示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2.
未扣案:
- (1)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犯罪工具: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犯罪工具,然經核該支門號之IEMI碼與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均不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存卷可參(第144號偵二卷第75頁,第211號偵卷第163頁),是此犯罪工具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取附表一各告訴人之商品(除已發還之部分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之張○○調解成立,惟因尚未實際賠償,故此部分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二)
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0支,未扣案且係供被告對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固為犯罪工具,然該等鑰匙為許○○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6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亦屬被告持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考量該鑰匙之價值非高,縱經沒收亦難預防、遏止犯罪,執行沒收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O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且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清海、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4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累犯加重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累犯加重部分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累犯加重部分
- (四)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應O沒收部分
- (1)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應O沒收部分 | 未扣案
- (2)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應O沒收部分 | 未扣案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