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O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兩手挫擦傷、右腳踝扭挫傷、右足、左O踝挫擦傷及右足第一腳趾近端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