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警方O線查悉上情
- 甲OO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XX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細仔」之成年男子,容任「細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OO婷、劉O君、徐O琴、陳O霜詐騙款項,致黃O婷等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 嗣經黃O婷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O線查悉上情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細仔」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說他沒有帳戶,也沒辦法辦帳戶,所以要借我的使用云云
- 經查:
- ㈠
且已將贓款自該2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 被告經由前述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細仔」,嗣告訴人黃O婷、劉O君、徐O琴、陳O霜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O婷、劉O君、徐O琴、陳O霜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儲字第1100010826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之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黃O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O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佳合創投」、「LINE」內容擷取畫面、徐O琴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陳O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確已遭「細仔」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黃O婷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2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 ㈡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 O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O範疇外
-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O
-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復於偵查中供稱在菜市場工作,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 ㈢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 而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與「細仔」之人係在對方經營之麻O賭場認識,雙方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細仔」原住在後勁夜市,現已不知去向,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予「細仔」使用後,除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未曾過問對方用途、如何使用,或於遭違法使用時,有何因應O施之舉,顯然對於「細仔」縱可能以上開2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一事毫不在意,且就被告所陳內容,復可知被告事實上乃無法提出「細仔」此人之真實姓名以供傳喚,顯然對於「細仔」之姓名、年籍、住處、背景等個人資料均不熟悉,又縱認被告所述係因「細仔」表示需借用帳戶收受匯款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何需提供2個帳戶資料,在此諸多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細仔」,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 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 ㈣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 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自稱「細仔」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OO婷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黃O婷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非不能預見該自稱「細仔」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 ㈤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O婷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O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四、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來O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O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 復審酌本件告訴人黃O婷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2帳戶之金額各為1千元、4萬、74萬元、23萬5千元,金額甚鉅,以及被告於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 五、
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另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又告訴人黃O婷等4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