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收款通知書上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印文壹枚、收據上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印文貳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文壹枚、「劉O榮」印文壹枚、「洪O婷」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書記官郭碧珠」印章貳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劉O榮」、「洪O婷」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 事 實
- 一、
甲OO明知本院因疫情關係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O書之接續犯意
- 甲OO明知本院因疫情關係已停止不動產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O書之接續犯意,利用591法拍屋「案號109年雄金職卯370號之高雄市○鎮區○○路XX號(3層樓)」(下稱本標案)為標的,先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標案資料予張O甫參考,佯稱僅需出資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可獲利34萬元云云,致張O甫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XX號,交付面額34萬元支票予甲OO,甲OO則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書記官郭碧珠」印章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章1枚、經手人「劉O榮」印章1枚、主辦會計「洪O婷」印章1枚,持以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之公O書,於同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將之拍照後以LINE傳送上開通知書予張O甫,用以證明其已支付投標款取信張O甫而行使之
- 續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傳訊予張O甫,佯稱:本標案需要再投資34萬元云云,於同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將之拍照後以LINE傳送上開收據予張O甫,用以證明其已支付尾款取信張O甫而行使之
- 嗣張O甫察覺有異,打電話至本院詢問,告知本標案因疫情於同年5月19日停拍,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之LINE截圖、本標案停標網路查詢資料、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34萬元支票截圖、本標案拍賣資訊網頁截圖、現金簽收單、借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標的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及罪數:
- 1.
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O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O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先後2次以投資本標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3.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行使偽造公O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論處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偽造法院公O書,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正形象之信O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O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 (一)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公O書後,以LINE照相方式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該文書之原本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惟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印文3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文1枚、「劉O榮」印文1枚、「洪O婷」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又偽造前開印文之「書記官郭碧珠」印章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章1枚、「劉O榮」印章1枚、「洪O婷」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面額34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85頁),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約定日後賠償,有110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3.被告行使偽造公O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一)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