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8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發現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並竊取黃𣡊媗放置在該車後座之白O側背包1個(廠牌:COA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黃𣡊媗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O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側背包,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O之刑事非難
-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側背包價值約3萬元,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以及其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另被告竊得之側背包業經其透過網路變賣並得款6千元,此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該贓款已遭其花用殆盡,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以被告事後並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變賣所得之贓款6千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