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甲OO與陳O宇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前因對陳O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甲OO不得對陳O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 詎甲OO於109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22時許,因不滿陳O宇夜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19樓住處洗澡,而對陳O宇辱罵「王O蛋」、「狗屁」等語,並將浴室熱水關掉,以此方式對陳O宇為精神上不法之騷擾、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事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5、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7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被告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將浴室熱水關掉,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糾紛,而仍加以違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