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
李O美始知受騙
- 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間),向李O美自稱係全O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之業務員,佯稱可為其仲介轉售靈骨塔位及牌位予他人之事宜,但需先支O稅金、保管費、代辦費、趕件費、報到費云云,李O美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楊O洧、劉O瑋、黃O婷(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 甲OO並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賢明門O」內,向李O美拿取2組「合掌之鄉生命園區」之永久使用權狀與牌位永久權狀
- 甲OO接續於108年3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XX號「家樂福愛河店」,佯稱要給建設公司之費用,而向李O美收取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現金(起訴書略載為9萬多元)
- 嗣因甲OO與李O美約定要於108年4月5日前完成靈骨塔位及牌位之交易,屆期甲OO卻音訊全無,李O美經去電向全O公司查詢,該公司人員表示甲OO早已離職,李O美始知受騙
- ㈡
吳O晏始知受騙
- 於108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吳O晏,自稱係威騰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以下稱威騰公司),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吳O晏名下之靈骨塔位,可為其仲介轉售事宜,但需先支O手續費、保管費、劃位費、製作發票、領、送骨灰罈費用云云,吳O晏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8月10日21時、8月21日21時及8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之「統一超商智由門O」,交付現金9,000元、3,000元及2,000元,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湯O蕙、王O駖(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OO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 嗣吳O晏於108年9月24日之後均無法聯繫上甲OO,經去電向威騰公司查詢,該公司人員表示甲OO早已離職,吳O晏始知受騙
- 二、
吳O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O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O卷二第8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
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諱言有以事實欄一㈠之理由,向告訴人李O美收取事實欄一㈠所載各項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所收取李O美交給我的費用,都是收到後直接交給代辦的人,他並沒有給我收據,我不知道該人的全名,他好像叫「阿賢」,他並不是屬於什麼公司,就單純是個人代辦,因為之前有配合過幾次案件,都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會繼續找他
- 後來是在過戶交易快到之前的1個多月,亦即108年3月初的時候,「阿賢」就不見了,我也沒有留他的聯絡電話,因為我之前的手機好像被偷走了
- 「阿賢」之前有跟我說過戶要繳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稅,稅金的部分我不懂,至於保管費、代辦費、趕件費、報到費、給建設公司的費用等情形,因為我都是交給代辦的人處理,所以費用的部分我也不專業,且代辦的人收取費用後做了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個仲介,我的工作只是直接跟買方接洽談價格,並收取交易的仲介費,我也沒有跟生命園區接觸過,都是由代辦去處理
- 本件交易是真的有買方,我記得買方是王先生、高雄人,但目前我沒辦法提出該名買方的資料,因為我後來有換公司,且全O公司也倒了,所以找不到資料等語
- 經查:
- ⒈
李O美所提出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與牌位永久權狀之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7至
- 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O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O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劉O瑋與黃O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至6、13至16、31至34、48至49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偵三卷第73至74頁),且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楊O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3001號函暨檢附劉O瑋與黃O婷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問調查報告表、李O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李O美所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1張、李O美所提出合掌之鄉生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與牌位永久權狀之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7至
- 12、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 17至30、35至47、50、52至54、56至57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 ⒉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 ⑴
但我記得到清明節前就聯絡不到他了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李O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5月間,全O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塔位、牌位要出售,後來全O公司就派業務即被告來接洽,由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與我聯繫,要我支O我所有2套塔位、牌位的處理費用,且另外要我簽立拾金契約及支O拾金契約的費用
- 塔位、牌位的處理費用包含:交易稅115,000元,即塔位、牌位過戶時政府要收取的交易稅,是以成交價5.5%的稅率計算
- 保管費8,000元,即支O給生命園區的費用
- 代辦費24,000元,即支O給代辦公司的費用,被告說代辦公司是幫他辦理塔位、牌位交易的公司,此筆費用是請專業人士辦理的服務費的概念,過程O我有詢問被告該公司的名稱為何,但被告沒有說
- 趕件費30,000元,即案件提前的費用,是要給代辦業者的
- 報到費5,000元,即要排案件掛號進去交易的某個單位
- 給建設公司的費用95,000元
- 被告跟我收交易稅的時候,是說因為稅單下來要繳稅了,所以向O拿錢
- 但前述處理費用繳費的結果,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單據,也沒有講過稅金沒繳成或什麼費用怎麼樣而沒有收
- 整個過程O起來好像已經有買主出現了,但感覺就是前置作業有些費用要先繳,不過我從來沒有瞭解到買方的資訊,被告是說過戶那天就會見面了
- 被告有說清明節前一定會處理好,但我記得到清明節前就聯絡不到他了等語(見易O卷二第70至82頁)
- ⑵
而要李O美匯款至劉O瑋之帳戶內
- 關於李O美以匯款方式支O之費用,何以匯入楊O洧、劉O瑋、黃O婷等人之帳戶一節,證人楊O洧於警詢中證稱:甲OO是我的前夫,我約於10年前申請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但於106年間,就將該帳戶給甲OO使用,因為當時我與甲OO是夫妻,而甲OO信用不良,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甲OO以工作要薪資轉帳為由向O借用該帳戶,提款卡都在甲OO身上,我完全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直至108年農曆過年後,因我與甲OO關係變差,所以將該帳戶止付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6頁)
- 證人劉O瑋於警詢中證稱:我很久以前就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作為家裡銀樓工作的轉帳帳戶,我於107年11月17日有收到30,000元之匯款,但這筆錢是甲OO欠我錢,我向他催討債務後,他匯款進來的,我不知道是別人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
- 證人黃O婷於警詢中證稱: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為了存款使用,但於107年年初將該帳戶借給甲OO使用,因為當時我和甲OO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甲OO的信用不良,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而向O借用該帳戶,提款卡都在甲OO身上,我當時沒有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
- 足見被告該時係分別向前妻楊O洧與前女友黃O婷商借帳戶使用,另為了償還積欠劉O瑋之款項,而要李O美匯款至劉O瑋之帳戶內
- ⑶
均係其虛構以藉詞向李O美收取費用之理由
- 被告雖供稱,其向李O美收取之款項,均係轉交予代辦之人「阿賢」
- 然,依劉O瑋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向O告催討借款後,即收到李O美所轉帳之30,000元,但依李O美之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被告稱要支O30,000元之趕件費,始匯款支O該筆費用,則從該筆款項匯款後,實係用以償還被告之私人借款,且被告之欠款數額,竟與其向李O美宣稱之趕件費金額恰好相同等節,難謂合理,誠無從認該筆款項係為了交與代辦人之趕件費
- 再者,被告對於靈骨塔位及牌位之交易,何以需先收取稅金、保管費、代辦費、趕件費、報到費、支O款項給建設公司及該等費用之用途等節,均表示不瞭解,且不清楚代辦人收取後款項用到何處,但其既稱係從上開交易中收取仲介費,自應具相當之專業,而得向客戶說明,並於收取相關趕件費後,積極追蹤、掌握後續進度,方符常情,乃其竟完全未追蹤、掌握代辦人之後續辦理進度,於款項收受及交付後,即不聞不問
- 復被告所稱交付該筆為數不小之費用與「阿賢」後,該人即消失無蹤,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甚或報警處理以追索之舉,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 何況,依李O美之前揭證詞,被告係聲稱收取該等費用後交給代辦公司辦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供稱:代辦費、稅金是代辦業務收的,但這批人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易O卷二第69頁),後卻改稱:代辦人就1個人而已,好像叫「阿賢」,他沒有公司,是單純個人代辦等語(見易O卷二第94頁),則其所稱之代辦業者,忽焉為公司,忽而為一批人,嗣又改為單O個人,說詞前、後不一,實難認有何所謂之代辦人存在
- 徵以被告既自稱從108年3月初起,即與「阿賢」聯繫無著,卻於108年4月2日再以收取報到費為由,要求李O美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5,000元,益足見其所稱為了塔位及牌位之交易而預先收取費用以交付代辦業者辦理等節,均係其虛構以藉詞向李O美收取費用之理由
- ⑷
應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承上,被告既佯以替李O美仲介靈骨塔位及牌位之交易,謊稱需先代收相關費用俾便辦理,致李O美誤信為真而交付該等金額,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 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㈡
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O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湯O蕙與王O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至13、32至35、58至61頁、偵一卷第45至48頁、偵三卷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湯O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王O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O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吳O晏所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1張、湯O蕙所提出之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吳O晏間之LINE對話截圖6張(見警一卷第4至9、18至21、23至31、40至48、65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㈢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諭知可能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本院於審理中固曾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諭知可能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易O卷二第69頁),惟,本件無法認確有真實交易之業務行為存在,業敘明如上,尚無從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名,附此敘明
- 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佯以靈骨塔位及牌位之交易需預先收取相關費用為由,分別接連數次向李O美、吳O晏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分別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模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被告向李O美、吳O晏收取款項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 ⒊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對李O美及吳O晏各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科刑: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李O美、吳O晏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 又考量被告曾有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再斟酌被告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 又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固分別以10萬元及4萬5千元與李O美、吳O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3號及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75至76頁、易O卷二第55至56頁),惟,關於與李O美成立調解部分,須待被告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獄後始能賠償,此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可佐,另關於與吳O晏成立調解部分,均尚未賠償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易O卷二第102頁)
- 復衡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寡、如前述是否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各情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
- 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O卷二第105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 O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O: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77,000元(計算式:65,000+20,000+38,000+24,000+30,000+5,000+95,000),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8,200元(計算式:9,000+3,000+2,000+1,000+12,000+1,000+9,000+1,200)
- 又被告固分別與告訴人李O美、吳O晏達成調解,但迄今分文未付,業論敘如上,則被告既尚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自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從謂宣告沒收有何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使人感受不公平之過苛情形,仍應諭知沒收
-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7,000元、38,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罪名項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本院於審理中固曾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諭知可能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易O卷二第69頁),惟,本件無法認確有真實交易之業務行為存在,業敘明如上,尚無從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名,附此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科刑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