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不詳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騎乘機車,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是嚼檳榔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 經查:
- (一)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乙節,已堪認定
-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遭警攔查,而於110年2月26日17時5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見警卷第7頁)、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乙節,已堪認定
- (二)
其所為自已當該本罪
- 被告雖辯稱係嚼檳榔所致云云,然並未提出販售「食用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達每公升0.25毫克」檳榔之檳榔攤資料供本院調查,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檳榔完全沒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與被告所辯檳榔含酒精成分乙節不符,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未飲酒云云,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有無飲酒而有不同,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3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為自已當該本罪
- (三)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刑罰裁量: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O嚴O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且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