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辯稱
- 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真的是因為病情的影響,因為發病會讓我不理性,就會想拿東西等語,並提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 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故其應可知悉竊盜屬違法行為
-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騎機車過去,機車的車牌有用貼布貼起來,因為我的病情讓我喜歡騎快車而闖紅燈,我是被闖紅燈罰錢罰怕了才把車牌貼起來
- 我徒手拿取商品後有拆卸包裝,因為盒子容O太大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並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所為之勘驗內容記載略為:被告於行為時O行為與一般顧客之行為相O,並未見有異常之處,且上開影像中亦未見被告有異常之行為舉止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既然係騎乘遮住車牌之機車前往與離開門市,並會將所竊商品拆除包裝後藏入自行攜帶之提袋中以迴避被發現,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55日,而於106年10月4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五、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次犯本案竊取商店內物品供己使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
- 且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時所採手段均尚屬平O,兼衡被告2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全O福利中心高雄九如店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返還其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手取得上開物品且未結帳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全O實業(股)公司高雄九如分公司損失明細、全O實業(股)公司高雄九如分公司損失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