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至6日間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萬O昇、黃O瑤、鄭O騏等3人(下稱萬O昇等3人),致萬O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因萬O昇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人,我只是要幫我媽媽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我寄帳戶,才會把材料寄給我們,不然代工的錢不會給我們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至6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萬O昇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萬O昇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O昇提出之通話紀錄、黃O瑤提出之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明細及通話紀錄、鄭O騏提出之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至56、67、91至93頁、警二卷第20、23頁、偵一卷第39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5至6、10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
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 |
- O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O
- ⒊
顯見被告與徵求者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 |均顯與常情有悖
- 查被告為90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且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高雄找工作」的粉絲團找,對方在文章上寫他的LINE,我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已經找不到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41頁),由被告無法提供徵求者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之情形,顯見被告與徵求者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
- 且被告完全未提出當時所見到的工作廣告或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則就其雙方之聯繫內容、工作內容及後續實際工作之情形等均無法得悉,尚難遽認被告確實係因為應O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欺集團成員
- 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提供勞務領取薪資僅需向雇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或請求雇主支付現金即可,毋庸於求職之際即按雇主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甚交付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雇主,否則一旦於結算薪資或報酬而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無端承擔無法領取薪資或報酬之風險
- 是以,本件被告與徵求者素不相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之姓名及住址,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對方指示而變更密碼等,均顯與常情有悖
- ⒋
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綜上,被告所辯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萬O昇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以雄院和刑守110簡2715字第1101015999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惟被告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下,自得一併審理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聲請意旨認黃O瑤於109年9月6日20時9分許所匯款之29,985元亦為黃O瑤受騙之款項一事,因黃O瑤於警詢中已清楚證稱:不知道為何O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我的戶頭,然後又轉出一筆29,985元,那不是我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足認該筆款項並非黃O瑤受騙而轉出,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㈡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萬O昇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殊值非難
- 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04,201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萬O昇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