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明知其駕駛前揭車O發生交通事故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XX號前起駛,欲駛入三多一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XX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甲OO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雙方均人車O地,吳O俊受有雙膝多處挫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甲OO明知其駕駛前揭車O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吳O俊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撿拾其倒地後掉落之拖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騎乘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談O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O詳細資料列印報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第47頁、第53至5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 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O,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固係自被告之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車O,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當時的意識是正常的,能夠正常騎車、辨識路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其他路段騎乘機車之監視畫面,可見被告行車過程O穩,無搖晃或偏離車道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正常,顯無可能不知發生車禍
-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已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倒地,被告在現場罵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撿起她撞擊後掉在現場的拖鞋,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確有攝得2車碰撞及告訴人機車O地後(被告之機車已脫離攝影範圍),被告尚遺落1隻拖鞋在告訴人機車O地處旁之機車道上,而被告步行至機車道上撿起拖鞋後,又步行離開攝影範圍等節相符,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既於車禍發生後又返回碰撞現場撿起其因撞擊而掉落之拖鞋,當可目擊告訴人已因車禍倒地,自已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卻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 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
- 惟被告係自停放於上開路段旁之汽車中間直接騎出,駛入三多一路之慢車道,告訴人所騎車O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撞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顯見被告起駛前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 ㈣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若非致人於死或重傷,即處以較輕之刑
- 無過失者,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 ㈡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
故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被告雖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然被告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即無從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 另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有減輕,應認已不存在修正前之情輕法重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已量處法定最輕之刑,難認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卷內證據亦無從證實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O並禮讓行進中之車O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已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
-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核定函在卷(見調偵緝卷第5至6頁),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適當填補且獲得原諒,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尚有父母需扶養、家境貧窮,長期接受思覺失調症治療(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㈡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