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應O收之印O」欄所示之印O均沒收
- 乙OO無罪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大陸廈門港務局及該公司子公司廈門海O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O公司)關係
- 甲OO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O濤」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OO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向朱O璋佯稱其投資大陸廈門鵬達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達意公司),與大陸廈門港務局及該公司子公司廈門海O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O公司)關係良好,可牽線簽立採購合同,計畫購買巴西鳳瓜(雞腳)云云,並提供鵬達意公司用印、日期:106年10月16日、內容大略為:「鵬達意公司有能力及意願向賣家澳洲VELXXX公司(下稱澳洲公司)採購3櫃、採購單價每公噸2780美元、共計81公噸凍雞中節翅、合計金額22萬5180美元」之「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及提供由「李O濤」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O投資公司用印之進口代理協議書,以取信朱O璋,甲OO並安排朱O璋前往大陸,與自稱鵬達意公司負責人之「李O濤」見面,致朱O璋不疑有他,遂居間聯絡澳洲公司,告知上開採購訊息,澳洲公司表示有意願進行貿易
- 甲OO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乙OO透過朱O璋,交付由「李O濤」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O公司用印、合同編號HX00000000-A之採購契約,交澳洲公司審閱及用印,前開採購契約規定簽約後7個工作日內須匯款總金額之2%履約保證金(下簡稱PB款)至海O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金帳戶,惟澳洲公司簽約後遲未支付PB款
- 甲OO為詐得澳洲公司之PB款,遂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乙OO,以WecO通訊軟體催促朱O璋,並陸O提出由「李O濤」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海O公司於107年1月26日之合同詢問函、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之海O公司於107年1月30日之告知函、附表編號6所示之海O公司用印之107年1月30日履約保證金執行說明予朱O璋
- 甲OO並接續以WecO通訊軟體向朱O璋佯稱「港務已經自行發文了,明確等到下午二點整,我們承擔補不了西班牙合約問題」、「請趕緊告知對方,一分鐘都不會再等了,即使他們二點一分合同履約保證金好,也不會執行」、「信箱內容馬上會發出,你口頭先跟澳洲告知,沒有任何餘地云云」云云,且出示由「李O濤」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內容之海O公司107年2月2日之終止委託合約通知、終止合約通知及解O通知,使朱O璋誤信PB款必須緊急到位,否則海O公司將解O,並轉而遊說朱O璋代澳洲公司墊付PB款,佯稱等澳洲公司依約匯入PB款或最後無法履行契約,其都負責將朱O璋之代墊款退回云云,朱O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5日澳洲公司仍未支付PB款,朱O璋即依甲OO指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乙OO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得款後,甲OO復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萬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O行廈門金榜支行林O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O生之手機拍照截圖,佯稱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O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並提供鵬達意公司用印、日期:107年2月5日之代收履約保證金確認函、及由「李O濤」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O公司用印之收款確認函取信於朱O璋,而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80萬元
- 二、
朱O璋始知受騙
- 嗣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乙OO無法執行履保金,甲OO亦提出由「李O濤」所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解除合約通知,朱O璋遂要求甲OO返還其代墊之PB款
- 甲OO為保有其前揭詐得之PB款,遂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朱O璋佯稱:澳洲公司需簽撤回合同書,且該PB款由廈門港務局進行中,尚無法退回,但該PB款亦可轉為其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朱O璋為取回PB款,又於107年2月28日居間仲介泰國億盛達公司與海O公司簽訂合同
- 甲OO再提供由「李O濤」所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海O公司用印、簽約日期107年2月28日之合同及履約保證金執行說明,透過朱O璋轉交泰國億盛達公司用印,嗣泰國億盛達公司簽回合同,甲OO再佯稱:泰國億盛達公司履約保證金等同澳洲公司PB款,泰國億盛達公司匯入履約保證金後,將以該筆款項退還朱O璋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O璋佯稱「泰國PB請他趕緊處理了,我要去廈門準備開狀…」、「星期五..我又要下星期才能夠作業開信用狀了」、「水單給我後,我會讓港務簽收到PB確認函,再快速開出信用狀」、「星期一他們再沒打PB,合約無效,等著一起被追殺了,你不會懂得」云云,經朱O璋轉知泰國億盛達公司後,泰國億盛達公司於107年3月13日電匯PB款,但因故匯款程序未成功,甲OO誤認順利得款,再提供由「李O濤」所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O公司2018年3月14日之通知函取信於朱O璋
- 隨之朱O璋要求甲OO退回上開代墊PB款,惟甲OO藉口拖延,並改稱「泰國履約保證金目前沒有進帳
- 廈門沒有壓二件PB,只有一件,另一件PB是泰國要歸還我們的,還沒有入帳」云云,因泰國億盛達公司遲未取得信用狀而於107年6月1日正式通知海O公司取消合同,並於107年7月6日與朱O璋共同前往海O公司總部瞭解合同情形,而經由該公司營運管理部人員查O,自始海O公司未與泰國億盛達公司進行貿易,亦不認識甲OO,且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由「海O公司」所用印之文件均非真正,與該公司之公O不一致,足生損害於海O公司對於貿易文件正確性之管理,至此,朱O璋始知受騙
- 三、
案經朱O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故證人朱O璋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甲OO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朱O璋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㈠字卷第89頁)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O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 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
- 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 查被告甲OO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朱O璋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㈠字卷第89頁),證人朱O璋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先前陳述具較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朱O璋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
供述證據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O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89頁、第29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
均爰不另行敘明
- 至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⑮所示之廈門海O公司致廈門市公安思明分局經偵大隊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將之引為本案證據
- 另就被告乙OO部分,因如後所示諭知無罪,而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 故就此二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爰不另行敘明
- 乙、
被告甲OO有罪部分:
- 一、
事實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居間介紹海O公司、鵬達意公司與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之肉品貿易,並收取告訴人朱O璋所代墊之PB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雙方買賣契約為真實,其為鵬達意公司、海O公司之窗口,告訴人朱O璋則為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之窗口,其與告訴人朱O璋都是居間傳遞消息並各自賺取傭金,故告訴人朱O璋之所以願意代墊澳洲公司之PB款,係因欲賺取傭金,而非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該PB款無法取回則係因澳洲公司並未簽署撤銷合同,致海O公司無法進行退款程序,之後因「李O濤」在大陸地區涉案遭公安拘留,才導致整個肉品貿易無法完成
- 其所提供予告訴人朱O璋或澳洲公司之相關文件,均為「李O濤」所提供,且告訴人朱O璋曾經與「李O濤」見面,並可直接聯繫,因此,其沒有詐欺告訴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甲OO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6年6月間某日起,稱其為海O公司、鵬達意公司之仲介窗口,該2公司欲購買大量肉品,而與告訴人朱O璋及其所仲介之澳洲公司接洽,被告甲OO並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乙OO(見下述丙、無罪部分)陸O提出鵬達意公司所出具之「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收款確認函」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由「海O公司」出具之文件,於107年2月5日澳洲公司仍未支付PB款,告訴人朱O璋即依被告甲OO指示,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被告乙OO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 被告甲OO復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萬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O行廈門金榜支行林O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O生之手機拍照截圖,稱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O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
- 嗣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執行履約保證金,被告甲OO亦提出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解除合約通知,告訴人朱O璋遂要求被告甲OO返還其代墊之PB款
- 被告甲OO再向朱O璋稱:澳洲公司需簽撤回合同書,且該PB款由廈門港務局進行中,尚無法退回,但該PB款亦可轉為其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告訴人朱O璋為取回PB款,又於107年2月28日居間仲介泰國億盛達公司與海O公司簽訂合同
- 被告甲OO於接洽過程O,再提供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海O公司」出具之文件,後因泰國億盛達公司遲未取得信用狀而取消合同等情,經被告甲OO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O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訴字卷㈠第366-385頁),並有告訴人朱O璋與被告甲OO、乙OO之WecO對話截圖、被告甲OO與告訴人朱O璋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告訴人朱O璋之匯款憑單影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年8月22日一三民字第00075號函暨被告乙OO帳號交易明細、「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收款確認函」、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O生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OO與澳洲公司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5-40頁、第63頁、第67頁、第69-85頁
- 偵卷第31頁、第199頁、第293-297頁、第301頁)、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
被告辯稱
- 又被告甲OO雖辯稱:鵬達意公司、海O公司之肉品貿易契約為真實,係告訴人朱O璋之因素致貿易未成功云云,惟查:
- 1.
則其所依據之肉品貿易本身,已難認定為實
- 經觀之附表編號6、13所示兩份履約保證金說明,前者指定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戶名為林O蓉之私人帳戶,後者更係指定匯入臺灣地區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為張O(為被告甲OO之配偶),二者均非海O公司或鵬達意公司之公司帳戶,更遑論其中之一為臺灣地區私人帳戶,若該肉品貿易交易為真,則被告甲OO所稱之實際採購人鵬達意公司、名義上簽約及開立信用狀之海O公司均為正常營運公司,甚且為大陸地區國營公司,與契約相關之價金、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自應指定匯入公司帳戶內,日後依契約規定歸還時,亦應自公司帳戶匯出,如此始不至於使會計帳目混亂,並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而附表編號6、13所示文件,卻係由海O公司用印並指定匯入私人帳戶,顯然與常O不符,難認前揭2份文件為海O公司所製作,堪認履約保證金說明為不實文件,則其所依據之肉品貿易本身,已難認定為實
- 2.
進而可徵該肉品貿易為不實
- 再者,就附表編號6所示履約保證金說明,係指定匯入林O蓉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甲OO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卻係匯入林O蓉之中國工商O行廈門金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上所述,公司之公O(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等)不可能指定匯入私人帳戶,縱有特例,經指示後,亦不會再由契約另一方任意更改匯入帳戶,而被告甲OO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除了戶名相O以外,銀行、帳號均不相O,卻無海O公司更改匯入帳戶之文件,顯然與常O有違
- 再參以,於澳洲公司拒絕履行契約後,被告甲OO復向O訴人朱O璋表示可轉為其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然依常O而言,不同公司即為不同契約,基於契約之相O性,豈能任意流用?此均足徵被告甲OO所稱之履約保證金,而僅係用以詐騙告訴人朱O璋或澳洲公司支付金錢之手法,進而可徵該肉品貿易為不實
- 3.
亦足徵該肉品貿易為不實
- 另該筆履約保證金之流向,被告甲OO於告訴人朱O璋代墊之後,復提供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朱O璋,以表示海O公司已收受履約保證金乙事,然而,被告甲OO卻於偵查中改稱:該筆保證金從頭到尾都在林O蓉帳戶內,不曾進到海O公司之帳戶內等語(偵卷第176頁),前後顯然不一,亦足徵該肉品貿易為不實
- 4.
被告辯
- 綜上,自該履約保證金之執行方式、流向可知,被告甲OO所稱之鵬達意公司、海O公司所進行之肉品採購為虛構,是其所辯:交易為真實,係因故無法履行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惟查 |被告辯稱
- 另被告甲OO復辯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均由「李O濤」所交付,其不知真假云云
- 惟查:
- 1.
益徵其所辯並不可採
- 被告甲OO自稱為「李O濤」及鵬達意公司、海O公司對外肉品貿易之窗口,顯見被告甲OO為與「李O濤」實際接觸之人,其為賺取佣金,自應有查O其所仲介之貿易真假之責
- 且被告甲OO亦有安排告訴人朱O璋與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李O濤」會晤,顯見其並非單純受「李O濤」指示之人,對於鵬達意公司、海O公司之肉品貿易為虛假乙節,自應知悉
- 況被告甲OO雖稱:遭「李O濤」所欺騙云云,並提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法院(2019)閩02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訴字卷㈠第307-317頁),然觀之被告甲OO所提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O,且復無證據可證該判決之被告李O濤,與本案身分不詳、自稱「李O濤」之人係屬同一人,況被告甲OO自稱為「李O濤」、鵬達意公司、海O公司對外貿易之窗口,顯見其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係,然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與「李O濤」交涉過程O相關對話資料,以佐實其說,此與常O顯然有違,益徵其所辯並不可採
- 2.
故其與「李O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自堪認定
- 再觀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中,諸如附表編號6、13所示之履約保證金說明,即具有如上所述顯不合理之情形存在,更遑論附表編號13所示,履約保證金係指定匯入被告甲OO之配偶張O在臺灣地區之帳戶,此為極其不合理之情形,除非被告甲OO本即有意為之,否則不可能未查覺異常,此亦足徵被告甲OO已知悉「李O濤」所提供之文件為偽造,故其與「李O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自堪認定
- 3.
泰國億盛達公司行使無誤
- 綜上,被告甲OO既然知悉鵬達意公司、海O公司之肉品貿易為虛假,且經由其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有違反常情之處,是其前揭所辯,實無可採,堪認其知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均為偽造,而仍分別持之向O訴人朱O璋、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行使無誤
- (四)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至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雖均聲請函調李O濤在大陸地區涉及經濟犯罪之偵訊筆錄、證人筆錄、及相關案件偵查、審理情形,本院亦已依其等聲請函請法務部協調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獲回覆,有法務部108年1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800688460號函、109年12月2日法外決字第10900200540號函、110年5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000085600號函等在卷可佐(訴字卷㈠第191頁、第331頁、第40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況,且觀之卷內前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法院(2019)閩02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該案事實、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援引,是認本院未能調得該等證據資料一情,於本案犯行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被告甲OO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OO與「李O濤」以虛構之肉品貿易,及行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詐術,並佐以佯稱契約即將取消之心理壓力,使告訴人朱O璋陷於錯誤,誤信該貿易真實存在,而代墊被告甲OO所佯稱之PB款新臺幣80萬元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略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訴字卷㈡第54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併為審理
- 被告甲OO多次行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並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予以評價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 再者,被告甲OO持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O訴人朱O璋為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又被告甲OO與大陸籍成年男子「李O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尚屬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利用兩岸貿易訊息流通不完全之機會,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朱O璋之金錢,所為顯然不該
- 再參酌被告甲OO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朱O璋所受之經濟損害,兼衡其施用詐術方式、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詐取之金額非低及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就告訴人朱O璋所代墊之PB款新臺幣8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乙OO提領並交付被告甲OO,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OO所持之行使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私文書,雖未扣案,惟被告甲OO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其實際上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朱O璋、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而行使,均非被告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至其上由「李O濤」所偽造如附表「應O收之印O」欄所示之海O公司之印O,既屬偽造,仍應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丙、
被告乙OO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與甲OO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因認被告乙OO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OO、甲OO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O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乙OO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等為其論據
- 惟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居間聯繫告訴人朱O璋、及提供銀行帳號供告訴人朱O璋匯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非被告甲OO之員工,而係為其處理、翻譯文件及保管文件,採按件記酬制,故本件其連繫告訴人朱O璋、澳洲公司均係受被告甲OO所指示,相關文件亦全由被告甲OO所提供,其並不知道來源為何,至於告訴人朱O璋會將PB款匯入其帳戶,為告訴人朱O璋與被告甲OO所協調之結果,當時被告甲OO在外地,故帳號無法使用,款項匯入後,其即依被告甲OO之指示提領,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黃勇盛帳戶,及將剩餘現金69萬元交給被告甲OO,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乙OO就海O公司與澳洲公司間之肉品貿易乙事,有以通訊軟體WecO聯繫告訴人朱O璋,及以電子郵件聯繫澳洲公司
- 嗣告訴人朱O璋為澳洲公司所代墊之PB款,係匯入被告乙OO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其所提領等節,業據被告乙OO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朱O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OO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朱O璋之匯款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年8月22日一三民字第0075號函暨被告乙OO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93-297頁
- 警卷第67頁,第69-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
大陸籍男子「李O濤」之間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存在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乙OO係合作關係,被告乙OO為其管理文件之翻譯及存檔,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係「李O濤」傳給其,其再轉傳給告訴人朱O璋、被告乙OO,另告訴人朱O璋將款項先匯入被告乙OO前開帳戶,亦係其與告訴人朱O璋商議後,再向被告乙OO借用帳戶等語(訴字卷㈠第93頁,警卷第4-5頁),是據被告甲OO所述,堪認與「李O濤」實際接觸為被告甲OO,且被告乙OO與告訴人朱O璋、澳洲公司之往來,而係受被告甲OO之指示所為,是被告乙OO顯然係從事較為被動性之角色,核與被告乙OO所辯係受指示等節相符
- 再參以,告訴人朱O璋前往大陸地區與「李O濤」會面時,係由被告甲OO陪同前往,被告乙OO並未共同前往,故難認被告乙OO有與「李O濤」實際上接觸
- 復佐以告訴人朱O璋匯入被告乙OO帳戶之80萬元現金,被告乙OO已全數提領並交付被告甲OO處理,其並未實際上保有任何利益
- 綜上,被告乙OO所辯,尚屬可採,是難認其與被告甲OO、大陸籍男子「李O濤」之間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存在
- (三)
應O被告乙O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被告乙OO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被告乙OO雖有與告訴人朱O璋、澳洲公司聯繫,並提供帳戶予告訴人朱O璋匯款及提領行為,惟實難認定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李O濤」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乙OO不利之認定
-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乙OO犯罪,依首開說明,應O被告乙O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再者,被告甲OO持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O訴人朱O璋為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因認被告乙OO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被告甲OO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一) 理由 | 被告甲OO有罪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被告甲OO有罪部分 | 沒收 | 犯罪所得
- 一、 理由 | 被告乙OO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被告乙OO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