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頑皮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丙○○於民國110年4月底,明知「頑皮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冒用公務員名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向面交車手取得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每收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可抽成1,000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冒充健保局、165專線人員及檢察官,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需要調查,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共犯冒充公務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停車場內,將現金86萬元及存摺3本(郵局、土銀、臺銀)、提款卡4張(郵局、土銀、臺銀、遠東商銀)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一層面交車手,並由該第一層面交車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用印之假公文1份予甲○○(甲○○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款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盜領14萬8,000元)
- 嗣丙○○依集團上手「頑皮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星巴克七賢門市,向第一層面交車手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86萬元,並從上開詐得贓款中抽取1萬7,000元交給第一層面交車手
-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XX號臥龍咖啡工作室前,並從上開款項中抽取1萬3,000元作為本次報酬後,將詐得賸餘款項83萬元交給蘇O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蘇O巧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收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警方O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南投縣南投市○○路XX號前拘提丙○○到案,因悉上情
- 二、
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劉O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蘇O巧、黃O記、甲○○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二、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53-56、199-203頁、聲羈卷第25-31頁、院卷第18-19、67頁),且經證人蘇O巧、黃O記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79、107-111、113-15、117-119頁,僅限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31、81-83頁)、被告申辦護照紀錄(見偵卷第4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51、57-6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6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69頁)、證人蘇O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5-95頁)、證人蘇O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0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假公文1紙(偵卷第122-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假公文1紙(見偵卷第12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1-1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O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 被告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頑皮豹」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 ㈡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依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 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 ㈢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被告擔任收取第一層車手所拿取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蘇O巧上繳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㈣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㈤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O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擔任收水工作,顯見被告與「頑皮豹」、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雖本案起訴法條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雖本案起訴法條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 ㈦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即應O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
- 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
- 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 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O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O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 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頑皮豹」要求收取第一層車手拿取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蘇O巧上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⒉
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附此陳明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
-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
- 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
- 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
- O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8、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附此陳明
- 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86萬元,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並表示月收入僅有3萬多元還要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與告訴人甲○○成O調解並實際賠償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見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中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帆布、大貨車工作、未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
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O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O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O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O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O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但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
-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O」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自第一層車處取得詐得贓款86萬元中抽取1萬7,000元交給第一層面交車手,並從上開款項中抽取1萬3,000元作為本次報酬後,將詐得賸餘款項83萬元交給蘇O巧,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犯罪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O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8,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條
- 刑法第3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