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街XX號前路中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楊O鈞領回,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 並考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現金25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乘楊O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上址前,且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25元得手
- 嗣因楊O鈞之父楊O明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遂上前質問,甲OO見狀旋即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竊得之25元丟棄在路XX號前路中央,扣得25元(已發還楊O鈞),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鈞、證人楊O明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認領收據、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竊之金錢25元,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楊O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