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奈兒黑色皮O壹只、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皮O(含內容物)遺失於路邊,即恣意將皮O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而僅將證件等物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事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心態亦有可議
- 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於本案所得之香奈兒黑色皮O1只及內含現金6,0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及IKEA會員卡各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侵占的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8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路口,拾獲000遺失的香奈兒黑色皮O1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及IKEA會員卡各1張以下統稱上開證件等物】與現金6000元,係000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該皮O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僅將上開證件等物於同日19時8分許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所)招領
- 嗣000接獲鼎金所員警通知有人拾獲上開證件等物,認領時告知員警尚O皮O與現金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全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一、證據
:
-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①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官訊問時的供述│點,拾獲上開證件等物,││││並交至警局招領的事實(││││惟辯稱並未拾獲其他物品││││云云)
- ││││②就其當日拾獲上開證件等││││物後的行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撿到之後就直接││││來派出所,中間並無去其││││他地方
- 嗣經警方O以何││││以其所述與調閱監視器影││││像結果不符(被告係先手││││持內裝有黑色物品的塑膠││││袋返家後才去鼎金所),││││被告又完全無法合理交代││││原因,僅稱我不清楚云云││││
- 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先去小北百貨購物,││││再將拾得物品交至鼎金所││││,最後去檳榔攤買酒後返││││家云云,歷次所述均與調││││閱監視器影像的結果不符││││的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①其原本係於乘坐機車時將│││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皮O置於大腿上,乘坐機││││車期間均未移動,故應係││││在下車時皮O掉落的事實││││
- ││││②皮O內有現金6000元及上O│││開證件等物的事實
- │├──┼───────────┼────────────┤│3│①拾得物收據1份│被告將上開證件等物送至鼎│││②遺失物領據1份│金所招領,嗣由告訴人領回││││的事實
- │├──┼───────────┼────────────┤│4│①監視器影像檔案5個(│①告訴人遺失皮O的地點,│││均存取於光碟)│與被告拾獲物品的地點完│││②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全一致的事實(比對監視│││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器攝得告訴人下車的地點│││1份│、被告撿拾物品的地點,││││以及被告自行在勘驗報告││││書編號6號照片上標註的││││地點,均在上址外近路口││││的道路上)
- ││││②告訴人下車(遺失皮O)││││之後,到被告在該處撿拾││││物品之間,並無其他人靠││││近該處或有撿拾動作的事││││實
- ││││③被告當日18時18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手中有拿塑││││膠袋,且該塑膠袋內有裝││││1黑色(長)方O物品的││││事實
- ││││④被告拾獲物品時,先騎乘││││機車離開,之後先返家(││││手中有提內裝黑色物品的││││塑膠袋),再將上開證件││││等物交至鼎金所的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 又被告侵占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