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鄭O智」應予刪除、「3人」應更正為「2人」,第6行「徒O毆打吳O帆」應補充更正為「由甲OO持塑膠籃子毆打吳O帆,乙OO、丙OO則徒O毆打吳O帆」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乙OO、丙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吳O帆,致其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23、31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3人犯罪手法、動機及均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件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乙OO、丙OO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與鄭O智、李O祐、莊O穎(3人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莊O穎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居處烤肉,因音量干擾鄰居吳O帆,吳O帆遂至上址前與渠等理論,甲OO、乙OO、丙OO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O毆打吳O帆,致吳O帆受有右手肘挫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嘴唇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
- 二、
案經吳O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乙OO、丙OO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