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O監理電子閘門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27-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
論罪: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刑之加重事由:
- 1.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
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O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O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茲審酌被告前罪乃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O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自難一再以罹患膀胱癌需至醫院接受診療等事由而請求原諒並求處較低刑度,併予敘明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其中3次均已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車O上路,再犯本案(係屬第5次酒駕),且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實有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酒駕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即為警攔查,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璜拆除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已婚、需幫中風弟弟繳付安養中心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患有膀胱癌需每月回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其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次酒駕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 惟查,被告現罹患有膀胱癌需至醫院接受診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目前身體健康暨治療狀況,認前開所處之刑(本件提高罰金金額至12萬元)應O使被告有所警惕,認本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
- 是倘被告不知悔悟日後再有酒駕情事,自難一再以罹患膀胱癌需至醫院接受診療等事由而請求原諒並求處較低刑度,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2. 理由 | 論罪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
- 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